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峻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若麟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謙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燁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相霖
- 選任辯護人
- 陳沛羲律師
王怡雯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四人均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等4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疑重大,已據本院於109年3月24日判處罪刑在案,因被告4人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規避執行等因素,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為利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審判及後續刑之執行,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