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峻宇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茲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峻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壹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劉峻宇(下稱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裁定羈押,迄104 年10月23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羈押136 日,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請求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警方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14時55分逮捕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8 時11分許庭訊後,當庭諭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羈押請求人,有偵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五卷第17頁),經高雄地院法官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詐欺罪,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案經移審,原法院於同年8 月6 日經訊問請求人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羈押請求人(見原審卷一第54頁),嗣於同年10月22日,法官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請求人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請求人於翌(23)日提出保證金後予以釋放(見原審二卷第85頁)。則請求人確有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且自其遭逮捕之日起,算至具保釋放日為止,共計受羈押136 日(21+30+31+31+23)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請求人所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7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815、14446 、14598 、16057 、17662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7 號提起公訴後,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4 年原訴字第12、訴字第860 號判決有罪,檢察官及請求人不服該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15、上訴字第917 號將原判決有關請求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請求人無罪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請求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於偵查至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 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本件補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前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亦有明定。查:請求人於104 年2 月6 日14時許,假冒主任檢察官專員,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00號萊爾富,欲對被害人何廖秀玉施詐時(何廖秀玉於同年月3 日16時許,已遭騙取65萬元),因何廖秀玉已事先報警,而當場被警查獲,並從請求人身上搜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已載明「代收受分案申請人:廖秀玉」等情,業據被害人何廖秀玉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扣有該偽造收據1 份在卷足憑(見另案警卷第7 、14頁),請求人亦供承前往臺南與被害人何廖秀玉會面,並將綽號「阿漢」交付之手機給何廖秀玉接聽,而被警當場制服(見警六卷第182 頁),是請求人此次受羈押,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茲堪認定。本院審酌請求人受羈押之可歸責程度非輕,認其受羈押期間,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應以按每日賠償1,000 元為適當。
㈣綜上,核計請求人受羈押之補償,共計136,000 元(1,000元×136 日)。從而,請求人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者,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