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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惠光霞王以齊曾永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第65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建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建宏否認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鍾雅惠在華水亭汽車
    旅館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之犯行;且同案被告鍾雅惠之證言
    ,針對其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且有嚴重
    之瑕疵,顯然與實情不符,係事後受告訴人蘇旺霖壓力下所
    為之陳述,不能採為被告涉犯通姦罪之依據。
  ㈡扣案之衛生紙1 團,及對於被告林建宏、鍾雅惠2 人所採取
    之唾液的採樣程序,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 條之規
    定,均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刑事警察局之DNA 鑑定報
    告,屬於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蘇旺霖對其配偶鍾雅惠的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的意思
    ,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告訴,本件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扣案之衛生紙1 團,及對於被告林建宏、
    鍾雅惠2 人所採取之唾液的採樣程序,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條例第5 條之規定,均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因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DNA 鑑定報告,屬
    於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一節。此部分原
    審判決理由欄壹、一、㈠至㈤各節,已論述綦詳(判決第2
    頁第16行至第5 頁第27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
    由。
  ㈡上訴意旨抗辯案發當天被告沒有與鍾雅惠發生性行為,因為
    鍾雅惠有跟被告提起她先生的精液很臭,但她其他的朋友不
    會,在被告與鍾雅惠嬉鬧的過程,鍾雅惠說要先驗過被告的
    精液,被告才去廁所手淫,手淫之後有射精,射精之後有以
    衛生紙擦拭,擦完之後就丟在浴室馬桶旁之垃圾桶云云。查
    被告林建宏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鍾雅惠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在華水亭汽車旅館125 號房間內,二人為性
    器接合之通姦暨相姦行為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
    鍾雅惠之夫蘇旺霖偕同友人前往上址汽車旅館,經告知旅館
    之工作人員,復報案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
    所員警據報到場後,由旅館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通知林建宏
    與鍾雅惠開門,而當場發現渠2 人共處一室,並經蘇旺霖之
    友人進入旅館房間內,取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 團,再將該衛
    生紙1 團交與警方扣案後,由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在編號1-3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編號1-9 衛生紙標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檢出林建宏之精液斑跡精
    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在編號1-9 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
    檢出混合型DNA-STR 型別,主要型別與鍾雅惠之DNA 型別相
    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林建宏,而查知上情一節。此部分
    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至⒋各節,已論述綦詳(判
    決第7 頁第5 行至第9 頁第29行),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蘇旺霖對其配偶鍾雅惠的通姦行為
    有事前縱容的意思,依刑法第245 條第2 項規定不得告訴」
    一節。本院查:
  ⒈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蘇旺霖會同
    警方人員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125 號房間抓姦之際,告訴人
    蘇旺霖與其配偶鍾雅惠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00:49)
    告訴人蘇旺霖對鍾雅惠稱:跟妳警告、警告不聽(鍾女低頭
    不語)
   (00:59)
    鍾雅惠:我…
    告訴人蘇旺霖:不用說什麼,妳不用說什麼,妳很聰明,我
    知道妳很聰明,妳這個事情不是第一次了,我聽你們在講就
    知道了啦,不用說什麼啦,這已經第2 次了,第一次我原諒
    你了喔,第一次我是看女兒還小,原諒你喔,你還給我搞第
    2 次,第2 次如果我還原諒你,你不就搞第3 次。(本院卷
    第66頁背面)。
  ⒉本院質之告訴人蘇旺霖「(對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告訴人
    蘇旺霖答:之前出去幾次我不知道,但知道被告與鍾雅惠於
    104 年12月31日與被告就有出去,那次我沒有抓姦成功,所
    以沒有證據就不能提告,這就是我在上開錄影中說的你們兩
    人之間已經是第二次了,如果這次再原諒可能會有第三次,
    並不是原諒鍾雅惠的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
    。
  ⒊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蘇旺
    霖電話談判對話內容,勘驗結果如下:
    林建宏:你太太又不是第一次這樣,你也知道阿,自己都知
            道阿,現在為什麼要整我(05:30),我又不是第
            1 個,你自己都清楚阿。
    告訴人:阿她也不是你第1個阿,你痛苦什麼。
    林建宏:她不是第1 次,她之前的你都知道阿(05:42)。
    告訴人:她也不是你第1個阿,你痛苦什麼,你是在怕什麼
            ,你也是老手了。
    林建宏:什麼叫老手,我跟你又不認識,之前的人你也都是
            這樣對付嗎,你要什麼東西,你總是要一個東西不
            是嗎,之前的人也用這種方式,你靠這樣收錢還是
            怎樣,你是要繼續恐嚇我嗎(06:30)。
    告訴人:不要說那麼多。我靠我自己雙手賺,我還在酒醉。
    (本院卷第68頁背面)
  ⒋本院質之告訴人蘇旺霖「(法官問:中間被告有提到說你(
    即告訴人)太太並不是第一次這樣,為何你要到我(被告)
    公司貼相關的傳單,要這樣對我,告訴人你有提到說你太太
    (鍾雅惠)不是被告的第一個,被告也是老手了,為何你要
    這樣說?是你太太還有別人嗎?)告訴人蘇旺霖答:因為由
    被告與鍾雅惠通話內容,被告一直教鍾雅惠要刪除通話紀錄
    ,且由他們的通話紀錄,我知道被告不是第一次,他是老手
    了。(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太太鍾雅惠有跟別人通姦過?
