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6號
補償聲請人
- 即被告
- 梁逢秭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梁逢秭(下稱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羈押61日,又於102 年11月22日至103 年1 月16日延長羈押56日,總計遭羈押117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58萬5 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此經刑事補償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明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後段亦規定:「上訴、抗告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因此,刑事補償案件,應由諭知無罪之法院管轄,無罪之判決經上級法院維持者,仍應由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亦即僅在第二審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確定時,始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乃上訴駁回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刑事補償案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法 官 孫啓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