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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瑞傑
- 即被告
- 黃彥緁(原名黃惠貞)
- 即被告
- 傅斐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00、160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部分,均撤銷。
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林瑞傑、黃彥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傅斐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伍枚及署押貳枚、附表
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指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事 實
一、緣以買賣房屋賺取差額牟利之溫正賢(未據起訴),擇定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投資標的後,乃一方面委諸不知情之楊
智安向原所有人魏美珍支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訂金
,而達成總價1000萬元之買賣合意;另方面則以待日後順利
轉售將支付20萬元報酬之代價,委諸林瑞傑、黃彥緁(原名
黃惠貞)代覓有意出名擔任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暨登
記名義人,並以買賣為由向銀行申貸之人(即俗稱人頭,人
頭報酬另計)。林瑞傑、黃彥緁受任後,獲悉潘坤寬之友人
鄧○滿(完整姓名詳卷),因識字不多致苦無固定收入維持
自己及兒子鄧○恩(完整姓名詳卷)之生計,遂出面與鄧○
滿取得聯繫,並經鄧○滿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應允溫正賢
所提之10萬元報酬,充任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人頭。謀議既
定,溫正賢、鄧○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林瑞傑、黃彥緁,及與黃彥緁關係密切始終同進同出、並因
而得知前述協議之傅斐鈺,即在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需提出真正之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
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
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即無從或難
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
款項,暨無固定收入之鄧○滿顯無從向銀行申貸獲准等情況
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溫正賢提供
,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鄧○
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及將鄧○滿前向稅捐機關所聲請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公文書予以變造,致記載不實資力及報稅內容
,並偽造魏美珍之印文及偽簽魏美珍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一編
號4 、5 之文書,表彰係由鄧○滿以1950萬元向魏美珍購買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且魏美珍已收受200 萬元之意,連同上
載鄧○滿擔任「安全工程行」工程部經理、「宏全工程行」
工地主任等不實內容之名片等資料,俱交予林瑞傑、黃彥緁
;及推由黃彥緁先以鄧○滿名義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巷○號○樓之1之租屋處(下稱前述租屋處),供鄧
○滿、鄧○恩父子居住,再由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下
合稱林瑞傑等3人)在該處持續教導鄧○滿練習書寫貸款資
料、如何應對銀行貸款承辦員之問答以取信對方。嗣進而由
林瑞傑等3人偕同鄧○滿,於102年6月19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及偽、變造私文書、不實名片等資料,
前往設於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以鄧○滿買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由申辦房屋
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辦員不察,誤信連同
附表一編號1至5文件在內之申貸所檢送資料俱屬真正,認鄧
○滿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供如期清償房貸,陷於錯誤,因而
核准貸款,並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滿名下且
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依序於102年7月15、16、18日,
各核撥1250萬元(惟其中252萬7325元先用以代償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先前之抵押貸款,是僅餘997萬2675元)、16萬7790
元、100萬元至鄧○滿名下帳戶,而林瑞傑等3人復旋偕同鄧
○滿於102年7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位於屏東市自由路一帶之
分行,並由傅斐鈺貼身監控鄧○滿臨櫃提領其中之550萬元
以防免鄧○滿捲款潛逃,得款俱由黃彥緁上繳予溫正賢收訖
,再由溫正賢朋分10萬元予鄧○滿花用(其中9萬元由林瑞
傑等3人代繳鄧○滿所積欠之卡費,另2次各交付現金5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魏美珍、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與華南銀行
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暨就稅捐
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滿於103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
,致電報案稱自己遭林瑞傑等3人剝奪行動自由,並向據報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前來前述租屋處之員警,自首前述向華
南銀行詐騙房貸之事,員警乃悉全情,而該房貸則自103年3
月中旬起列報逾期並以存款抵銷後轉催收,經華南銀行實行
抵押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取償結果,尚有48
