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偵緝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㈠於八十九年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及預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製之「張榮忠」印章一枚,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哈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黏貼被告照片於「張榮忠」
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而予變造,並由甲○○持有、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榮忠之權利。㈡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四時四十八分許,被告因涉嫌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北上田寮收費站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查獲,為逃避刑責,竟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並冒用「張榮忠」之名應訊,同日稍後並接續在交通違規通知單(屬私文書性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訊筆錄上,偽造「張榮忠」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張榮忠。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某日,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在屏東市中山公園內,以一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自己照片一張,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小林」將該照片換貼於「林俊宏」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俊宏之權利;數日後,被告又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及預先委由不知情業者所偽製之「林俊宏」印章一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某日,交由「小林」,由「小林」冒稱「林俊宏」本人,至屏東監理站,假藉駕照遺失為由,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並以上開偽刻之「林俊宏」印章,在異動登記書上偽造「林俊宏」之印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汽車駕駛執照」上,進而取得形式為合法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俊宏。㈣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因涉嫌施用毒品,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在屏東縣九如鄉三塊厝某廟宇前查獲時,為逃避刑責,竟承同一概括犯意,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林俊宏」名義應訊,並於同日,接續在里港分局刑事組員警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組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偽造「林俊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交還予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林俊宏,並致林俊宏因此受到刑事追訴(該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㈤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七時三十分許,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在屏東市○○路與協和路路口查獲,其又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行使「林俊宏」名義之駕駛執照,冒用「林俊宏」名義應訊,並於員警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口卡檔案照片、照片及預先製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上,偽造「林俊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足生損害於林俊宏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關係法律之適用,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屬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於事實欄,雖分別認定被告行使偽造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送達者欄、行使偽造之林俊宏異動申請書等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張榮忠或監理單位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林俊宏。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偽造「張榮忠」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後,交還員警收執,該行使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張榮忠外,是否亦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及偵辦公共危險犯罪之正確性,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亦屬於法有違。(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七時三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在屏東市○○路與協和路路口查獲後,冒用林俊宏名義應訊,並在逮捕通知(計二份,一份通知林俊宏,一份通知被逮捕人之親屬林俊明)收受人簽章欄各偽簽「林俊宏」簽名並按捺指印一枚(見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2581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如若無誤,則被告冒用「林俊宏」名義簽收該逮捕通知,單從形式上觀察,是否即足知悉係表示由「林俊宏」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而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審認、說明,即逕認被告冒名應訊,在逮捕通知上偽造「林俊宏」簽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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