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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5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萬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 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3萬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故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雖均為新台幣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該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第1項前段增列「實行」之文字,並將修正前之「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修正理由係為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即幫助犯應採限制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由身分不詳之人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錢匯入被告出售之前揭帳戶,是取得被告前開帳戶之人,顯已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依據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均成立幫助犯,因而,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綜上,被告犯罪後,刑法已進行修正,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新法之規定非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成立幫助犯,揆諸首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罪科刑。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強」之成年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笫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出售帳戶予不法詐騙分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詐欺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笫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上開規定應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其僅係有償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笫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95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路132巷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上旬,因施用毒品成習(施用毒品部
    分業已執行完畢),適遇自稱「小強」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表示可以存摺與金融卡換取毒品,乙○○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帳戶與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惟因毒癮難耐,遂在幫助詐欺仍不違反本意之情況下,
    ,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將先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
    隆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連同以及先前在
    郵局開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該不詳男子並告知密碼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資料與金融卡後,利用上開
    帳戶及資料,於同月18日起接續以電話聯絡丙○○詐稱中獎
    必須先繳手續費,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
    年12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乙○○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又於95年1月20日將12萬元匯入該帳
    戶中。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
    時所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三)被害人丙○○提供之匯
    款執據影本,(四)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申
    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所為係法所不許,然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又為在學學生,併予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