萬4679元未足額獲償。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該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有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即詐貸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原名黃惠貞)、傅
斐鈺(下依序稱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或合稱被告
林瑞傑等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瑞
傑等3 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即剝奪鄧○滿行動自
由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瑞傑等3 人
犯此部分之罪,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就
該部分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論其證
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即詐貸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瑞傑、黃彥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然坦
承前述犯行不諱;另被告傅斐鈺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並
以:黃彥緁因先前車禍致罹患暈眩症後,不時發作,我為了
確保黃彥緁不致於因暈眩症突然發作而危害安全,才始終陪
在黃彥緁身邊與之同進同出,對於黃彥緁與林瑞傑等人聯手
所為之本案犯行,我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其中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人魏美珍,以1000萬元款項將不
動產出售,並即收取165 萬元訂金,而被告林瑞傑、黃彥緁
獲悉潘坤寬之友人鄧○滿,因識字不多致苦無固定收入維持
自己及兒子鄧○恩(完整姓名詳卷)之生計,遂與鄧○滿取
得聯繫,經鄧○滿於101 年12月23日應允充任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之人頭,以賺取10萬元之人頭報酬,被告黃彥緁乃以鄧
○滿名義承租前述租屋處,供鄧○滿、鄧○恩父子居住,再
偕同被告林瑞傑在該處教導鄧○滿練習書寫貸款資料、如何
應對銀行貸款承辦員之問答以取信對方,被告林瑞傑、黃彥
緁進而偕同鄧○滿,於102 年6 月19日持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及偽、變造私文書、不實名片等資料,前
往設於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銀行,以鄧○滿買受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為由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承
辦員不察,誤信連同附表一編號1 至5 文件在內之申貸所檢
送資料俱屬真正,認鄧○滿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供如期清償
房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款,並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至鄧○滿名下且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後,依序於10
2 年7 月15、16、18日,各核撥1250萬元(惟其中252 萬73
25元先用以代償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先前之抵押貸款,是僅餘
997 萬2675元) 、16萬7790元、100 萬元至鄧○滿名下帳戶
,被告林瑞傑、黃彥緁旋復偕同鄧○滿於102 年7 月18日,
臨櫃提領其中之550 萬元,並由鄧○滿分受10萬元花用(其
中9 萬元遭用以繳清鄧○滿所積欠之卡費,鄧○滿實際領得
2 次各5000元之現金)。嗣因鄧○滿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
3 時30分許,致電報案稱自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並向據報於
當日下午5 時30分前來前述租屋處之員警,自首前述向華南
銀行詐騙房貸之事,員警乃悉全情,而該房貸則自103 年3
月中旬起列報逾期並以存款抵銷後轉催收,經華南銀行實行
抵押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取償結果,尚有48
萬4679元未足額獲償;又被告黃彥緁為前述犯行時,與之關
係密切之被告傅斐鈺,均始終在被告黃彥緁身邊而與之同進
同出各情,為被告林瑞傑等3 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言在卷,且核與證人魏美珍、潘坤寬、鄧○滿、鄧○恩、
證人即承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過戶業務之地政士林金葉、證
人即前述租屋處之收租人楊隆勝、證人即前述租屋處所在大
樓保全員陳四家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鄧○滿之安
全工程行、○○街39號之手稿資料、鄧○滿之安全工程行名
片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370107400號函暨附件建物標示部資料
、異動索引、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3年2月18日華高三存
字第10300038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商
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3年2月18日華高三存字第10300038號
函、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2097號函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身份證影本、開戶拍攝照
片、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身份證件影本、102年10月1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監視
器錄影擷取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103年2月19日三地字第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2日戶印證字
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中國信託客戶資料、印鑑卡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鄧○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健保
卡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
