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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政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103 年度執聲字第286 號卷第2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政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10日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903號 │毒偵字第43號、第│毒偵字第43號、第││ │ │96號 │96號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01│103年度訴字第101││ │ │229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17日 │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101│103年度訴字第101││ │ │229號 │號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103年3月24日 │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940號 │執字第1093號 │執字第1093號 ││ │ │(編號2、3所示之│(編號2、3所示之││ │ │罪,曾定應執行有│罪,曾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9月確定) │期徒刑9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3號、第│毒偵字第43號、第│ ││ │96號 │96號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01│103年度訴字第101│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 │103年2月27日 │ │├───┼────┼────────┼────────┼────────┤│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 臺灣基隆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101│103年度訴字第101│ ││ │ │號 │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103年4月7日 │103年4月7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1094號 │執字第1094號 │ ││ │(編號4、5所示之│(編號4、5所示之│ ││ │罪,曾定應執行有│罪,曾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4月確定) │期徒刑4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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