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王隆昌
- 被告
- 許益彰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代理人。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內容指出:「自訴案件第二審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故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上訴程序即於法未合。
二、本案上訴人所提自訴,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5日判決管轄錯誤,該判決於107 年1 月3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嗣自訴人不服,於107 年2 月7 日提出上訴,惟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程序與法律規定不符,則依前揭說明,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