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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淑燕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淑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蔡淑燕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陳明俊(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載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及林慶昌等人(共犯、交易時地、販賣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附表一所載)。另意圖營利,與陳相宇(已死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及價格,將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吳億地、林慶昌(交易時地、販賣對象、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方式等,均詳附表二所載)。嗣陳明俊、陳相宇先後於105 年11月21日、12月15日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至蔡淑燕則因未到案而經通緝,於106 年11月27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反面、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淑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8至31、40至45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反面、43頁反面、48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69頁反面至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明俊、陳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與林慶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4至16、18至第31頁;偵一卷第17至20、49至58、81至85、110 、111 頁;偵二卷第7 至13、31至35、44至48、50至56、67至70、79至83、117 至121 、135 至141 頁),且有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2255號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監續字第00268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或共犯陳明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林慶昌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載各行動電話門號或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姜坤成、沈明耀)及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至50、55、58頁;警二卷第56、81、190 、191 頁;偵一卷第59、60、112 、113 頁;偵二卷第58至60、73、74頁;原審訴字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本件被告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及林慶昌等人,雖無從確知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利得,然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之要件,對被告而言自極具風險性,且未見被告與上開各購毒者間存有前述或其他特殊情誼,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販入、販出各該毒品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牟利意圖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另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以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為,分別與陳明俊、陳相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6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之海洛因價格為500元至6500元不等,堪認均非大量,以情節論,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其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不無過苛之嫌,是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稍有過重,且依被告各次犯罪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其販賣第二級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舉,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具有危害,而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對外販賣助長毒品之流通濫用,有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之高度危險,又係實際獲得販毒利益者;且被告所犯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爰不予依該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附表一、二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已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屬良好;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各3 人、1 人,係屬零星販賣,人數不多;另各次販賣金額,除附表一編號2 、8 販賣價金分別為6500元、3000元外,其他各次多數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7 為500 元),各次販賣之數量、獲利均非甚鉅;原審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量處有期徒刑9 年至10年不等,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就上開10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此與目前實務上就此等犯罪之手法、罪數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等情綜合觀之,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似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長期與毒品為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500 元至6500元不等,有數量多寡之區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係分別與陳明俊、陳相宇共同犯之,被告係居於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提供毒品並獲取價金之支配地位;復參酌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富裕(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11月,尚屬集中,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並兼衡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函,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㈢、沒收:
