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王隆昌
- 代理人
- 林幸郎律師
- 被告
- 許益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管轄之有無,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4 款規定,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之住居所均非該院管轄範圍(見原審卷第36頁;偵緝卷第29頁);又自訴人係以被告受其委託向案外人購買樹木,收受其所交付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買賣樹木,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惟自訴狀及補呈理由狀均未敘明被告實施侵占、背信之行為地,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至自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園藝場,受自訴人委託向案外人賴進明購買真柏108 棵、桂花50棵,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8 萬2,800 元,未如期交付,於105 年5 月解約,返還7 萬元。被告明知已解約,又於106年2 月16日向自訴人誆稱需再付33萬1,200 元,被告收受上開價款後未依約交付買賣樹木,經催討置之不理,顯已構成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第346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就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管轄規定有關「犯罪地」之記載雖未明確。然原審就被告犯罪行為地為何,仍應依職權調查,以究明管轄之有無;換言之,原審仍得以行準備或審判程序之方式遂行前開職權調查,俟於訴訟程序中如仍無從認定「犯罪地」在原審轄區,再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原審以經命自訴人補正(見原審卷第25頁),依自訴人提出之書狀所載內容(按:自訴人於補呈理由狀暨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記載自訴人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園藝場與被告簽約並交付款項等),並未敘明被告實施侵占、背信之地點,本件犯罪行為地仍有不明為由,逕為無管轄權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尚未完備,而有未當。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係在上址萬丹園藝場委請被告向案外人購買樹木及交付款項,本件犯罪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