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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莊珮君黃鳳岐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傑
被告
黃彥緁
被告
傅斐鈺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被告
鄧順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0、16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傑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伍枚及署押貳枚、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緁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伍枚及署押貳枚、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斐鈺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伍枚及署押貳枚、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壹條、鎖頭貳個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順滿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伍枚及署押貳枚、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瑞傑、黃彥緁( 原名黃惠貞) 、傅斐鈺(下合稱林瑞傑等3 人)與溫正賢(未據起訴)亟思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獲取資金,乃透過不知情之潘坤寬得知鄧順滿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與鄧順滿取得聯繫並商討後,渠等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真正之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及鄧順滿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之而為房地登記名義人,竟仍共同謀議由林瑞傑等3 人、溫正賢設法提供貸款相關文件及不動產登記於鄧順滿名下,並推由鄧順滿擔任借款名義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詐取貸款金額。謀議既定,林瑞傑等3 人、溫正賢、鄧順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下稱林瑞傑等3 人),先於102 年1 月間將鄧順滿及其子鄧○恩(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4月生),帶往黃彥緁以鄧順滿名義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由林瑞傑等3 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鄧順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及將鄧順滿向稅捐機關所聲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公文書加以變造,記載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連同鄧順滿擔任「安全工程行」工程部經理、「宏全工程行」工地主任等名片不實資料一併交予鄧順滿,教導鄧順滿練習書寫貸款資料、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復由溫正賢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楊智安向不知情之魏美珍買受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再由林瑞傑等3 人以不詳方式,偽造魏美珍之印文及偽簽魏美珍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一編號4 、5 之文書,表彰由鄧順滿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向魏美珍購買系爭不動產,及魏美珍已收受200 萬元之意,林瑞傑等3 人於102 年6 月19日偕同鄧順滿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變造之公文書、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不實名片等,前往設於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之授信銀行承辦人員與申請貸款人、貨款保證人進行(徵信)對保手續,核對申貸人之證件及經偽造或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文件,致該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申貸人鄧順滿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共新臺幣( 下同)1366 萬7790元,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順滿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即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16日、18日,撥款997 萬2675元( 貸款1250萬元,扣除代償系爭不動產前貸款252 萬7325元,實撥997 萬2675元) 、16萬7790元、100 萬元至鄧順滿名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及華南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魏美珍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瑞傑等3 人與鄧順滿於102 年7 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將華南銀行所核貸之其中550 萬元自鄧順滿開設於中國信託,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出,林瑞傑等3 人給付鄧順滿10萬元後(其中9 萬元由林瑞傑等3 人代繳鄧順滿所積欠之卡費,另2 次各交付現金5000元),餘款540 萬元則林瑞傑等3 人平分花用完畢。嗣因該貸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華南銀行實行抵押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取償,尚餘48萬4679元未獲償。

二、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為控制鄧順滿之行動及防止鄧順滿逃跑,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02 年12月31日7 時起(起訴書記載為12月底,應予補充特定),以扣案鐵鍊1 條及鎖頭2 顆供犯罪所用鎖住鄧順滿雙腳,將其拘禁在系爭租屋處內,私行拘禁2 日,直至103 年1 月2 日始釋放鄧順滿。

