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鐘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鐘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鐘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ts777.net )係以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多次以電腦及手機上網連結進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提供許鐘展1 組帳號,並由許鐘展自設1 組密碼後上網連線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下注金額,藉由不特定賠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如許鐘展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依賠率獲取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許鐘展並以其妻子丁雪麗(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儲值金額匯入網站指定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作為簽注金。嗣經警方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鐘展(下稱被告)對於前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陳稱:我的行為是否構成賭博罪,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本院審酌:
㈠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次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是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㈢查本案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任意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虛擬空間之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自應認「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上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職是,被告向「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持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僅論以賭博之接續犯一罪。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更對社會大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其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客觀事實行為,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尚未有孩子、從事保全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3 千元,並依其身分、職業、資力等節,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孫啓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