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冠興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被告應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參照)。再目前所流行「六合彩」賭博,簽注者以傳真機傳真所欲簽注號碼予組頭或親至組頭所在處所簽注,而組頭所在處所往往非常隱密,如公寓高樓裡的房間,並非公眾可出入之地,簽注者如以傳真方式下注,有時亦不知下注之處所,簽注亦不知尚有何人簽注,此類賭博方式,與本案在網站下注簽賭之方式極為相類,而目前實務上,對「六合彩」賭博簽注者仍課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原審未慮及上開各點,遽為無罪之判決,尚嫌速斷,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被告利用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美國吃角子老虎遊戲,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固屬賭博行為,惟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處罰之賭博行為,僅限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如行為人在此等場所以外地方進行賭博,並不構成本罪。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惟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線上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此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而不具公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964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59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興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興(下稱被告)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包
括:http ://www .tt-777.com 、http ://win58888 .com
、http ://nts777.com .tw、http ://www .ts775.com .t
w 、http ://ju999.net 、http : //www .tsts777.com )
係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起至
106 年間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其弟李易龍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注簽賭。其
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提
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最低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該網站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包含林素梅〈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作為賭資儲值、匯款之用,以1 比1 等值比例兌換簽注
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真人視訊百家樂撲克
牌博弈、吃角子老虎等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規則與賠率
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如賭客
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自賭客之儲值點數內扣除點數
,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若賭客賭贏,則贏得
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得之點數依
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至賭客所提供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
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
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
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
以證人李易龍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6 月6 日函附林素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函附李易龍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州娛樂城」網站賭博之事
實,惟供稱:是要登入帳戶後才能下注,我看不到其他人在
網站下注,我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可以看到我的動作等語。經
查:
1.被告於104 年間起至106 年間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
處,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九州娛樂城」之賭
博網站,由被告先在該網站上註冊取得帳號、密碼,並提供
其弟李易龍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一
定金額至該網站指定之林素梅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賭資儲值、匯款之用,以1 比1 等值比
例兌換簽注點數,參與下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真人視訊
百家樂撲克牌博弈、吃角子老虎等項目,依各該賭博項目之
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如被告賭輸,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即自賭客之儲值點數
內扣除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資即歸經營者所有;若被告賭
贏,則贏得點數,並可於該賭博網站上操作提領賭金,所贏
得之點數依等值比例轉換金額後,自上開網站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
李易龍於警詢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函附林素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函附李易龍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
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
第1637號解釋參照),此與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場所」、
「聚眾」等構成要件,於概念上或可包括有形及無形之空間
場所有別。而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
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
、「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 條所揭之罪刑法定主義,法
院自不得僅以網際網路普及此一事實,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
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既已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等要件,在客觀之文義上,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
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
之概念相符。況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又無如商標法第97條,
因「陳列」二字在概念上應僅限於對具體事物之擺放,故立
法者於該條後段規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
同」之立法方式,本院自難僅以刑法第266 條訂定之初尚不
存在網路之概念,或以網路賭博之方便性(或危險性)更勝
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將刑法第266 條之規
範客體擴張至該條訂定之初尚不存在之網路賭博之情形。
3.再者,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
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
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陳:
我要登入後才能進行下注,下注是一個螢幕,單人對單人的
,無法看到其他人下注等情明確。是以,被告下注賭博之方
式,應與登入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戶後撰寫電子郵件或登入
個人帳戶後購物等行為相類,縱考量網站對於該等登入後之
行為均留有紀錄,網站之管理者或技術上有與管理者相當權
限之人均得以知悉使用者登入後之活動情形,亦難認為此種
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而刑法處罰犯罪行為
應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
要,有關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
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
,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
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
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
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
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需於登入後方得
與對向之網路管理者或特定人傳遞訊息之網際網路通訊方式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
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
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
具公開性,難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
受到侵害。被告亦供稱:我賭的項目沒有真人視訊或真人荷
官(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帳戶後,未與
其他人互動,即可進行下注、賭博,其行為自更無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之可能性。
4.綜上,本件被告既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下注簽賭,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構
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