    告訴人蘇旺霖答: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證人鍾雅惠於本院證稱「(你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9 時許
    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車旅館125 號房間裡面,被你先生
    蘇旺霖查獲你與被告林建宏有通姦行為?)是的。(你是第
    一次被蘇旺霖抓姦?)是的。(當天蘇旺霖說你不用再說什
    麼,這已經是第二次了,第一次我是看小孩還小原諒你,你
    還來第二次,我如果第二次還原諒你,你不是還要再搞第三
    次嗎?蘇旺霖說第一次原諒你的這些話是何意?)這是蘇旺
    霖第一次對我有抓姦的行為,他所說的這些話的真意我不知
    道。(被告林建宏辯稱你不止與他有婚外性行為,與蘇旺霖
    結婚前就與人有性行為,且婚後還有與一個謝姓經理有婚外
    性行為,且蘇旺霖也知道,並縱容,有這樣的事情?)沒有
    。我不知道謝姓經理是何人。除了與被告林建宏外,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我沒有與其他人發生婚外性關係。(所以也沒
    有所謂蘇旺霖知情及縱容?)是的。不知道被告說的這些話
    是根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⒍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蘇
    旺霖有事前縱容其配偶鍾雅惠的通姦行為之情事,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上情,亦無理由。
  ㈣至於同案被告鍾雅惠於105 年1 月13日警詢、105 年3 月15
    日及105 年4 月13日偵查中均否認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
    車旅館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行為(警卷第8 頁,偵一卷第8
    頁、第73頁);而檢察官於105 年4 月13日當庭諭知「核發
    鑑定許可書于被告林建宏,請法醫採林建宏DNA 檢體待驗」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可稽(偵一卷第75頁)
    ,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5 年8 月8 日」始接到刑事
    警察局上開DNA 鑑定書,有該署收文戳記可稽(偵一卷第97
    頁),之後同案被告鍾雅惠始承認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
    車旅館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行為,足見被告鍾雅惠於警詢及
    偵查中否認與被告林建宏有通姦行為,係在鍾雅惠未見檢察
    官提出刑事警察局上開DNA 鑑定書等客觀事證作為呈堂證物
    前,面對其配偶即告訴人蘇旺霖抓姦並提出告訴之恐慌情緒
    下,採取否認通姦犯行之自我保護的供詞,應與常情常理相
    符,不能執此採為有利被告林建宏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另稱:關於同案被告鍾雅惠承認與被告林建宏有通
    姦行為後,鍾雅惠之證言,針對其與被告林建宏發生性行為
    之過程,如有無使用保險套及性行為結束後如何清理身體等
    細節,鍾雅惠前後所述不一,顯然與實情不符,係事後受告
    訴人蘇旺霖壓力下所為之陳述,不能採為被告涉犯通姦罪之
    依據一節。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
    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
    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
    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
    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
    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
    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
    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於同案被告鍾雅惠承認與被告林建宏有通姦犯行後
    ,其供證內容,針對其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如有無使
    用保險套及性行為結束後如何清理身體等細節,雖稍有歧異
    ,惟鍾雅惠就案發當日確實與被告林建宏在華水亭汽車旅館
    125 號房間內有通姦行為1 次的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
    依前開說明,自難執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
    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㈥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鍾雅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村○○路○段000巷0
                    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鍾雅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651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鍾雅惠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係陳聖怡之配偶,鍾雅惠係蘇旺霖之配偶,2人均為
    有配偶之人。詎林建宏、鍾雅惠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
    ,與對方為性器接合之通姦暨相姦行為1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許,鍾雅惠之夫蘇旺霖偕同友人前往上址汽車旅館,
    經告知旅館之工作人員,復報案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過埤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後,由旅館之工作人員撥打電話
    通知林建宏與鍾雅惠開門,而當場發現渠2人共處一室,並
    經蘇旺霖之友人進入旅館房間內,取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
    ,再將該衛生紙1團交與警方扣案後,由檢察官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在編號1-3衛
    生紙標示00000000處、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處檢出林建宏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及上
    皮細胞層,在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檢出混合型DNA
    -STR型別,主要型別與鍾雅惠之DNA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
