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世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世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世榮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林芝蕙由該處步行穿越馬路,因而撞擊到林芝蕙,導致林芝蕙受有右髖部、右下肢擦挫傷。詎郭世榮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林芝蕙已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對林芝蕙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芝蕙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蕙、證人郭世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林芝蕙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5至7頁,郭世源見偵二卷第1至3頁、第16至17、20至21頁),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在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告訴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已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廚師、未婚無子女、身體正常無重大疾病,暨本案之手段、動機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