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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光照謝宏宗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憲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21、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憲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憲正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20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曾憲正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下降,於超車時,不慎側撞同一車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當時另搭載某不詳女子,下稱「乙車」),致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第一事故),甲車則往前方滑行後倒在該機慢車專用道路中(酒駕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曾憲正於前述過失人車倒地後,因昏迷而未及起身移置甲車或在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相隔約50秒後,適顏○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顏○成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致其發現曾憲正及機車橫倒路中時,已避煞不及,顏○成遂撞及倒在路中之甲車(下稱第二事故),因而受有頸椎骨折、雙手及雙膝挫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24)日11時45分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不詳腳踏車騎士及乘客已離開現場,曾憲正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成之配偶蔡○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憲正固不否認酒後騎乘甲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與乙車發生擦撞,隨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在該機慢車專用道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與乙車擦撞後我就昏迷,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無法在我的車輛後方擺放顯明的標誌讓後車知悉,且當時許多行駛的車輛經過都沒有撞及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19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甲車上路,於同日20時40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機慢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31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航油中心」前時(下稱第一位置),與乙車發生第一事故,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15.1公尺(下稱第二位置),相隔約50秒後,被害人顏○成騎乘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第二位置,撞及倒地之甲車發生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另被告則受有右手無名指中間指骨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顏面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警卷第2頁;相驗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害人之小港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22、34-38 、44-67 頁;相驗卷第68、72-78 頁;原審105年度交訴字第28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5-71 、159-160 、164-16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超越前方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擦撞腳踏車倒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對第一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且不明腳踏車騎乘者無肇事責任,被告肇事後,員警於當(23)日21時5 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可參(以下簡稱前案)。

㈢被告就第二事故應否負過失責任,本院說明如下:

⒈如前所述,第一事故發生後,被告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15.1公尺,相隔約50秒後,被害人騎乘丙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撞及倒地之甲車發生第二事故而人車倒地。準此,第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所致,並非被告酒後駕車所致。換言之,第二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無必然之關係,而係與被告之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有直接關係。亦即,被告因不慎側撞同一車道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第二事故之直接原因。且被告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擦撞腳踏車而致人車倒地在慢車道中,進而即可避免第二事件之發生。此由被告於警偵詢中供陳:酒後大約晚上8 點左右騎車上路,由高雄市青年路走民權路走中山四路北往南行駛回小港,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 頁、相卷第63頁) ,可知被告已安全上路約40分鐘,且行駛距離長達數公里之遠,足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小心駕駛。故被告因過失肇致第一事故,同時亦接續肇致第二事故之發生,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於第一事故後人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衡諸常情,已經製造或升高該處其他車輛行進時之風險。被告雖以:當時許多行駛的車輛經過都沒有撞及我的車云云置辯,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觀諸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自被告騎乘甲車與乙車擦撞而人車倒地時起,同向行駛之機車確實均能陸續減速並自被告倒地位置左方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前案一審卷第159-160 頁)。然據證人蔡○媜於前案審判中證述:當時我男友跟我說前方機車很像怪怪的,叫我看一下,我看了也覺得怪怪的,就叫我男朋友騎後面一點慢慢騎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88 頁)。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 鑑定結果:「經分格、逐一判讀現場監視器畫面分析,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20:41:01、20:41:03緊隨曾憲正之蔡○媜乘坐其男友機車,為了避免撞擊右側倒地的曾憲正重機車,向左進入快慢分隔帶白色標線範圍內,後方還有2 輛機車在慢車專用道向前行駛;蔡○媜與其男友看到曾憲正重機車撞擊腳踏車,而所騎乘機車能夠警覺與成功閃避倒地過程中的曾憲正重機車,所以後隨機車得以因為蔡○媜與其男友機車的反應與照明而得以警覺與避開倒地的曾憲正重機車,因而沒有撞及曾憲正重機車,因此,蔡○媜與其男友的警覺與反應是相當關鍵影響後隨車沒有撞擊曾憲正重機車的因素;20:41:11有5 輛機車接續行駛在倒地的曾憲正重機車左側之進入快慢分隔帶白色標線旁;20:41:45所有行駛中的機車均已離去(不在監視畫面中),40:41:48顏○成騎乘機車LAK-856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畫面上機慢車專用車道上沒有其他行駛車輛的情況下,由機慢車專用車道左側,接近故地點,畫面中可以看到顏○成重機車的尾燈是亮著的,但是前車燈雖然有照明但是照明範圍小。」等情,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前案二審卷第126-128 )。足見被害人顏○成行經第二事故現場時,客觀狀況已與前車有所不同。證人蔡○媜另證述:被告人車倒地位置(即第二位置)還蠻光亮的、因為剛好有一根橘光路燈,依當時的照明狀況,若依一般速度可以注意車前狀況,但也要很注意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85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證人黃○泰亦證述:甲車與被告昏迷位置當時路燈是黃色的,照下來有點昏暗,騎車專注就能看清楚路等語(前案一審卷第180 頁反面-181頁)。是以,被告人車倒地之第二位置雖有路燈,惟仍須提高注意,被害人前方並無其他任何車輛,在欠缺前車示警之情況下,被害人方無法如同其他車輛及時採取迴避行為。從而,自難以第一事故發生當時之同行車輛未撞及被告倒地之甲車乙情,遽認被害人撞及甲車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不具常態關聯性。被告雖非故意將其重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但其因第一事故之交通肇事致其「機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則被告對此一狀態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明甚。且被告此一「人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之狀態,客觀上,已經製造或升高該處車輛行進時之風險,影響該處交通之順暢度及安全性,其後復導致被害人騎乘丙車撞及甲車後死亡之事實,則被告之過失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機車撞及橫置於慢車道上之被告機車,亦為造成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但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不能因此卸免其責。