⒉因鄧順滿於釋放後復任意外出,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為控制鄧順滿之行動,復另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前揭鐵鍊及鎖頭鎖住鄧順滿雙腳拘禁在系爭租屋處,嗣鄧順滿不堪受虐,於103 年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其女兒高妤萱(原名高雅文)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於當天下午5 時30分為警救獲,以上開強暴方式,私行拘禁鄧順滿17小時。嗣鄧順滿為警救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鄧○恩、姚易成、潘坤寬警詢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林瑞傑等3 之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鄧○恩、姚易成、潘坤寬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鄧○恩、姚易成、潘坤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均容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見院二卷第6-17、25、30頁、第64頁反面、第66頁),可見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觀諸渠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再參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鄧○恩、姚易成、潘坤寬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並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林瑞傑等3 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鄧○恩、姚易成、潘坤寬警詢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高妤萱於警詢陳述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高妤萱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拘無著,顯然所在不明,故證人高妤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林瑞傑等3 人詰問權之可言,衡諸證人高妤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且依應訊時之客觀情狀,員警對證人高妤萱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其陳述具任意性,故證人高妤萱於警詢所證事項,俱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取代,是以揆之前開說明,其在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㈢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高妤萱、鄧○恩、潘坤寬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高妤萱、鄧○恩、潘坤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林瑞傑等3 人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林瑞傑等3 人及辯護人固爭執其等偵訊時之證據能力,然其等前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跡證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嗣渠等除證人高妤萱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未能到庭作證外,其餘均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林瑞傑等3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同案被告即證人鄧順滿、證人高妤萱、鄧○恩、潘坤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姚易成並未於偵查中到庭為證,被告林瑞傑等3 人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姚易成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58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說明外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或因被告4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一卷第5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順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林瑞傑等3 人固坦認被告鄧順滿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由被告林瑞傑、黃彥緁陪同向華南銀行貸款,於核准貸款後,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陪同被告鄧順滿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領取550 萬元;被告鄧順滿於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間居住於系爭租屋處,期間被告鄧順滿曾遭人以鐵鍊、鎖頭綁住雙腳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本案貸款所用之相關文書均為被告鄧順滿自行提出,該等文書來源渠等此並不知情,亦未妨害被告鄧順滿自由云云,渠等辯護人亦稱: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受溫正賢之託,而與被告鄧順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但被告林瑞傑等3 人不知申貸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系爭不動產後續經拍賣,已將原先抵押借款全數清償,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被告鄧順滿於系爭租屋處居住時,可以接送其子即證人鄧○恩上、下學,且證人高妤萱持有鎖頭鑰匙,被告鄧順滿行動自由並未受拘束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 部分:

1.被告鄧順滿犯行及被告林瑞傑等3 人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鄧順滿於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林瑞傑等3 人與共犯溫正賢(未據起訴)欲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乃透過不知情之潘坤寬得知被告鄧順滿有資金需求,於101 年12月23日與被告鄧順滿取得聯繫並商討後,謀議由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共犯溫正賢設法提供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鄧順滿名下,並推由被告鄧順滿擔任借款名義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金額。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先於102 年1 月間將鄧順滿及其子鄧○恩,帶往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需尋找,由被告鄧○恩承租之系爭租屋處居住,復由共犯溫正賢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楊智安向不知情之魏美珍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再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於102 年6 月19日偕同鄧順滿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私文書及不實「安全工程行」名片,前往設於高雄市七賢路之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之授信銀行承辦人員與申請貸款人、貨款保證人進行(徵信)對保手續,核對申貸人之證件及經偽造或變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財力證明、買賣房屋文件,致該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申貸人鄧順滿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1366萬7790元,嗣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鄧順滿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華南銀行後,華南銀行即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16日、18日,撥款997 萬2675元( 貸款1250萬元,扣除代償系爭不動產前貸款252 萬7325元,實撥997 萬2675元) 、16萬7790元、100 萬元予被告鄧順滿,嗣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陪同被告鄧順滿前往中國信託將華南銀行所核貸並轉匯至被告鄧順滿中國信託帳戶內之550 萬元領出,被告林瑞傑等3 人給付鄧順滿10萬元(其中9 萬元由林瑞傑等3 人代繳鄧順滿所積欠之卡費,另2 次各交付現金5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傑等3 人、被告鄧順滿(下合稱被告4 人)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15-17 、19、22-24 、27-29 、92-100、113-121 、124-132 頁、他一卷第84-85 頁、他二卷第4-5 頁、他三卷第41-45 頁、審訴卷第61頁、院一卷第32、48-5 2、58頁、院二卷第6-11頁反面),且據證人姚易成於警詢及本院(見警一卷第136 頁、院二卷第22頁)、證人潘坤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見他二卷第33-3 9、48-50 頁、院二卷第27-30 頁)、證人高妤萱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二卷第50-53 頁、他一卷第87-88 頁、他二卷第3-9頁)、證人鄧○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警二卷第64-69 頁、他二卷第3-9 頁、院二卷第60-6 3頁)、證人魏美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37頁)、證人楊智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1-8 2頁),證人劉金葉於本院審理證述(見院二卷第97-10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鄧順滿之安全工程行、華德街39號之手稿資料(見警二卷第39至42頁)、被告鄧順滿之安全工程行名片影本2 張(見警二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建物標示部資料、異動索引(見他三卷第49至56頁)、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3 年2 月18日華高三存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三卷第58、60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03 年2 月18日華高三存字第00000000號函(見他三卷第58頁)、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三卷第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他三卷第62頁)、客戶資料(見他三卷第63頁)、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三卷第64頁)、身份證影本、開戶拍攝照片(見他三卷第65頁)、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見他三卷第80至81頁)、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他三卷第82頁)、身份證件影本(見他三卷第83頁、102 年10月1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他三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 張(見他三卷第72、118 頁)、商業登記抄本(見他三卷第85-86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三卷第87-8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見他三卷第89-90 頁)、103 年2 月19日三地字第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三卷第97-98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三卷第99-102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2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他三卷第109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他三卷第110-112 頁)、中國信託客戶資料(見他三卷第115 頁)、印鑑卡(見他三卷第116 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三卷第117 頁)、被告鄧順滿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見他三卷第125-129 頁)、被告鄧順滿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存摺影本2 份、內頁交易明細表(見他三卷第130-1 3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三卷第138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他三卷第139 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收執聯(見他三卷第140-143頁)、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他三卷第144 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記錄、估價單(見他三卷第145-150 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聲明書、法國巴黎人壽「新好享貸」、「新好期貸」專案要保相關資料(見他三卷第151-170 頁)、華南銀行貸款契約、切結書、增補契約記申請書、授權書(見他三卷第171-206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見他三卷第207 -211頁)、借名登記契約書(見他三卷第212 頁)、證人魏美珍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永慶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富祥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富祥代書事務所房地產點交書(見偵一卷第45-71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一卷第85-87 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1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02年7 月3 日三地字第00000- 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院一卷第76-7 7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院一卷第78-81 頁)、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2 年契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見院一卷第82-85 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印鑑證明(見院一卷第87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院一卷第88-90 頁)、102 年7 月3 日地字第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院一卷第91-92 頁)、102 年7月3 日規費收聯單(見院一卷第93頁)、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院一卷第94- 95頁)、異動索引內容(見院一卷第96-100頁)、華南銀行之陳報狀、放款交易明細帳(見院一卷第102-106 頁)、匯款回條聯(見院一卷第107 頁)、房地產鑑定表(買賣成交價,見院一卷第108 頁)、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見院一卷第109 頁)、新臺幣逾期放款調查報告表(附表)催款記錄表(見院一卷第110-11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16日雄院隆103 司執逸字第115485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院一卷第112-11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2 月6 日財高國稅港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院一卷第115-11 6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院一卷第116 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 月17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一卷第117 頁)、中國信託106 年1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院一卷第120-121 頁)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18日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院一卷第123-124 頁)、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見院一卷第124 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鄧順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與被告鄧順滿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瑞傑等3人雖以前詞辯解,然:

