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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7年12月9 日,在基隆市○○路某處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2巷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17日、95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96年4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6年11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7年12月10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
    於同年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6號
    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63公克,且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出具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
    代號:663):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
    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97639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5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供己施用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再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毒品,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上揭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龔書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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