料查詢單、戶籍謄本、鄧○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
申報收執聯、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估價單、華南銀行房屋貸
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
「新好期貸」專案要保相關資料、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
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借名登記契約書、魏美珍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永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富祥地政事
務所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富祥代書事
務所房地產點交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
第10670046800號函暨附件102年7月3日三地字第00000-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規費徵收
聯單、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4日戶印證字
第0000000號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02
年7月3日地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2年7月3日規
費收聯單、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
內容、華南銀行之陳報狀、放款交易明細帳、匯款回條聯、
房地產鑑定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新臺幣逾期放款調
查報告表(附表)催款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3月16日雄院隆103司執逸字第
115485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年2月6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062600260號
函暨附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61780235
號函、中國信託106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204號
函暨附件、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2月18日
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60780565號函暨附件、10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
2.本案申辦房貸所檢送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乃經增添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款項進出明細,自屬
變造,並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之正確性;而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乃係將真正之第三人申報101
年度所得稅文書內容,變造為當年度並未依法進行所得稅申
報之鄧○滿所申報內容,自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
公信力暨就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乃未經同意即擅用魏美珍名
義予以製作,且上載買賣價金、魏美珍已收訖價金各為1950
萬元、200 萬元等內容,核與魏美珍乃係就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作價1000萬元出售,且所收取之訂金乃為165 萬元等事實
有間,致令魏美珍蒙受日後恐遭追究刻意低報不動產交易所
得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魏美珍;末將前述經偽、變造之文
書充作鄧○滿之資力證明以向華南銀行申請房貸,致令該行
承辦員誤認鄧○滿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可供如期清償房貸,自
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㈢關於本案另有主要共犯溫正賢等認定
1.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均一致供稱:本案是房地產投資客、也
就是幕後金主即「老闆」溫正賢,以其欲借用人頭名義購買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向銀行申貸,待再順利轉售後,將支付
20萬元報酬之代價,委託我們代覓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人頭
(人頭報酬另計),而我們出面覓得鄧○滿應允擔任人頭後
,申辦貸款所用之資料,均是由溫正賢提供,我們則是按溫
正賢指示,負責教導鄧○滿練習書寫貸款資料、如何應對銀
行貸款承辦員之問答於先,進而陪同鄧○滿前往銀行完成申
貸必要手續及領出銀行核撥之款項,再轉交予溫正賢,溫正
賢則拿其中10萬元作為鄧○滿擔任人頭之報酬等語,不僅互
核要無齟齬,且與證人魏美珍證稱:我有意出售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後,乃係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之後仲介公司表示楊智
安有意購買,遂在仲介公司媒合下,與楊智安見面談成以10
00萬元成交,楊智安並支付訂金約165 萬元,差額部分除用
以清償抵押欠款外,餘均匯入我指定之帳戶而無何短少,我
不認識林瑞傑等3 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9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7頁;原審訴二卷第2 至31頁
)、證人楊智安證稱:當初是從事房屋買賣的友人溫正賢請
我出面向魏美珍洽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我有先用自己的16
0 多萬元支付訂金,後續我就未再參與,溫正賢之後有將該
筆款項還給我等語(偵一卷第81至82頁),均相契合。再者
,證人姚易成亦證稱:我因先前從事貸款仲介工作而認識房
地投資客溫正賢,因為溫正賢年紀較長,且會報案件給我,
是故我多以「頭家(閩南語,表「老闆」之意)」、「賢哥
」或「大哥」尊稱他,我也在同一時期認識林瑞傑等3 人及
鄧○滿,當初溫正賢、林瑞傑等3 人及鄧○滿關係良好等語
(警一卷第135 至142 頁;原審訴二卷第2 至31頁)、另證
人鄧○滿更前於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黃彥緁曾開車載我去
找林瑞傑等3 人的「老闆」溫正賢,而我原本居住在屏東,
也是林瑞傑等3 人依「老闆」溫正賢指示要我遷至高雄居住
俾方便申辦貸款,並自102 年1 月20日起住在前述租屋處等
語(警一卷第8 至24頁),足徵被告林瑞傑、黃彥緁首揭關