⑴被告鄧順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3月間,伊在證人潘坤寬家中見到被告林瑞傑、黃彥緁、綽號「清仔」之男子,其間被告黃彥緁曾提議伊配合渠等辦貸款,事成可以賺錢,後來到101 年7 月間,被告林瑞傑以電話跟伊聯繫擔任人頭辦貸款的事,伊因為缺錢用就答應,101年12月23日由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及傅斐鈺3 人開車到伊屏東竹圍住處載伊前往高雄,先到旅館住1 個月,因為伊不釋字,期間都在練習書寫貸款資料,以及跟被告林瑞傑練習辦貸款之對話,直到102 年1 月20日才搬系爭租屋處居住,該處是被告林瑞傑等3 人幫伊找,並帶伊去跟證人楊隆順簽約,用伊名義承租,租金、水電費、管理費等等都是被告黃彥緁支出,平時是伊及兒子鄧○恩居住,後來共犯溫正賢就要被告林瑞傑等3 人帶伊去華南銀行辦貸款,102 年6 月份間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將伊去高雄市七賢路的華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被告林瑞傑有教伊如何跟銀行應變,被告林瑞傑等3 人有帶伊去國稅局申請稅務資料,再拿去變造美化,其他的銀行貸款所用資料是被告黃彥緁偽造、變造後交給伊,也有叫伊填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瑞傑則拿「宏全工程行工地主任鄧順滿」及「安全工程行工程部經理鄧順滿」名片讓我到華南銀行行使,後來系爭不動產有過戶到伊名下,華南銀行核貸1350萬餘元,102 年7 月15日被告林瑞傑等3 人陪同伊到中國信託銀行領取華南銀行所匯的550 萬並全數拿走,被告林瑞傑等3 人給伊10萬元(其中9萬元由林瑞傑等3 人代繳伊所積欠之卡費,另2 次各拿到現金5000元,見警一卷第11、15-17 、19、29頁、他二卷第4-5 頁、院二卷第6-11、17、108 頁)。

