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判決,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月17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敘述其現在已經回歸社會,不再受毒品控制,白天在當業務送貨員,晚上則在崇佑技術學院進修,並接受替代療法美沙冬治療,請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核其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經本院於同年3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4日向本院補提「上訴補充理由狀」,惟核其內容仍表示其已徹底覺悟要戒除毒品惡習,並自動接受替代療法美沙冬治療,其半工半讀之薪資均交予父母補貼家用,故無餘裕聘請律師代為上訴,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半工半讀之不易,予其易科罰金改過自新之機會,以能繼續求學進修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惟核其內容與其第1次而提出之上訴狀大致相同,仍未就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要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