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有關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第19條已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以追徵等方式執行之。查:被告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與各該購毒者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價格,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沈明耀、姜坤成、吳億地及林慶昌等人,被告並自承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由其一人取走(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反面),故各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固係以1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包出售予吳億地,惟吳億地當場僅給付950 元予出面交易之陳相宇,尚積欠50元未付,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吳億地事後業將所積欠50元交予被告,故被告本次犯罪所得應係950 元,依前揭規定,僅就該950 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購毒者│交易毒品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 │├──┼───┼────┼────┼───┼──────────┼──────┼──────┤│ 1 │蔡淑燕│105 年11│高雄市鳳│沈明耀│沈明耀於105 年11月5 │蔡淑燕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 │陳明俊│月5 日11│山區國富│ │日11時33分許,以其持│賣第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含││ │ │時48分後│路上某幼│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 │ │某時 │稚園附近│ │電話與蔡淑燕持用之09│期徒刑捌年貳│25之SIM 卡壹││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月。 │張)沒收,於││ │ │ │ │ │絡交易毒品海洛因等事│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宜後,蔡淑燕即指示陳│ │能沒收或不宜││ │ │ │ │ │明俊出面交付毒品,並│ │執行沒收時,││ │ │ │ │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陳│ │追徵其價額;││ │ │ │ │ │明俊,供陳明俊與沈明│ │未扣案之販賣││ │ │ │ │ │耀聯絡,陳明俊遂於左│ │第一級毒品所││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包予沈明耀,沈明耀則│ │元沒收,於全││ │ │ │ │ │交付新臺幣(下同)1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 元予陳明俊,嗣陳│ │沒收或不宜執││ │ │ │ │ │明俊再將上開款項全數│ │行沒收時,追││ │ │ │ │ │交予蔡淑燕。 │ │徵其價額。 │├──┼───┼────┼────┼───┼──────────┼──────┼──────┤│ 2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鳳│沈明耀│沈明耀於105 年10月27│蔡淑燕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 │ │月27日12│山區南京│ │日11時48分許,以其持│一級毒品,累│電話壹支(含││ │ │時13分許│路與海洋│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 │ │ │路口之某│ │電話與蔡淑燕持用之上│刑捌年陸月。│25之SIM 卡壹││ │ │ │自助餐店│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 │張)沒收,於││ │ │ │前 │ │易毒品海洛因等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蔡淑燕即在左列時、│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沈│ │執行沒收時,││ │ │ │ │ │明耀,沈明耀則交付6 │ │追徵其價額;││ │ │ │ │ │500 元予蔡淑燕。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蔡淑燕│105 年11│高雄市鳳│姜坤成│姜坤成於105 年11月5 │蔡淑燕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 │陳明俊│月5日19 │山區海洋│ │日19時3 分許,以其持│賣第二級毒品│電話壹支(含││ │ │時20分許│路上之全│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 │ │ │家便利超│ │電話與蔡淑燕持用之上│期徒刑叁年拾│25之SIM 卡壹││ │ │ │商 │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月。 │張)沒收,於││ │ │ │ │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事宜後,蔡淑燕即指示│ │能沒收或不宜││ │ │ │ │ │陳明俊出面交付毒品,│ │執行沒收時,││ │ │ │ │ │並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 │追徵其價額;││ │ │ │ │ │陳明俊,供陳明俊與姜│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坤成聯絡,陳明俊即在│ │第二級毒品所││ │ │ │ │ │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得新臺幣壹仟││ │ │ │ │ │非他命1 包予姜坤成,│ │元沒收,於全││ │ │ │ │ │姜坤成則交付1000元予│ │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陳明俊,嗣陳明俊再將│ │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蔡淑│ │行沒收時,追││ │ │ │ │ │燕。 │ │徵其價額。 │├──┼───┼────┼────┼───┼──────────┼──────┼──────┤│ 4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前│姜坤成│姜坤成於105 年10月20│蔡淑燕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 │ │月20日15│鎮區瑞隆│ │日15時44分許,以其持│二級毒品,累│電話壹支(含││ │ │時55分許│路上某水│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 │ │ │果攤 │ │電話與蔡淑燕持用之上│刑叁年拾月。│25之SIM 卡壹││ │ │ │ │ │開門號聯絡交易毒品甲│ │張)沒收,於││ │ │ │ │ │基安非他命等事宜後,│ │全部或一部不││ │ │ │ │ │蔡淑燕即在左列時、地│ │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執行沒收時,││ │ │ │ │ │予姜坤成,姜坤成則交│ │追徵其價額;││ │ │ │ │ │付1000元予蔡淑燕。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5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鳳│姜坤成│姜坤成於105 年10月28│蔡淑燕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 │ │月28日9 │山區海洋│ │日9 時39分許、9 時45│二級毒品,累│電話壹支(含││ │ │時45分後│路上之全│ │分許,以其住家市內電│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 │ │之某時 │家便利超│ │話00-0000000號及公用│刑叁年拾月。│25之SIM 卡壹││ │ │ │商 │ │電話00-0000000號與蔡│ │張)沒收,於││ │ │ │ │ │淑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甲│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蔡│ │執行沒收時,││ │ │ │ │ │淑燕即在左列時、地交│ │追徵其價額;││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姜坤成,姜坤成則交付│ │第二級毒品所││ │ │ │ │ │1000元予蔡淑燕。