⑵證人即被告鄧順滿之子鄧○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鄧順滿居住在林園租屋處約1 年多,這段期間被告鄧順滿沒有工作,在搬去租屋處前就知道,被告鄧順滿是要當人頭去辦貸款詐騙,因被告鄧順滿不識字,所以被告黃彥緁拿紙讓被告鄧順滿練習寫詐騙貸款的資料,被告林瑞傑、傅斐鈺也有陪同、在場(見他二卷第7 頁、院二卷第60頁正、反面)。

⑶證人魏美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將系爭不動產賣給楊智安,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伊沒有見過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買賣契約書及收款證明,上面也不是伊的筆跡跟印文(偵一卷第37頁、院二卷第18-19 頁)。

⑷證人高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鄧順滿因為擔任被告林瑞傑等3 人之人頭,辦理貸款,所以被告林瑞傑等3 人為被告鄧順滿承租系爭租屋處並繳納租金,且因為避免被告鄧順滿擔任人頭貸款戶卻逃走,所以控制其行動等語(見警二卷第51-52 頁、他一卷第87頁反面、他三卷第6 頁反面)。

⑸證人楊隆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租屋處為友人林美珠所有,伊以其名義租給被告鄧順滿,被告黃彥緁曾經來繳過房租等語(院二卷第106-107 頁)。

⑹證人姚易成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租屋處是被告黃彥緁、傅斐鈺租給被告鄧順滿住的,伊在那裡有見過被告林瑞傑等3 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36 頁)。

⑺被告林瑞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伊與被告黃彥緁、傅斐鈺都認識被告鄧順滿,共犯溫正賢是系爭不動產的投資客,被告鄧順滿需要賺錢,同意共犯溫正賢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鄧順滿名下,伊有介紹被告鄧順滿去租系爭租屋處,伊與被告黃彥緁有帶被告鄧順滿去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開戶,伊有依共犯溫正賢指示載被告鄧順滿去華南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也有跟被告黃彥緁、傅斐鈺一起跟被告鄧順滿去中國信託把華南銀行核貸之550 萬元領出來(見警一卷第94-95 頁、他三卷第43-44 頁、院一卷第49-51 頁)。

⑻被告黃彥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共犯溫正賢是系爭不動產的投資客,被告鄧順滿需要賺錢,同意共犯溫正賢把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鄧順滿名下,伊有帶被告鄧順滿去租系爭租屋處,伊與被告林瑞傑帶被告鄧順滿去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開戶,伊與被告林瑞傑依共犯溫正賢指示載被告鄧順滿去華南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也有跟被告林瑞傑、傅斐鈺一起跟被告鄧順滿去中國信託把華南銀行核貸之550 萬元領出來,伊有幫忙印被告鄧順滿「安全工程行」的名片(見警一卷第116-117 頁、他三卷第42頁、院一卷第49-50頁)。

⑼被告傅斐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共犯溫正賢是系爭不動產的投資客,需要人頭辦理貸款,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鄧順滿名下,伊與被告黃彥緁幫被告鄧順滿找房子,租金是被告鄧順滿向被告黃彥緁借的,被告林瑞傑、黃彥緁都有系爭租屋處的鑰匙,伊與被告林瑞傑、黃彥緁一起跟被告鄧順滿去中國信託領錢(見警一卷第126-128 頁、他三卷第44-45 頁、院一卷第50頁)。

⑽又被告黃彥緁嗣後於102 年7 月23日與被告鄧順滿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並代理被告鄧順滿於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讓與登記給案外人蔡宗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借名登記契約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207-212 頁、院一卷第96-100頁)同案被告鄧順滿就上開擔任人頭,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與辦理貸款經過等案發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述前後一致,且與上開證人、同案被告林瑞傑等3 人於上開證(供)述,互核相符,足為補強,堪以採信。被告林瑞傑等3 人既與共犯溫正賢謀議,由被告鄧順滿擔任人頭登記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以被告鄧順滿名義承租系爭租屋處,使被告鄧順滿居住於該處,掌握其行動,更有共同妨害被告鄧順滿行動自由之犯行(詳後述),期間曾教導被告鄧順滿填寫貸款資料、與銀行人員應對,更將貸得款項550 萬元領走,渠等既然欲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必當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及被告鄧順滿之資力條件,如何可能任由資力不良之人頭自行準備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之文件以及名片等工作證明之理?且以本案為警於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後,被告黃彥緁隨即在103 年2 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案外人蔡宗志,且渠等若無法完全掌握被告鄧順滿,豈敢將價值不斐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載其名下,辦理貸款且由華南銀行將貸得款項匯至被告鄧順滿帳戶?由上可見被告林瑞傑等3 人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文書,以及製作被告鄧順滿擔任「安全工程行」工程部經理、「宏全工程行」工地主任等名片不實資料一併交予被告鄧順滿供貸款而行使,方屬實情,被告林瑞傑等3 人並稱貸款資料均由被告鄧順滿提出,渠等對此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

