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被告最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係於10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補充:被告係因警員巡邏時發現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被告同意後到警局接受採尿,渠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是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
被 告 張政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
(現在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政凱前有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7日
、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88年度少調字第313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10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2 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
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於同年10月11日下午3 時18分許到場採
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張政凱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二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3│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時1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
│ │ 檢體編號:A0000000│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
│ │ 00190號)1紙。 │告確實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
│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事實。 │
│ │ 司102年10月30日編 │ │
│ │ 號第2A170226號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
│ │ 1份。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1份。 │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 │ 錄表1份。 │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 │3.矯正簡表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