於本案是房地產投資客(金主)溫正賢,以「老闆」身分操
持一切等供述內容,應係屬事實而可採信,則本案確另有以
房地投資為業之共犯溫正賢參與,且其並為選定附表二不動
產資為投資標的而予購買、實際負擔上百萬元訂金、分配貸
得款項,而主導、操控一切之本案首謀至灼。
2.準此,認定鄧○滿有機會憑造假資料向銀行申貸獲准,因而
許以10萬元人頭報酬利誘鄧○滿應允之最終決定者,應係溫
正賢;而得全盤掌握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真正交易文件,及鄧
○滿實際之中國信託帳戶進出暨報稅狀況,並在評估擬申貸
款項後,進予備置用以訛詐、誆騙銀行承辦員之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變造公文書及偽、變造私文書、不實名片等件
者,亦應係溫正賢;末核貸後經領出之550 萬元款項,乃應
俱先上繳予溫正賢進行分配,而溫正賢除已分配10萬元予鄧
○滿花用外,餘款猶由溫正賢保留各節,亦均堪認定。檢察
官漏未審認本案另有主要共犯溫正賢參與其中,並分擔上述
犯行,尚嫌違誤,應予補充。
㈣關於被告傅斐鈺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1.在被告黃彥緁實施本案犯行之期間,與其關係密切之被告傅
斐鈺均在旁同進同出;及被告黃彥緁於本案中,乃分擔有持
續教導鄧○滿以不實之任職情形、收入資料,應對銀行貸款
承辦員問答等工作,均如前述。而常人對於自己之真實任職
情形、薪資收入又係如何,原應了然於胸,不假他人教導,
若非刻意造假,並期於銀行貸款承辦員面談時,問答流暢、
自然而與常人無異,使對方不起疑竇而予核貸,自無庸仰賴
他人持續教導並反覆模擬練習之必要,則被告傅斐鈺縱未直
接參與協議,復未間接經被告黃彥緁明確告以協議內容,亦
本得藉由其所瞥見被告黃彥緁指導鄧○滿應對銀行貸款承辦
員問答之相關經過,而得知被告黃彥緁與幕後金主、鄧○滿
等人間,必然存有由鄧○滿出面以假資料向銀行詐騙貸款之
協議至明。
2.再由證人林瑞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領550 萬元當天,我
自己開一台車,黃彥緁開另一台車搭載傅斐鈺及鄧○滿,但
我比較晚抵達銀行,我抵達銀行時,看到黃彥緁車內只剩她
1 人在車內,僅由傅斐鈺陪同鄧○滿進入銀行臨櫃領錢,於
本案期間,傅斐鈺都陪在黃彥緁身邊,但並非由傅斐鈺搭載
黃彥緁,而是不論開車或騎車,都由黃彥緁搭載傅斐鈺等語
(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及證人黃彥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提領550 萬元當天,是我開車載傅斐鈺及鄧○滿到銀行
門口,但周遭沒有停車位,且紅線區均已遭併排停車,而溫
正賢事先又特別指示我務必陪同鄧○滿出面領款,以免鄧○
滿拿到錢就捲款潛逃,是故我負責顧車,而請傅斐鈺下車陪
同鄧○滿進入銀行臨櫃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
,另可知同進同出之被告黃彥緁、傅斐鈺2 人,不論使用何
種交通工具,都係由據稱患有暈眩症之被告黃彥緁擔任駕駛
人,是其2 人事實上顯乏被告黃彥緁突然暈眩症發作之疑慮
,且於提領向華南銀行詐得款項中之550 萬元當天,被告傅
斐鈺乃係在被告黃彥緁分身乏術時,承被告黃彥緁轉達之溫
正賢指示,貼身監控鄧○滿臨櫃提款,以防免鄧○滿私吞應
上繳予溫正賢之詐騙得手款項。質言之,已知悉詐騙房貸協
議存在之被告傅斐鈺,斷非單純出於防免被告黃彥緁突發暈
眩症而危害安全之緣由,方於被告黃彥緁實施本案犯行時,
始終陪同在被告黃彥緁身邊,毋寧顯具隨時支援被告黃彥緁
遂行本案犯行之目的,且其確已間接按溫正賢之指示,分擔
貼身監控出面領款之鄧○滿,不至於捲款潛逃此項工作,斷
無疑義。被告傅斐鈺首揭辯解,暨林瑞傑、黃彥緁附和該項
辯解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傅斐鈺不知悉本案且未參與云云
,俱非事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瑞傑等3 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
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瑞傑等3 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
第339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
果,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修正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由「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同法第
216 條及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部分)。被告林瑞傑等3 人與溫正賢、鄧○滿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在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文書之簽名(收)欄內偽造「魏美珍」之署
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變、偽造私文書暨
變造公文書後,再進而行使,偽、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記載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條文,然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補充
(原審訴一卷第32頁參照);另錯認就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文書部分,乃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行使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文書部分,乃係成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俱有違誤,均併指明。
㈢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
處。其等行使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處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瑞傑等3 人詐貸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林瑞傑等3 人詐貸部分,認其等共犯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林瑞傑等3 人於提起上訴後,已與此部分唯一實
際受有財產損害之華南銀行調解成立,且持續依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金額累計迄今已逾華南銀行實際蒙受之財產損失,
而應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要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等節(詳後
述),致量刑及對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均嫌過重,自有未合。