⒊又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業務,必會要求申請人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財力或薪資之證明,據以審核申請人之償債能力,並藉由買賣契約所載價格、現場勘估、詢價等方式,對於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之多寡;且金融機構依照擔保品之坐落地點、申請人之職業及薪資條件,雖會有不同之貸款成數,惟為控制放款之風險,其放款數額必不至逾越擔保品之合理估價,始符合經驗法則,且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週知,被告4 人明知被告鄧順滿僅為溫正賢欲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貸款之人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仍備妥附表編號1 至5 及名片等詐騙銀行之相關文件,教導被告鄧順滿如何填寫貸款資料與銀行人員應對,渠等對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程式及相關實務,自應知之甚詳,而華南銀行確因被告4 人所提供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致高估貸款擔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及被告鄧順滿之資力,而核發高於成交價之貸款金額,以供被告4 人領得550 萬元花用,嗣華南銀行經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後,現尚有48萬4679元並未獲償,亦據華南銀行函覆甚明(見院一卷第102-111 頁),可見華南銀行確實因此而受有損害,故被告4 人確有詐貸之客觀行為外,尚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林瑞傑等3 人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貸款業已清償完畢,華南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⒋另本案被告4 人變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編號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收執聯等公文書;復未經魏美珍同意偽造其簽名,而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簽名欄」、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款紀錄「乙方簽收欄」上偽造魏美珍簽名及印文,用以表彰上開文書屬魏美珍製作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上開文書向華南銀行行使,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管理存款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魏美珍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㈡事實欄一、㈡之2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不爭執之事實: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鄧順滿於102 年12月31日起(起訴書雖記載為12月底,惟起訴書第6 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部分業已敘明為102 年12月31日起遭妨害自由,應予補充),遭人以扣案鐵鍊1 條及鎖頭2 個鎖住雙腳,將其拘禁在系爭租屋處,至103 年1 月2 日始釋放,遭拘禁行動自由2 日;另於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人以前揭鐵鍊及鎖頭鎖住其雙腳拘禁在系爭租屋處,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其證人高妤萱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為警救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傑、黃彥緁、傅斐鈺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2-100、113-121 、124-132 頁、他三卷第41-45 頁、院一卷第78-82 頁),並有同案被告鄧順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8-24、27-29 頁、他一卷第84-85 頁、他二卷第3-9 頁)、證人鄧○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64-69 頁、他二卷第3-9 頁),證人高妤萱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50-53 頁、他二卷第3-9 頁、院二卷第59-66 頁),並有鐵鍊1 條及鎖頭2 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

⑴證人鄧順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伊在102 年12月31日早上約7 時左右,在系爭租屋處,被告林瑞傑等3 人得知伊出外喝酒聊天沒有報備,渠等為控制伊行動,被告傅斐鈺提議以鐵鍊及鎖頭綑綁伊雙腳,被告黃彥緁遂要被告傅斐鈺去買鐵鍊及鎖頭,渠等3 人就用鐵鍊及鎖頭鎖住伊的雙腳,拘禁在系爭租屋處,直到103 年01月02日(2 天)被告林瑞傑才將伊鬆開,帶往他處向地下錢莊貸款(見警一卷第9 、14頁、他二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第8 頁反面、院二卷第16-17 頁);又因被告林瑞傑等3 人得知伊去外出去找女朋友,為控制伊行動,渠等3 人在103 年1 月16日0 點30分左右,再用前揭方式以鐵鍊、鎖頭鍊住伊雙腳,限制其行動,拘禁在系爭租屋處,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用證人高妤萱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警方在同日下午5 時30分前來將伊救出等語(見警一卷第9-10、15頁、他二卷第6 頁、院二卷第16-17 頁)。

⑵證人鄧○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因被告林瑞傑等3 人限制被告鄧順滿外出,被告鄧順滿不從,被告林瑞傑等3 人遂於102 年12月31日用鐵鍊、鎖頭綁住被告鄧順滿雙腳,被告林瑞傑、黃彥緁有鑰匙,2 天後因為要去外面辦貸款才把被告鄧順滿腳上解開鐵鍊(見警二卷第64-66 頁、他二卷第7頁、院二卷第59-60 頁);於103 年1 月16日因被告鄧順滿亂跑出去,所以又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鐵鍊及鎖頭綁住雙腳,因被告鄧順滿報警,所以當天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前來爭租屋處救出被告鄧順滿,現場有伊還有高妤萱都在場(見警二卷第65頁、院二卷第59頁)。

