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淑燕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淑燕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淑燕(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因涉犯毒品案件被通緝到案,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9 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此有相關卷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件可稽。
二、本院綜合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9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 罪),均事證明確,而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及相關案卷等證據資料可參,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在其「前案」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87 號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尚未確定)遭通緝期間所犯,而被告之「前案」係於106 年11月27日始為警緝獲,此為本院(股)職務上所知悉,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既經本院判處15年徒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合理判斷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危害,參酌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07 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被告雖表示:其左腋下長腫瘤,尚未進行切片檢查,請求准以新臺幣10至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函詢結果,認「本案經本所特約外科醫於107 年9 月6 日評估表示:『左前臂疑似良性脂肪瘤。』」等語,此有該所107 年9 月11日高女監衛字第10707001540 號函暨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且該所並未另表示被告現有保外就醫之原因及必要,堪認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情形存在,故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