㈡被告傅斐鈺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傅斐鈺確
有參與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被告傅斐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被告林瑞傑、黃彥緁
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及對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均有
過重之不當,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
瑞傑等3 人共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均予撤銷之。
四、本院量刑並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林瑞傑等3 人均正值青壯,竟為圖溫正賢許以
之20萬元報酬,夥同溫正賢、鄧○滿以附表一所示之變、偽
造公、私文書,向華南銀行詐取房貸得手,嗣經華南銀行拍
賣抵押物取償後,猶尚有48萬4679元之差額欠款,所為均屬
非是。惟念被告林瑞傑、黃彥緁於本院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且被告林瑞傑等3 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
宣告,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
非素行不佳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已與唯一實際受有具體財產
損害之華南銀行,以逾前揭差額之80萬元成立調解,並持續
依調解內容履行,累計已賠付5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電
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4、206 頁),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兼衡被告林瑞傑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蔬
果運輸工作、與父親及伯父等人同住;被告黃彥緁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待業中、與父母及胞弟同住;被告傅斐鈺自述大
學畢業、與父母及姊弟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本案另有主謀溫正賢主導、操持一切,被告林瑞傑、黃彥緁
乃均按指示出面與鄧○滿直接接洽,以指導、陪同鄧○滿處
理申貸相關事宜,而被告傅斐鈺則係在被告黃彥緁分身乏術
時,承被告黃彥緁轉達之溫正賢指示,貼身陪同鄧○滿臨櫃
提款,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顯然更為次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及就被
告傅斐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
㈡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林瑞傑等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林瑞傑等3 人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等於本院已與唯一實際受有具體財產損
害之華南銀行成立調解,並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累計已賠
付51萬元,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尚不乏積極面
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述情狀,應可滿足刑罰之社會一
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諒被告林瑞傑等
3 人歷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受宣告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被告林瑞傑等3 人應賠付之款項尚有
數期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給付,自有附條件予以督促被告林
瑞傑等3 人確實依限履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 年,併諭知被告
林瑞傑等3 人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用啟
自新,並兼顧華南銀行之正當權利。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林瑞傑等3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
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乃屬前述之特別規定。查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雖係本案
犯罪所生,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華南銀行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林瑞傑等3 人或共犯所有,
且華南銀行係出於受理房貸之聲請而取得該等文書,自非無
正當理由,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
之「魏美珍」署名及印文(詳如各該欄位所示),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瑞傑等3 人固與溫正賢、鄧○滿聯手向華南銀行詐騙
房貸得手,惟本案主謀乃溫正賢,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而不僅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溫正賢已對其等分派報酬,且
如前所述被告林瑞傑等3 人迄已實際賠付51萬元予華南銀行
,而已逾華南銀行實際因本案所蒙受之具體財產損害即48萬
4679元,本院自無由率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迄猶保有未經返
還予被害人之任何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剝奪鄧○滿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傑等3 人為控制鄧○滿之行動及防
止鄧○滿逃跑,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
2 年12月底,以鐵鍊及鎖頭鎖住鄧○滿雙腳,將其拘禁在高
雄市○○區○○里○○路○○巷○號○樓之1房屋內,以此
方式,剝奪鄧順滿之行動自由。嗣鄧○滿於103年1月16日15
時30分許,持其女兒高○萱(原名高○文)行動電話報警處
理,始為警救獲,因認被告林瑞傑等3人此部分另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職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證人