⑶證人高妤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鄧順滿於102 年12月31日凌晨7 時許,在系爭租屋處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鐵鍊鎖頭綁住雙腳,控制行動後來要帶被告鄧順滿去外面借款時才解開。(見警二卷第51、53頁、他二卷第6 頁);第2 次被拘禁是因為被告鄧順滿因為擔任貸款人頭,沒有遵照指示而外出,所以在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時許遭被告林瑞傑等3鐵鍊綁雙腳拘禁在系爭租屋處,後來被告鄧順滿受不了要伊幫忙查警局電話號碼,被告鄧順滿用伊的行動電話打給警方,直到警察來才解開鐵鍊(見警二卷第51、53頁、他二卷第6 頁)。

⑷證人鄧順滿就上開2 次遭私行拘禁之案發經過及緣由等主要情節警詢、偵查及審理指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鄧○恩、高妤萱上開證述,亦互核相符,縱證人鄧順滿就部分細節陳述前後容有不一,而案發距今已有數年之久,其對於被害經過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之拼湊被害經過之細節全貌,即便部分記憶相左,亦屬情理之常,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證人鄧順滿對於被害之細節指述一致無誤,自屬過苛,參諸證人鄧順滿之證述已有證人鄧○恩、高妤萱證詞可佐,證人鄧順滿證述縱稍有不一,仍不足據以推測所述必有不實,再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非如自然科學般得以實驗為基礎,反覆驗證,精確無誤的證明某一事實,而依蒐集所得之證據資料,就檢察官所主張過去某一時點之歷史的、社會的事實為證明,是補強之程度僅須就告訴人之指訴與其他同具證據能力之補強證據相互為用,為客觀之評價,足認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具高度蓋然性之真實為已足,補強之範圍亦不以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僅補強犯罪事實之一部者亦無不可,是前揭證人鄧○恩、高妤萱之證述,以及證人鄧順滿確實為賺取金錢擔任人頭對外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均足資補強證人鄧順滿前揭指述,堪以採信,堪認被告鄧順滿分別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強暴手段,私行拘禁分別達2 天、17小時無誤。

⑸被告林瑞傑等3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衡酌同案被告鄧順滿已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上開手段私行拘禁,證人鄧○恩亦證述:被告林瑞傑等3 人要求證人高妤萱看守被告鄧順滿不得外出,也有說恐嚇說:「如果報警要把全家人都打死」,因為害怕伊就不敢報警等語(見警一卷第68頁、他二卷第7 頁正、反面),證人高妤萱亦證稱:被告鄧順滿被私行拘禁時,伊懷有身孕,被告黃彥緁要求伊簽切結書,並恐嚇伊若被告鄧順滿逃走就要伊去作酒店小姐還債,如果伊逃走或報警,渠等可以輕易找到伊等語(見他二卷第6 頁反面),且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0頁),可見證人鄧○恩、高妤萱當時心中恐懼不言可喻,是縱證人高妤萱握有扣案鎖頭之鑰,仍不敢為其解鎖,於常情並無違背,自難以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林瑞傑等3 人上開辯解,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4 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瑞傑等3 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修正違反該條文之法律效果由「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係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⑴被告4 人推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國信託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加以修改,使其內容與原有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有差異,揆諸前開說明,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被告鄧順滿申貸時所行使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財政部台灣省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收執聯,其上冠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潮州稽徵所」之名義,業已表徵係該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亦屬公文書無疑。又該等文書乃被告鄧順滿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後推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就報稅內容加以修改,係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要屬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文書,係分別表示魏美珍出售系爭不動產及收受款項之證明,其各該欄位「魏美珍」之署名及印文,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用印,以表徵其確實有出賣不動產及收受款項之意,均應為私文書,被告等人無製作權,而仍推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不詳方式作成上開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同案被告鄧順滿於事實欄二所示2 次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共同拘禁於系爭租屋處,時間分別長達2 天、17小時,則渠等所為,均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誤。