    排除來自林建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旺霖與陳聖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建宏之辯護人主張扣案之衛生紙1團及蘇旺霖自行蒐
    證旅館內之錄影光碟,係蘇旺霖及其友人自行進入蒐證取得
    ,而被告林建宏已經有明白告知不同意渠等進入房間,但是
    蘇旺霖及其友人仍然進入,已係違法侵入住宅及違法搜索之
    行為,屬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本案對於被
    告2人所採取之唾液,違反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之規
    定,屬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刑事警察局之DNA鑑定報告,
    屬於毒樹果實理論之衍生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而主張
    前揭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查:
  ㈠按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此與偵查
    機關「違法」蒐證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
    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
    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
    ,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
    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
    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
    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
    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
    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
    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
    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
    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
    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
    ,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
    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
    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
    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
    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
    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7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建宏固供稱:當時是旅館業者打電話要我開門,我才
    開門,我開門時有看到警察在外面,我就站在車庫那裡等,
    蘇旺霖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然
    :
  ⒈證人即旅館之員工鄭暐澧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有一個男
    的及他的朋友來櫃檯說要找一間房間,說他老婆在裡面,我
    們請他稍等,我們要聯絡警察來陪同才可以進去,他們就聯
    絡警察來,警察到時,我打電話到房間,說有訪客要來找,
    房客有問是誰找,我說是她先生,後來我們就到房間的車庫
    前等,等了2、3分鐘,鐵門就打開了,我看到女方及1名男
    子在車庫那裡等,我與警察及男生就進到車庫裡,男生就指
    責女生,當時來了2個警察,1個警察在車庫,1個警察跟我
    及男方的朋友進入房間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證人
    即警員莊朝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勤務中心接獲報案,
    說華水亭汽車旅館裡有需要警察協助處理妨害家庭的事,巡
    邏員警先到場,我是慢半個小時後才去現場,我到現場就到
    華水亭汽車旅館的服務台,巡邏員警、報案人、1名報案人
    的朋友及2個華水亭汽車旅館的工作人員在,華水亭汽車旅
    館客服人員就通知125房的客人,內容我沒有聽到,但125房
    的客人願意開門,我們到125房外時,車庫的鐵門就已開啟
    了,林建宏站在車頭前面,鍾雅惠站在車子的後面,2人的
    服裝整齊,我去詢問他們2人年籍,工作人員與報案人的朋
    友進去房間,等他們蒐證完,我們再進去,因為當時情況混
    亂,報案人情緒激動,我們警察就先在外面維持秩序,怕他
    們打起來,我們後來也有進去房間拍照等語(見偵一卷第86
    頁)。可知當時係蘇旺霖待警方據報到場後,先由旅館之工
    作人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開門,經被告2人主
    動開門後,蘇旺霖與友人始進入旅館房間內,依上開證人之
    證述,尚難認被告林建宏有拒絕渠等進入之情形。
  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對蘇旺霖自行蒐證旅館內
    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84頁反
    面至85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亦未拍攝到被告林建宏有
    拒絕蘇旺霖進入、或蘇旺霖及其友人有強行進入之情形。
  ⒊本案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所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
    ,係牽涉私密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
    性,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蘇旺霖及其友人對此隱密性高,
    而破壞其家庭、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圓滿之犯罪,在經警員及
    汽車旅館人員陪同下,先由旅館人員通知被告2人主動開啟
    旅館之車庫門後,且在被告2人並未拒絕渠等進入之情況下
    ,進入房間內並為蒐證之行為,尚難遽認有何違法行為,且
    又非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取得,其因此取得之證據,實難
    認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該現場蒐證
    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扣案之衛生紙1團亦不受證據排除
    法則之拘束。
  ㈢再者,依證人鄭暐澧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1個警察跟我及
    男方的朋友進入房間,警察站在門邊看,男方的朋友就跑去
    廁所,拿了在馬桶旁邊垃圾筒的垃圾袋,裡面有東西,男方