鄧○滿、鄧○恩、高○萱之證述,暨扣案鐵鍊1 副、鎖頭2
個,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林瑞傑等3 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一致以:
員警在前述租屋處內查扣之鐵鍊1 副、鎖頭2 個,非我們所
備置,我們也不曾以之鎖住鄧○滿雙腳而妨害其行動自由,
實際上鄧○滿於員警據到場前之103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
,猶仍循例外出接送其子鄧○滿放學返回住處,並可能係因
顧慮業已報警,遂於返回大樓之際,刻意改走樓梯,避免使
用具有清晰監視錄影設備之電梯上樓回到前述租屋處,但其
子鄧○滿神態自若搭乘電梯上、下樓之影像,仍遭清楚攝錄
,足徵鄧○滿之人身自由顯未遭妨害;另若鄧○滿先前曾遭
鎖在前述租屋處內,因與鄧○滿同住之其女高○萱乃握有開
鎖鑰匙,是故應為鄧○滿屢酒後外出糾纏某越南女子而鬧事
,高○萱制止無效,方以該方式限制鄧○滿酒後外出等語置
辯。經查:
㈠鄧○滿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致電報案稱自己
遭鎖在前述租屋,員警據報後,乃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抵達
該前述租屋處,斯時鄧○滿之雙腳乃遭鐵鍊1 副、鎖頭2 個
鎖住,而該處則尚有鄧○恩,及已遷居該處約3 個月之高○
萱、高○萱夫婿潘○洋、2 人之約1 歲幼女俱在現場,員警
乃為鄧○滿解鎖,並查扣前述鐵鍊1 副、鎖頭2 個各情,為
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鄧○滿、鄧○恩、高
○萱證述在卷,並有員警抵達前述租屋處對鄧○滿所拍攝其
雙腳遭鎖之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鄭士明於103 年1 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暨鐵鍊1 副
、鎖頭2 個扣案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關於鄧○滿遭扣案鐵鍊、鎖頭上鎖之緣由及時點,分據鄧○
滿、鄧○恩、高○萱、潘○洋證述如下:
1.證人鄧○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瑞傑等3 人
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約7 時左右,在系爭租屋處得知我出
外喝酒沒有報備後,傅斐鈺就提議以鐵鍊及鎖頭綑綁我的雙
腳,黃彥緁聽了之後就要傅斐鈺去買鐵鍊及鎖頭,並與林瑞
傑聯手以鐵鍊及鎖頭鎖住我的雙腳,將我拘禁在系爭租屋處
,直到103 年1 月2 日才由林瑞傑解鎖,之後林瑞傑等3 人
得知我外出找女友,又於103 年1 月16日0 點30分左右,再
用前揭方式以鐵鍊、鎖頭鍊住我雙腳,我於同日下午3 時30
分左右用高○萱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警方在同日下午5 時
30分前來云云(警一卷第9 至15頁,他二卷第5 至9 頁,原
審訴卷二第16至17頁)。
2.證人鄧○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林瑞傑等3 人限制鄧
○滿外出,鄧○滿不從,林瑞傑等3 人遂自102 年12月31日
起用鐵鍊、鎖頭綁住鄧○滿雙腳,林瑞傑、黃彥緁都握有鑰
匙,鎖了2 天後才解開,而鄧○滿於103 年1 月16日又亂跑
出去,方遭林瑞傑等3 人再以鐵鍊及鎖頭綁住雙腳,因鄧○
滿報警,所以當天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前來爭租屋處救出
被告鄧○滿,現場有我還有高○萱都在場云云(警二卷第64
至66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
3.證人高○萱於歷審迭經傳訊未到庭,而其前於警詢及偵訊則
證稱:鄧○滿於102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
遭林瑞傑等3 人以鐵鍊鎖頭綁住雙腳,後來才解開,第2 次
則是因為鄧○滿沒有遵照指示擅自外出,所以在103 年1 月
16日凌晨0 時許遭林瑞傑等3 人鐵鍊綁雙腳拘禁在系爭租屋
處,後來鄧○滿受不了要我幫忙查警局電話號碼,鄧○滿用
我的行動電話打給警方,直到警察來才解開鐵鍊(警二卷第
51至53頁,他二卷第6 頁)。
4.證人潘○洋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林瑞傑等3 人用鐵
鍊鎖住鄧○滿雙腳以限制鄧○滿行動等語(他一卷第87至88
頁)。
5.綜上可知,除潘○洋之證述內容過於概略外,其餘之證人,
就鄧○滿遭扣案鐵鍊、鎖頭上鎖之緣由及時點,均一致證稱
:在員警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前述租屋處
為鄧○滿解鎖前,鄧○滿乃因擅自外出遭林瑞傑等3 人自當
日0 時許,以扣案鐵鍊、鎖頭鎖住雙腳持續達17個小時而無
法外出,且此已係鄧○滿第2 次遭鐵鍊鎖住雙腳,第1 次乃
係自102 年12月31日上午7 時許持續長達2 日各情。
㈢惟苟證人鄧○滿、鄧○恩、高○萱、潘○洋前揭證述內容屬
實,其等既為至親並同住在前述租屋處而關係密切,且總人
數尚多於被告林瑞傑等3 人,何以竟坐視被告林瑞傑等3 人
,一再以扣案鐵鍊、鎖頭鎖住鄧○滿雙腳,甚且期間持續長
達2 日之久,而不報警或對外求援?遑論依鄧○滿於本院審
理中所明確陳稱:高○萱握有鑰匙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參
照),苟被告林瑞傑等3 人確有用扣案鐵鍊、鎖頭鎖住鄧○
滿雙腳,以限制鄧○滿行動自由之意,豈有讓高○萱保有鑰
匙之理?故證人鄧○滿、鄧○恩、高○萱、潘○洋前揭證述
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㈣況前述租屋處所在大樓之1 樓管理室,於103 年1 月16日下
午4 時35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一位成年男子自
大門進入後,經由管理員所在櫃臺前方通道往大樓內部走去
,而其身後則跟著一名穿學校運動服之學生,亦沿著同一路
徑行進;另該大樓電梯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顯示:前述身著學校運動服之學生,隻身進入電梯
按了樓層按鈕後,即正對著梯內鏡子撥動頭髮並做鬼臉;而
該大樓電梯於同日下午4 時53至5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則顯示:前述身著學校運動服之學生,提著白色方形塑膠
(裝)水桶下樓裝水,並於裝水後再次搭乘電梯上樓,而此
次下樓再上樓期間,該人猶對著電梯內鏡子撥動頭髮並大笑
,且至少與2 位成年住戶有所接觸各情,有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 至120 頁)。而鄧○滿
乃於本院當庭播放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時,先連續2 次明確指
稱成年男子乃其本人無誤,嗣雖一度表示「現在看那個影像
,好像不是我」,最後又回復為應是其本人(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參照);另鄧○恩雖於本院審理中經傳訊未到庭,
然以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168 頁),與前
述擷取照片中之學生相比對,二者在臉部神韻及輪廓、眉型
及鼻型等項,均屬相似;末經以前述擷取照片函詢該大樓管
