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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鍾佩真許嘉仁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煥清
被告
蔡政峰
被告
薛高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 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16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63號、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玄鐘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蔡政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薛高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玄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鐘公司)以從事大口徑鋼管加工買賣為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蔡政峰係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玄鐘公司之業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薛高明則受僱於玄鐘公司擔任領班,蔡政峰與薛高明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蔡富誠則係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1 時許駕駛聯結車,至玄鐘公司設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作業場所(下稱本案作業場所)載運冷水鐵管,裝載貨物(冷水鐵管)期間須受玄鐘公司、蔡政峰之指揮、監督,從事堆置冷水鐵管(現場冷水鐵管單一重量皆超越100 公斤)作業。玄鐘公司、蔡政峰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等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與操作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及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判決記載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 條、第167條第1款、第5 款等規定,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且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作業及監督勞工作業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提供防止冷水鐵管移動之必要安全設備,亦未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即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薛高明,在本案作業場所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冷水鐵管堆置於蔡富誠駕駛之聯結車台上,且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另薛高明原應注意操作上開起重機吊掛、堆置冷水鐵管時,應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予以固定,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致鐵管外露聯結車台側邊,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前揭疏失,堆疊於前揭聯結車台上之冷水鐵管(重量約148 公斤)因堆置不穩固而掉落並壓砸站在聯結車台上之蔡富誠,蔡富誠因此受有多處肋骨與胸骨骨折,心、肺、大血管破裂、大量血胸、氣胸及多重性外傷等傷害,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富誠之子蔡豐吉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薛高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107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107年5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玄鐘公司代表人蔡煥清、蔡政峰、薛高明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指訴情節互有相符(見相卷第14至16頁、第26至28頁、第71頁;他卷第19至20頁;偵6563號卷第22至26頁),並經證人張穎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74至76頁、第95至96頁);又被害人蔡富誠確因上開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病歷醫藥囑、急診病歷、急救給藥治療記錄單、急診心肺停止急救記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記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第40至54頁、第82至87頁),復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1030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存卷足稽(見相卷第31至36頁、第69頁、第111至115頁反面、第118 頁)。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被告薛高明於偵查時當庭手繪意外現場示意圖、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1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9002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暨所附鋼管明細表、採證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7月7日勞職南1字第10510238201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圖說明、照片說明等件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1至23頁、第30頁、第78至81頁、第88至92頁、第100至104頁;他卷第2至1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為防止載貨台物料之移動致有危害勞工之虞,除應提供勞工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並應規定勞工使用;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第167條第1款、第5款分別載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51條第2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蔡富誠駕駛自有車輛承攬本案冷水鐵管之載運業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豐吉陳明在卷(見相卷第26頁);被告蔡政峰為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玄鐘公司之業務;被告薛高明為玄鐘公司之領班,並於本案受被告蔡政峰指派負責吊掛、堆置冷水鐵管之業務,且其於案發時未取得操作具有危險性機械之資格,亦據被告薛高明自述在卷(見相卷第27至28頁;偵6563卷第30至32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是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於被害人蔡富誠從事前揭堆置鐵管作業時,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設置提供防止冷水鐵管移動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未指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操作本案之固定式起重機,即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之被告薛高明,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吊掛、堆置冷水鐵管,且在被害人蔡富誠於載貨台從事單一重量超過100公斤之冷水鐵管裝載時,未指定專人決定作業方法、順序,並指揮、監督作業狀況,及被告薛高明亦疏於注意,未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予以固定,致被害人蔡富誠遭滑落之冷水鐵管壓砸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及被告蔡政峰、薛高明之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蔡富誠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檢查之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署105年7月7日勞職南1字第10510238201 號函暨所附說明圖、災害現場照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 至10頁)。是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第24條等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蔡政峰、薛高明並同時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玄鐘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蔡政峰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薛高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政峰以一行為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尚有指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被告薛高明操作吊升荷重10.1公噸固定式起重機之過失,原判決漏未論及而有違誤;又因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及薛高明前揭疏失,致被害人蔡富誠傷重喪命,情節重大,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原審僅就被告玄鐘公司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就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政峰為被告玄鐘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被告玄鐘公司、蔡政峰本應依法在可能發生危害之虞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措施,以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境,保障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措施,被告薛高明亦疏未注意將臨車頭側之鐵管依靠在聯結車之插梢上予以固定,致被害人蔡富誠在本件工作場所從事貨物(冷水鐵管)裝載作業時,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蔡富誠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等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政峰、薛高明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玄鐘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500 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6563號卷第73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被告玄鐘公司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蔡政峰、薛高明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乃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 條規定之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國威、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2 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
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