    的朋友就將垃圾袋拿給男方,該男方的朋友應該沒有機會或
    時間將其他的東西丟入垃圾袋,因為我都跟在旁邊看,我也
    怕旅館的東西被他們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反面);證
    人莊朝貴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旅館的工作人員陪同報案人
    進入房間,不到5分鐘,報案人說在房間內的垃圾筒內發現
    衛生紙團,就用垃圾袋包著交給我,我們帶回派出所後才打
    開拍照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堪認扣案之衛
    生紙1團,確係蘇旺霖及其友人自案發現場即旅館房內取得
    後交與警方扣案,且並無自行混入物品在其內之機會,是應
    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4條及第205條
    之1規定核發鑑定許可書,而由鑑定人對被告2人採取屬分泌
    物之唾液,有鑑定許可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頁)
    ,則因此所採得被告2人供鑑定比對之唾液,自係依法取得
    之證據。辯護人所指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僅係
    規定應強制採樣去氧核醣核酸之情形,非謂不符該條情形,
    即不得採取。是辯護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
  ㈤承上,上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扣案之衛生紙1團既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對該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扣案之衛生紙1團及所採取
    被告2人之唾液,既經檢察官囑託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之鑑定,鑑定機關鑑定
    後所作成之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039451號
    鑑定書(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反面),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其他各項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39頁),抑或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鍾雅惠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建宏固不否
    認知悉被告鍾雅惠已婚,且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雅惠同至上
    址汽車旅館房間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通姦及相姦之犯行,
    辯稱:我與鍾雅惠在聊天過程中有討論過要發生性行為的事
    情,所以才會約去汽車旅館,但在當天我沒有與鍾雅惠發生
    性行為,因為鍾雅惠有跟我提起她先生的精液很臭,但她其
    他的朋友不會,在我與鍾雅惠嬉鬧的過程,鍾雅惠說要先驗
    過我的精液,我才去廁所手淫,手淫之後有射精,我射精之
    後有以衛生紙擦拭,擦完之後就丟在浴室馬桶旁之垃圾桶等
    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鍾雅惠之部分:
    除被告鍾雅惠之自白外,業經證人即蘇旺霖與陳聖怡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暐澧與莊朝貴於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1050039451號鑑定書、106年10月27日
    刑生字第1068003741號函及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19
    013號函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現場照片18張附卷
    足佐,足認被告鍾雅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告林建宏之部分:
  ⒈被告林建宏為告訴人陳聖怡之夫,被告鍾雅惠為告訴人蘇旺
    霖之妻,均係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林建宏明知被告鍾雅惠係
    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林建宏供承在案(見易字卷第91
    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考(見審易卷第3至4頁)。又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於105
    年1月9日上午9時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華水亭
    汽車旅館125號房間內一情,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蘇旺霖於同日上午9時28分報
    案,待警方據報到場,由旅館之員工打電話通知被告2人開
    門時,看見被告2人同在前揭旅館房間之車庫內等情,亦經
    證人蘇旺霖、鄭暐澧與莊朝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
    第48頁、第86頁及第91頁反面)。是被告林建宏前揭坦認之
    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林
    建宏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工作上有密切往來,之前在對話
    或相處上就有比較曖昧之情形,我於105年1月9日有與被告
    林建宏去汽車旅館,因前幾天被告林建宏有所邀約,說是要
    去那裡談公事,去了之後是被告林建宏主動要求發生性關係
    ,我與被告林建宏有在床上為性器交合之性行為,被告林建
    宏有射精,發生性行為後,我有去稍微洗手,至於有無清洗
    身體其他部位,我忘記了,清洗完之後,我自己有拿衛生紙
    擦乾後丟進垃圾桶,被告林建宏後來有段時間在淋浴間,我
    沒注意他有無擦拭衛生紙並丟進垃圾桶裡等語(見易字卷第
    31至34頁)。且依卷附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7張(見偵一卷第15至41頁)可知,被告2人於事發前即已
    有男女私情之曖昧對話,雙方並有提及想要發生性行為之事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蘇旺霖提出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蘇旺霖等人進入旅館房間內時,有見到床鋪凌亂,
    浴室有濕答答使用過之痕跡,面紙盒有打開使用,捲筒衛生
    紙有抽出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詳如附件,見
    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復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足考(
    見警卷第29至37頁)。則從事發前被告林建宏與證人鍾雅惠
    即已有親密之互動、對話,且事發當日旅館房間內之床鋪凌
    亂、浴室有沖洗使用過之痕跡等情以觀,證人鍾雅惠證述其