理委員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亦函覆稱:擷取照片所示,確
實係其大樓分設於管理室、電梯之監視錄影設備攝下之畫面
,而該等監視器均交由廠商校正維護,是以監視錄影畫面上
載之時間點應屬正確,又其大樓除電梯外,另可使用樓梯上
、下樓,但樓梯間並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各情屬實,有該回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稽上事證交相參析,可知
鄧○滿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5分,乃偕同其子鄧○恩
,一前一後自外返回前述租屋處所在大樓,並僅讓鄧○恩隻
身搭乘電梯上樓,鄧○滿則刻意改走樓梯以避開遭攝錄清晰
之影像,且鄧○恩搭電梯時之舉止神態俏皮輕鬆,應顯乏同
住之父親鄧○滿乃遭外人長時間不法拘禁之認知甚灼,是證
人鄧○滿、鄧○恩、高○萱所一致證稱:在據報員警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前述租屋處為鄧○滿解鎖時
,鄧○滿乃已持續遭扣案鐵鍊、鎖頭鎖住雙腳持續達17個小
時而無法外出等情,毋寧俱屬子虛。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與前述租屋處所在大樓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客觀情狀,迥不相符,本院
無從信其為真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林瑞傑等3 人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
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林瑞傑等
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就被告林瑞傑等3 人被訴剝奪鄧○滿行動自由部
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審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各涉犯私行
拘禁2 罪),尚有未合。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就此部分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含原審判
被告林瑞傑等3 人各涉犯私行拘禁2 罪,暨為其等遭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被告林瑞傑等
3 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共犯鄧○滿部分(詐貸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
38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偽、變造之私文書/ 公│偽造署押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 │
│ │文書 │及欄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 │1.鄧○滿供述(警一卷第18頁,他│
│ │分行,戶名:鄧○滿,│ │ 二卷第4 頁反面)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變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他│ │ 款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
│ │三卷第130 至137 頁)│ │ 他三卷第130 至137 頁) │
│ │變造之內容:鄧○滿之│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帳戶實際上係102 年5 │ │ 103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32│
│ │月17日存入新臺幣1000│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
│ │元開戶後,迄華南銀行│ │ 查詢報表(他三卷第64頁) │
│ │核撥款項前再無款項進│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出,但經增添自101 年│ │ 106 年1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
│ │5 月起,按月有新臺幣│ │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交易│
│ │12或13餘萬元薪資轉入│ │ 明細(原審訴卷一第120 至121 │
│ │之紀錄 │ │ 頁) │
├──┼──────────┼──────┼───────────────┤
│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 │1.變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
│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 │ 單(他三卷第138 頁) │
│ │:鄧○滿;編號:NE06│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2 月6 │
│ │000-000E113C00000-00│ │ 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062600260│
│ │0000-000000 ,核發單│ │ 號函暨附件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 │位:小港稽徵所,他三│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訴卷一│
│ │卷第138 頁) │ │ 第115 至116 頁) │
│ │變造之內容:鄧○滿於│ │ │
│ │101 年間實際上僅有新│ │ │
│ │臺幣1 萬3435元之薪資│ │ │
│ │收入,但經變造為其當│ │ │
│ │年度自安全工程行領有│ │ │
│ │新臺幣169 萬4056元之│ │ │
│ │薪資收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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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 │1.變造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 │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 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
│ │結算(網路)附件收執│ │ 收執聯(他三卷第140 至143 頁│
│ │聯、申報收執聯(申報│ │ ) │
│ │人:鄧○滿、檔案編號│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7│
│ │:101103Z00000000000│ │ 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6178│
