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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7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乙○○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2公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 月2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77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按,應並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2巷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 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出所後 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日12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路132巷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及愛一路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並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將其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1包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20003777 號鑑定通知書及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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