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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李炫德黃蕙芳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盈通
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發還邱盈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押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本院於判決中宣告與本件案情無涉,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犯罪偵查機關因聲請人即被告邱盈通(下稱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蔡志章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於聲請人處扣得如主文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案卷無訛。聲請人部分雖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9年,尚未確定,惟所扣押之前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聲請人或共同被告蔡志章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未經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物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5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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