    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林建宏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屬有據,
    何況,其本身亦遭告訴人蘇旺霖與陳聖怡提出告訴,實無故
    意虛偽證述讓自己徒遭判刑之可能,是證人鍾雅惠之上開證
    述,堪可採認。
  ⒊再者,扣案之衛生紙1團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鑑定
    結論為:1、編號1-3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編號1-9
    衛生紙標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跡精子
    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林
    建宏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
    布之機率為2.21X10-21。2、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
    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
    DNA,主要型別與被告鍾雅惠DNA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台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67xl0-18;次要型別不排除
    來自被告林建宏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4日刑生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反面)
    。又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該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
    0處經檢出之DNA係屬於何細胞之DNA?所謂「次要型別不排
    除來自被告林建宏」等語所憑之依據及與被告林建宏之染色
    體型別為同一來源之機率為何?經該局以106年10月27日刑
    生字第1068003741號函回覆: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
    處斑跡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呈弱陽性反應,前列腺抗原檢
    測法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法未發現精子細胞。但因酸性
    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
    酵素之活性,作為篩檢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測法,
    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又因女性陰道分泌物中亦
    含有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結果亦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
    故依編號1-9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檢測結果,研判該
    斑跡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另亦有可能含有女
    性陰道分泌物;另以106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68019013號
    函回覆以: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林建宏,該體染色體DN
    A-STR混合型別由被告鍾雅惠(主要型別來源者)與被告林
    建宏混合之機率較被告鍾雅惠(主要型別來源者)與隨機人
    混合之機率高,高約4.27xl017倍等語(見易字卷第21至23
    頁、44頁及反面)。顯見在現場所採得編號1-3及1-9之衛生
    紙,經檢出被告林建宏之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
    ;而編號1-9之衛生紙其中標示00000000處,則檢出混有主
    要型別為被告鍾雅惠、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林建宏之混
    合型DNA,且該DNA有可能為女性陰道分泌物。是依前揭之鑑
    定結果,可認該張編號1-9之衛生紙上,除有被告林建宏之
    精液外,亦混合有可能為被告鍾雅惠之陰道分泌物,更可佐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雅惠證述其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林建宏
    發生性行為一情,應屬可採。
  ⒋被告林建宏固以其係在上開時、地手淫乙情為辯,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原供稱:當天因為要聊工作上的事情,而被告
    鍾雅惠感冒,加上我腸胃不舒服,我才提議到汽車旅館,我
    沒有與被告鍾雅惠發生性行為,在汽車旅館裡我有上廁所並
    使用衛生紙,因為我已經拉肚子1、2天了等語(見警卷第12
    頁、偵一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為前揭供述,其前
    後供述不一,且綜以上開所列各項證據,應認被告林建宏所
    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參諸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與鍾雅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
    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通姦罪及
    相姦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自己及他人之婚姻關係,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為前揭通姦及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
    ,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之痛楚,被告2人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林建宏迄今均未表示認錯及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均已經被告2人拋棄,而屬無主物,自毋
    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㈠(00:00:00~00:00:19)
  開門後,警員陪同蘇旺霖進入到旅館,並要求被告2人提出證
  件。
㈡(00:00:20~00:00:46)
  隨後蘇旺霖跟旅館經理要求買被告2人使用過的被單,棉被,
  接著蘇旺霖友人及飯店人員就進入房間內。
㈢(00:00:47~00:03:33)
  警員有先拍在場被告2人之識別照片,警員告知蘇旺霖這是告
  訴乃論,可以先保留被單、衛生紙,建議先到派出所談。
㈣(00:03:34~00:05:04)
  警員入房間內部逐一拍照,蘇旺霖跟隨入內,見到床鋪凌亂,
  浴室用過,浴室有濕答答使用過痕跡,面紙盒有打開使用,捲
  筒衛生紙有抽出,廁所房間各有1個垃圾桶,警員有在現場拍
  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