⒋被告另辯稱其於第一事故後即陷入昏迷,以後發生之事均不知情等語。據證人黃○泰於偵審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航油中心值勤,聽到聲音而出門察看,先詢問騎乘乙車之人發生何事,他們表示遭甲車騎士(即被告)擦撞,我再注意甲車倒地位置,發現被告躺在那邊不動,遂立刻回去打電話報警及拿拒馬,我當時距離被告倒地位置約5.52公尺(當庭測量),但未上前察看其身體狀況等語(相驗卷第60-61 頁;前案一審卷第180-184 頁)。參酌一般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身體承受外力撞擊而倒地,確有短暫喪失意識之情事發生,可知前開證人雖未實際近距離觀察被告精神狀況,但與被告倒地位置相對距離僅約5.52公尺,且矯正後視力正常(前案一審卷第179 頁反面)。再酌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案發時間20時41分1 秒騎乘甲車擦撞乙車,人車向右傾斜倒地後向前滑行至第二位置,20時41分50秒第二事故發生,被告迨於20時47分35秒始起身站立等情(見警卷第60-66 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被告發生第一事故時既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短暫昏迷情事,且時隔僅50秒,旋即遭被害人騎乘丙車撞擊,業如前述。在此情況下,實難責令被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即時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之可能性。但被告就第二事故之過失責任於其人車倒地在慢車道時即已成立,被告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僅為解除其過失責任之條件而已,並非過失責任本身。縱令被告因昏迷不能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亦不能卸免其過失責任。換言之,被告過失行為之狀態始於其人車倒地在慢車道上時,無論時間長久均係其過失行為之持續狀態,迄至其起身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抑或係外力界入移置車輛或豎立故障標誌,被告過失行為之狀態方告終止。故被告於第一事故後昏迷未能移動車輛,警示後方來車,雖為被害人撞擊被告重機車之肇事原因,但並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本身。被告昏迷後,雖難苛求其能立刻移置甲車或豎立警告標誌,然被告若未先因第一事故致其人車倒地橫置於機慢車專用道路中,被害人亦不會因避煞不及追撞甲車肇致第二事故,被告之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之過失為本件第二事故車禍主因,被害人之過失則為次因。

⒌本件車禍第二事故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顏○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曾憲正車輛故障不能行駛,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2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5513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前案一審卷第93-95 頁)。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定:顏○成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曾憲正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105 年9 月2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5374686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前案一審卷第139-140 頁)。再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第二階段交通事故,曾憲正嚴重酒醉以致導致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且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後昏睡未能移動車輛,警示後方來車,事故責任95-98%;顏○成於事故地點光線照明不足,且障礙物高度未超過60.96 公分限制條件下,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撞擊第一段交通事故後右倒的曾憲正重機車,事故責任2-5%,有該會106 年10月23日成大研基件字第106000266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黃國平之證述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106-141 、189-191 頁)。均與本院之判斷有些許差異,鑑定意見與本院不同部分,本院不予採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第二事故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件第二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酒後駕車無必然之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非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可言,附此敘明。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間接肇致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且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發生後,猶不知悔改,又因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枉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否認過失,態度欠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