│ │,他三卷第140 至143 │ │ 02 35 號函(原審訴卷一第117 │
│ │頁) │ │ 頁) │
│ │變造之內容:前揭收執│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18│
│ │聯檔案編號之真正申報│ │ 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106078│
│ │人為戴○○,且所得總│ │ 0565號函暨附件101 年度綜合所│
│ │額為新臺幣162 多萬元│ │ 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
│ │,但經變造為鄧○滿為│ │ 報書(原審訴卷一第123 至124 │
│ │申報人,且所得總額為│ │ 頁) │
│ │新臺幣169 萬405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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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左列文書上賣│1.證人魏美珍之供述(偵一卷第37│
│ │(買受人:鄧○滿、出│方簽名欄: │ 至37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7至│
│ │賣人:魏美珍,買賣標│「魏美珍」署│ 19頁) │
│ │的物:附表二所示不動│押2 枚、印文│2.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三│
│ │產,買賣總價款:新臺│5 枚 │ 卷第145 至148 頁) │
│ │幣1950萬元,締約日:│ │3.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
│ │102 年5 月10日,他三│ │ 45至52頁) │
│ │卷第145 至14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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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款記錄 │左列文書上乙│1.偽造之交款記錄(他三卷第149 │
│ │(魏美珍分別於102 年│方(款項)簽│ 頁) │
│ │年5 月10日、同年月15│收欄: │2.收款明細確認表(偵一卷第56頁│
│ │日收受鄧○滿所交付現│「魏美珍」署│ ) │
│ │金新臺幣100 萬元,共│押2 枚、印文│3.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 │計200 萬元,他三卷第│2 枚 │ 、富祥代書事務所房地產點交書│
│ │149 頁) │ │ (偵一卷第70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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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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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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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備 註 │
├─┬───┬───┬───┬───┼──────┤範圍 │ │
│編│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號│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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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三民區│三民段│720 │ 1419 │1525/100│ │
│ │ │ │ │ │ │000 │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三民段│720-1 │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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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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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 │構造(層)│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 │ │建物門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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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41│高雄市三民區建德段 │ │一層:125.52 │全部 │
│ │ │720號 │ │騎樓:60.01 │ │
│ │ ├──────────┤ │共計:185.53 │ │
│ │ │高雄市三民區○○街39│ │(共有部分:建號1583,│ │
│ │ │號 │ │持份328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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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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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 │給付總金額│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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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南商業銀行│新臺幣捌拾│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成立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股份有限公司│萬元 │於107 年月12月15日日給付壹萬元,餘款柒拾肆萬元部分:自108 年1 │
│ │ │月起至109 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萬元,於110 年1 月│
│ │ │15日前給付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將上揭款項│
│ │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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