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陳哲誼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長期在彰化工作,直到回屏東才知悉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通緝,並無逃亡之事實;又伊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罪,且本案前未曾涉犯詐欺案件,實因受黃孟傑拉攏而加入,並無單獨組織詐騙集團之能力,要無再犯之虞,另同案共犯均已自白認罪,亦無串證或湮滅罪證之虞,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始行到案,嗣該署檢察官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由屏東地院裁定自民國107 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其後另經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因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自107 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迄今。
三、本件固據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參酌卷附事證堪認其所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始行到案,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畏重罪審判、執行之誘因依然存在,客觀上堪信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共同詐欺犯行達數十件,且密集為之,亦堪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審諸被告本件犯行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其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暨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理程序,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是其前揭主張俱非可採,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