㈣罪名部分:核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條文,然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院一卷第32頁)等罪嫌。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各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就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行使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文書係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被告林瑞傑等3人事實欄二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均僅係犯罪程度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4 人與共犯溫正賢(未據起訴)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4 人偽造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文件,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罪數部分:被告4 人冒用魏美珍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魏美珍」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 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魏美珍」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1 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部分,應論以1 罪,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被告鄧順滿於犯罪後,在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21頁),應認被告鄧順滿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溫正賢共同偽造或變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並進而向華南銀行行使以詐貸,貸得之金額高達1366萬7790元,不法獲利甚高,嗣經華南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後,迄今尚有48萬4679元尚未獲償,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管理存款戶及華南銀行核放貸款之正確性、魏美珍及稅捐機關所製文書之公信力及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另被告林瑞傑等3 人為遂行以同案被告鄧順滿擔任人頭對外辦理貸款之不法目的,將其私行拘禁於系爭租屋處2 次,拘禁時間分別約達2 天、17小時,足見被告林瑞傑等3 人將同案被告林瑞傑視同生財工具私行拘禁,所為非但危害社會治安,亦致被告鄧順滿心生恐懼,受創甚鉅,實有不該,復未與同案被告鄧順滿和解填補其損害,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4 人並無經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65-169 頁),素行尚可。被告鄧順滿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瑞傑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癲癇、嗅覺失能之健康情況;被告黃彥緁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當舖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況良好;被告傅斐鈺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於電子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情況良好;被告鄧順滿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務農為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1 名成年子女、有長短腳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各人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情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犯私行拘禁罪2 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為2 次私行拘禁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拘禁時間最長不超過2 天,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4 人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被告等4 人向夥同共犯溫正賢華南銀行詐貸1366萬7790元後,被告4 人僅實際取得550 萬元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本應就共犯間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雖案發後華南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僅餘48萬4679元未獲償,有華南銀行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2 頁),然銀行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實應為楊智安向魏美珍買受,非屬被告4 人所出資,故華南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之行為,尚難評價為被告4 人已主動清償予華南銀行,故本院仍應就被告4 人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而依前所述,被告4 人領出550 萬元後,被告鄧順滿僅取得10萬元,其餘540 萬元均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取走,而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傑等3 人各自分得款項為何,自應認由3 人平分,是本件被告林瑞傑等3 人之犯罪所得各為180 萬元(計算式:540 萬元÷3 =18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鄧順滿係取得擔任人頭之報酬共計10萬元,其中9 萬元由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代繳其所積欠之卡費,拿到2 次現金各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鄧順滿供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7頁),應隨同於被告鄧順滿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諭知沒收1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華南銀行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4 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偽造之「魏美珍」署名及印文(詳如各該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附隨於被告4 人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鐵鍊1 副、鎖頭2 個為被告傅斐鈺所購置,供被告林瑞傑等3 人用以犯本案2 次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隨同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犯事實欄二所示2 次私行拘禁犯行宣告沒收。

㈤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傑等3 人除於事實欄二所示所載期間2 次妨害同案被告鄧順滿行動自由外,另自102 年1 月3日起至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29分止以鐵鍊及鎖頭妨害同案被告鄧順滿之行動自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惟查,同案被告鄧順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瑞傑等3 人於102 年12月31日第1 次以鐵鍊及鎖頭綁住其雙腳,隔2 天將伊解開,第2 次是在103 年1 月16日凌晨0 點30分左右以相同手法將伊綁住,當天下午5 點30分為警救出等語(見警一卷第9-10頁、他二卷第6-8 頁);證人高妤萱亦證稱:被告鄧順滿分別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16日,在系爭租屋處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鐵鍊綁住雙腿2 次,第1次被綁了以後有解開,第2 次被綁是因為被告鄧順滿又跑出去等語(見他一卷第87頁、他二卷第6 頁反面),證人鄧○恩則證稱:因被告林瑞傑等3 人於102 年12月31日用鐵鍊、鎖頭綁住被告鄧順滿雙腳,2 天後因為要去外面辦貸款才把被告鄧順滿腳上鐵鍊解開,又於103 年1 月16日因被告鄧順滿亂跑出去,所以又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以鐵鍊及鎖頭綁住雙腳(見警二卷第64-66 頁、他二卷第7 頁、院二卷第59-60 頁),以同案被告鄧順滿第1 次遭以鐵鍊綁住2 天後有解開,因自行外出始遭被告林瑞傑等3 人第2 次以鐵鍊綁住情形以觀,難謂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止,除經本院於事實欄二認定同案被告鄧順滿2 次遭私行拘禁之期間以外,尚有遭以前揭相同手法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自不能遽謂被告林瑞傑等3 人有此部分犯行。

