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世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世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世榮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豐路口(尚未至覺民路與該路236 巷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若遇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直行前進(公訴意旨誤為闖越覺民路與該路236 巷口之紅燈),適有行人林芝蕙自覺民路231 號欲穿越該道路,亦疏未注意覺民路自其欲穿越處左右100 公尺範圍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應自該行人穿越道穿越覺民路,即逕自穿越覺民路,郭世榮遽見林芝蕙穿越道路,閃煞不及,其機車於接近覺民路236 巷口處,撞擊林芝蕙右小腿,林芝蕙因而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及右髖部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起訴書僅記載林芝蕙受有右髖部、右下肢擦挫傷)。詎郭世榮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芝蕙受傷,應留置現場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竟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於向林芝蕙謊稱因急須至醫院探望母親,並假意留下其人頭卡門號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林芝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上訴人即被告郭世榮(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豐路口(尚未至覺民路與該路236 巷口)時,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仍闖紅燈直行前進,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林芝蕙自覺民路231 號欲穿越該道路,然未自其欲穿越處左右100 公尺範圍內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穿越,即逕自穿越覺民路,以致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在接近覺民路236 巷口處,撞擊告訴人右小腿,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受有下背、右髖部挫傷、右下肢擦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明確(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各見警卷第7 頁、第8 至9 頁、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進而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於上訴理由辯稱,當日其機車並未撞擊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在地等語,均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率爾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按,行人穿越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亦有明定。本件距肇事地點附近之覺民路與該路236 巷中心點右方約42.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左方約38.5公尺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蕙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 頁),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以致與被告發生車禍,則揆之前揭規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堪認定。惟本案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有如上述,則該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肇事後,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光,為能離開現場,曾向告訴人誆稱其急須至醫院探望母親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一卷第6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7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又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曾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並於事後曾以該門號傳送1 則簡訊予告訴人,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正面),並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明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依之可知,該條項所規範者,乃在於對肇事者「逃逸行為」之禁止。是以,肇事後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資聯繫之真實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曾停車詢問告訴人身體狀況,並企圖扶起告訴人,惟告訴人斯時並無法站起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頁反面);被告亦供陳知悉告訴人當時有倒地、受有擦傷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則被告斯時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傷害之事實,確有認識,首可認定。
⑵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伊是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才離開現場的等語;而被告於離開肇事現場時,確曾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並於事後曾以該門號傳送1 則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時告訴人沒有講伊可以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復酌以被告於肇事後,係向告訴人誆稱其急須至醫院探望母親,而離開現場,有如前述;又被告留下予告訴人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人頭卡,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審交訴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之兄郭世源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都是用LINE,手機門號一直在換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再車禍發生後,不僅告訴人屢次撥打被告前開所留之門號,無人接聽,警方多次撥打該門號,被告亦均未接聽,甚或有故意掛斷電話之情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蕙證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等情,可見被告肇事後,為求能離開現場,不僅向告訴人謊稱須立即離開現場之原因,且留下一僅其能主動聯絡告訴人、且隨時可能為其所棄用之門號,是其當時所為,僅係為應付告訴人,以便能順利逃離現場,事後亦係純粹敷洐告訴人始發簡訊,至堪認定,否則其何以不留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確保告訴人亦得以主動與其聯繫上之資料或方式予告訴人?再佐以被告於原審亦坦認此部分肇事逃逸犯行(見原審卷第32頁),故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已經過高雄市覺民路與民豐路口,尚未至覺民路與該路236 巷口,被告所闖越者,亦係覺民路與民豐路口之紅燈,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闖越覺民路236 巷口之紅燈而發生車禍,事實認定,容有違誤。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及右髖部挫傷、右下肢擦傷,有上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判決認告訴人僅受右髖部、右下肢擦挫傷,核有與卷存證據不符之瑕疵。㈢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前已述及,此涉及被告犯罪情節之程度,而攸關被告科刑之輕重,原判決認告訴人無過失,除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其量刑之標準,亦難謂之無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終仍藉故離開現場,所為實屬可議,其犯後雖向檢察官及本院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送調解結果,卻屢次無故不到場,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6 年9 月11日106 高市三區刑296 字第307 號函,及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頁),顯見其無調(和)解之真意、浪費國家資源,且對所為之非是,毫無反省之意。惟考量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於原審曾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