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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莊崑山林家聖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許慶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裁定(106 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慶淋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聲請,且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不得為協商之判決之情事,又當時雖有經法官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參與協商,然審酌協商程序開始於民國(以下同)106 年12月4日,並於同日結束,而抗告人根本沒有時間與公設辯護人討論被告即抗告人因協商程序所受之利益與不利益,導致抗告人與檢察官之間武器不平等之情事,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況,為此聲請撤銷該認罪協商之程序。

二、按認罪協商係基於司法政策之考量,由檢察官與被告就其所犯之「罪」、「刑」協商,於協商合意後,法院以其合意為基礎,而作成判決之一種制度。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3 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10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又除有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法院於接受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時,經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後,協商程序即行終結,而被告如欲撤銷協商合意,即應於協商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於協商程序終結後,始為撤銷之表示,法院應予駁回,仍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觀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時,若合於刑訴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者,不待法院准許,即當然發生撤銷或撤回之效果;如不合於刑訴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者,應予駁回。」自明。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 分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因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認罪,乃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依被告請求進行刑度協商程序,經法官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參與協商後,雙方當事人於庭外達成合意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受有期徒刑8 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如有扣案相關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乃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法院於接受聲請後,即於同日訊問被告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失權利,並確認上開合意內容無誤後,即定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宣判,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5頁),是以本案業經原法院行協商程序,並於106 年12月4日終結。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向原法院具狀請求撤銷認罪協商合意,此有其所提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4至49頁),惟係於前開協商程序終結後(106 年12月4日),始為撤銷之表示,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且所具之理由,不符合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任一款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聲請,且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云云,惟抗告人係原法院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5 分進行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認罪,並聲請進行刑度協商程序,經法官同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參與協商後,雙方當事人於庭外達成上述協商合意內容等情,如上所述,則本件乃係依抗告人聲請始進行刑度協商程序,及抗告人並在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並於達成協商合議後,供稱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原審卷第34頁),足認抗告人係在自由意識之下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另抗告人所犯之罪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認罪,其案情並非繁雜,及在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抗告人自係與公設辯護人充份討論其認罪協商之利害得失後,始於當日即與檢察官完成上述協商合意內容,顯無武器不平等之情,是前揭抗告意旨,亦屬無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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