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煥清
- 代表人
- 三 審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9號、105 年度偵字第6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456 號裁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不因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而受影響,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