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6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鳳│姜坤成│姜坤成於105 年10月29│蔡淑燕販賣第│未扣案之行動││ │ │月29日19│山區海洋│ │日18時26分許、19時27│二級毒品,累│電話壹支(含││ │ │時27分後│路上之全│ │分許,以公用電話07-7│犯,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 │ │之某時 │家便利超│ │467906號與蔡淑燕持用│刑叁年拾月。│25之SIM 卡壹││ │ │ │商 │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張)沒收,於││ │ │ │ │ │絡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等事宜後,蔡淑燕即│ │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甲基│ │執行沒收時,││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姜坤成│ │追徵其價額;││ │ │ │ │ │,姜坤成則交付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 │ │ │ │予蔡淑燕。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7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鳳│吳億地│吳億地於105 年10月29│蔡淑燕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 │陳明俊│月29日14│山區五甲│ │日14時36分許,以住家│賣第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含││ │ │時58分後│路之春天│ │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 │ │之某時 │飯店後方│ │與蔡淑燕持用之上開門│期徒刑捌年。│25之SIM 卡壹││ │ │ │空地 │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 │張)沒收,於││ │ │ │ │ │洛因等事宜後,蔡淑燕│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即指示陳明俊出面交付│ │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將上開行動電│ │執行沒收時,││ │ │ │ │ │話交予陳明俊,供陳明│ │追徵其價額;││ │ │ │ │ │俊與吳億地聯絡,吳億│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地於同日14時58分許,│ │第一級毒品所││ │ │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得新臺幣伍佰││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 │元沒收,於全││ │ │ │ │ │號與陳明俊聯繫後,陳│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明俊即在左列時、地交│ │沒收或不宜執││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吳億地│ │行沒收時,追││ │ │ │ │ │,吳億地則交付500 元│ │徵其價額。 ││ │ │ │ │ │予陳明俊,嗣陳明俊再│ │ ││ │ │ │ │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蔡│ │ ││ │ │ │ │ │淑燕。 │ │ │├──┼───┼────┼────┼───┼──────────┼──────┼──────┤│ 8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鳳│林慶昌│林慶昌於105 年10月27│蔡淑燕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 │陳明俊│月27日8 │山區油管│ │日8 時1 分許,以其持│賣第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含││ │ │時11分後│路中正預│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 │ │某時許 │校附近之│ │電話與蔡淑燕持用之上│期徒刑捌年肆│25之SIM 卡壹││ │ │ │橋樑 │ │開門號聯絡交易毒品海│月。 │張)沒收,於││ │ │ │ │ │洛因等事宜後,蔡淑燕│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即指示陳明俊出面交付│ │能沒收或不宜││ │ │ │ │ │毒品,並將上開行動電│ │執行沒收時,││ │ │ │ │ │話交予陳明俊,供陳明│ │追徵其價額;││ │ │ │ │ │俊與林慶昌聯絡,陳明│ │未扣案之販賣││ │ │ │ │ │俊即在左列時、地交付│ │第一級毒品所││ │ │ │ │ │海洛因1 包予林慶昌,│ │得新臺幣參仟││ │ │ │ │ │林慶昌則交付3000元予│ │元沒收,於全││ │ │ │ │ │陳明俊,嗣陳明俊再將│ │部或一部不能││ │ │ │ │ │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蔡淑│ │沒收或不宜執││ │ │ │ │ │燕。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毒品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1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前│吳億地│吳億地於105 年10月22│蔡淑燕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 │陳相宇│月22日21│鎮區瑞豐│ │日19時37分許、21時22│賣第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含││ │ │時22分後│國中大門│ │分許,以其住家市內電│,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 │ │之某時 │旁 │ │話00-0000000號與蔡淑│期徒刑捌年貳│25之SIM 卡壹││ │ │ │ │ │燕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月。 │張)沒收,於││ │ │ │ │ │電話聯絡購買1000元之│ │全部或一部不││ │ │ │ │ │毒品海洛因等事宜後,│ │能沒收或不宜││ │ │ │ │ │蔡淑燕即指示陳相宇出│ │執行沒收時,││ │ │ │ │ │面交付毒品,陳相宇即│ │追徵其價額;││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海洛│ │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1 包予吳億地,吳億│ │第一級毒品所││ │ │ │ │ │地即交付950 元予陳相│ │得新臺幣玖佰││ │ │ │ │ │宇,餘款50元則先賒欠│ │伍拾元沒收,││ │ │ │ │ │,嗣陳相宇再將收取之│ │於全部或一部││ │ │ │ │ │950 元交予蔡淑燕。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蔡淑燕│105 年10│高雄市前│林慶昌│林慶昌於105 年10月23│蔡淑燕共同販│未扣案之行動││ │陳相宇│月23日11│鎮區瑞豐│ │日8 時8 分許、11時37│賣第一級毒品│電話壹支(含││ │ │時59分後│國中旁 │ │分許,以其持用之0976│,累犯,處有│門號00000000││ │ │之某時 │ │ │380804號行動電話與蔡│期徒刑捌年貳│25之SIM 卡壹││ │ │ │ │ │淑燕持用之上開門號聯│月。 │張)沒收,於││ │ │ │ │ │絡交易毒品海洛因等事│ │全部或一部不││ │ │ │ │ │宜後,蔡淑燕即指示陳│ │能沒收或不宜││ │ │ │ │ │相宇出面交付毒品,陳│ │執行沒收時,││ │ │ │ │ │相宇即在左列時、地交│ │追徵其價額;││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林慶昌│ │未扣案之販賣││ │ │ │ │ │,林慶昌則交付1000元│ │第一級毒品所││ │ │ │ │ │予陳相宇,嗣陳相宇再│ │得新臺幣壹仟││ │ │ │ │ │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蔡│ │元沒收,於全││ │ │ │ │ │淑燕。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