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靖娟
- 選任辯護人
- 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建龍
- 選任辯護人
-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靖娟、黃建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靖娟、黃建龍(下稱被告黃靖娟、黃建龍)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黃靖娟、黃建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具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黃靖娟、黃建龍犯罪次數多達14次,罪質甚重,被告黃靖娟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含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其既經判處重刑,依其被處之刑度,衡諸常情應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黃建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其前又有多次通緝紀錄,於原審復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黃靖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黃建龍有同條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第68、90、91頁),至108年1月24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案件雖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宣示判決,惟係駁回被告黃靖娟2 人等之上訴,且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其等所犯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重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靖娟2 人等既經判處重刑,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靖娟2 人等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命被告黃靖娟2 人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必獲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1 月2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