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政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4 行之「於107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補充為「於107 年6月11日下午4 、5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1 次;復於同日晚間8 、9 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229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尚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即警察尚無具體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嗣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向警察供承有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卷第3 至4 頁、第8 頁);雖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犯罪時間與本院認定者有1 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件採尿前5 日內(即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應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自白之犯行與本件相同,故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104 年12月7 日出監後,至107 年6 月11日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先前確有戒斷毒品之意,嗣返回基隆居住,因接觸以往之朋友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仍有不足(見本院卷第102 頁),兼衡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張政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
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
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6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及
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政凱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
│ │ │尿液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 年6 月12日晚│
│ │司於107 年6 月29日所出│上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尿│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
│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及│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7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1-284)各1 份。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
│ │矯正簡表各 1 份。 │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