㈢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林瑞傑等3 人所否認,亦無從依同案被告鄧順滿、證人鄧○恩、高妤萱此部分證述認定被告林瑞傑等2 人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林瑞傑等3 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公文書│偽造署押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及欄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            │1.被告鄧順滿供述(警一卷第18頁│
│    │分行,戶名:鄧順滿,│            │  、他二卷第4頁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2.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存│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            │  款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表(│
│    │(他三卷第130 至137 │            │  他三卷第130至137頁)        │
│    │頁)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3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歷史│
│    │                    │            │  交易查詢報表(他三卷第64頁)│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6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款│
│    │                    │            │  交易明細(院卷第120至121頁)│
├──┼──────────┼──────┼───────────────┤
│2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1.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    │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單(他三卷第138 頁)        │
│    │(所得人:鄧順滿;編│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2月6日 │
│    │號:NE00000-000E113C│            │  財高國稅港服字第1062600260號│
│    │00000-000000-000000 │            │  函暨附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
│    │,核發單位:小港稽徵│            │  類所得資料清單(院卷第115至 │
│    │所,他三卷第138 頁)│            │  116頁)                     │
│    │                    │            │                              │
├──┼──────────┼──────┼───────────────┤
│3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1.偽造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  結算(網路)附件收執聯、申報│
│    │子結算(網路)附件收│            │  收執聯(他三卷第140 至143 頁│
│    │執聯、申報收執聯    │            │  )                          │
│    │(申報人:鄧順滿、檔│            │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月17日│
│    │案編號:000000000000│            │  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00000000│
│    │0000000,他三卷第140│            │  35號函(院卷第117頁)       │
│    │至143 頁)          │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2月18日│
│    │                    │            │  南區國稅潮州綜所字第00000000│
│    │                    │            │  65號函暨附件101年度綜合所得 │
│    │                    │            │  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    │                    │            │  書(院卷第123至124頁)      │
│    │                    │            │                              │
│    │                    │            │                              │
├──┼──────────┼──────┼───────────────┤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左列文書上  │1.證人魏美珍之供述(偵一卷第37│
│    │(買受人:鄧順滿、出│賣方簽名欄:│  至37頁反、院二卷第17頁反至19│
│    │賣人:魏美珍,買賣標│「魏美珍」署│  頁反)                      │
│    │的物:附表二所示不動│押2 枚、印文│2.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三│
│    │產,買賣總價款:新臺│5 枚        │  卷第145至148頁)            │
│    │幣1950萬元,締約日:│            │3.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偵一卷第│
│    │民國102 年5 月10日,│            │  45至52頁)                  │
│    │他三卷第145至148頁)│            │                              │
├──┼──────────┼──────┼───────────────┤
│5   │交款記錄            │左列文書上  │1.偽造之交款記錄(他三卷第149 │
│    │(魏美珍分別於102 年│乙方簽收欄:│  頁)                        │
│    │年5 月10日、同年月15│「魏美珍」署│2.收款明細確認表(偵一卷第56頁│
│    │日收受鄧順滿所交付現│押2 枚、印文│  )                          │
│    │金新臺幣100 萬元,共│2 枚        │3.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    │計200 萬元,他三卷第│            │  、富祥代書事務所房地產點交書│
│    │149 頁)            │            │  (偵一卷第70至71頁)        │
└──┴──────────┴──────┴───────────────┘
附表二
┌──────────────────────────────────────┐
│土地部分                                                                    │
├─────────────────┬──────┬────┬────────┤
│    坐落                          │面積        │設定權利│備      註      │
├─┬───┬───┬───┬───┼──────┤範圍    │                │
│編│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號│      │區    │      │      │            │        │                │
├─┼───┼───┼───┼───┼──────┼────┼────────┤
│ 1│高雄市│三民區│○○段│720   │ 1419       │1525/100│                │
│  │      │      │      │      │            │000     │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段│720-1 │8           │        │                │
├─┴───┴───┴───┴───┴──────┴────┴────────┤
│建物部分                                                                    │
├─┬──┬──────────┬─────┬───────────┬────┤
│編│建號│基地坐落            │構造(層)│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        │
│  │    │建物門牌            │          │                      │        │
├─┼──┼──────────┼─────┼───────────┼────┤
│1 │1541│高雄市○○區建德段  │          │一層:125.52          │全部    │
│  │    │720號               │          │騎樓:60.01           │        │
│  │    ├──────────┤          │共計:185.53          │        │
│  │    │高雄市○○區華德街39│          │(共有部分:建號1583,│        │
│  │    │號                  │          │持份3280/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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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