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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國卿陳明呈施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峻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若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謙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相霖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四人均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4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疑重大,已據本院於109年3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4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規避執行等因素,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為利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審判及後續刑之執行,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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