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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蟬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7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蟬合前於民國103 至104 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販售嬰兒用品時,即利用家長傾向以團購及較經濟方式購買以節省開支之心理,對外佯稱有門路可以低價買到便宜嬰兒用品,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吸引買家訂購,並誆稱因產品係以預購方式販售故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出貨,藉以推延出貨時間,實則將新買家匯入之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而此種經營模式已導致其入不敷出、周轉不靈而倒閉(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欲故計重施,於105 年8 月5 日(原審誤載為15日)前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使用帳號「momo080954」刊登「MoMo涵媽1200免運幫寶適特級棉柔」販售嬰兒尿布之拍賣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上開詐欺訊息。適王詠馨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7 日晚間7 時12分許依莊蟬合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750 元至不知情之陳緯涵(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提供予莊蟬合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大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而既遂(併損失手續費15元)。嗣因王詠馨遲未收到商品,復接獲前揭拍賣網站系統訊息表示「momo080954」帳號已遭停權始悉受騙,進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蟬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王詠馨(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經證人陳緯涵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前開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所提供匯款執據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露安106法字第094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於本件案發前已因相同手法詐騙他人財物而遭查獲(不構成本件累犯)後,猶不思悔悟而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案發後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案業於105 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還款5,800 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是認無訛(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數額(5,750 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法院審訴卷第3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本件所詐取現金5,750 元核屬渠犯罪所得,然案發後被告已返還5,800 元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案發後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害人,堪認其現時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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