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黃偉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抗告人沒有施用毒品之答辯僅為形式上審查,未為實質上調查,且抗告人未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自費做尿液安非他命檢驗,無毒品反應,而觀察勒戒本質上屬於拘束人身自由,自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就抗告人答辯未經調查,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符對抗告人防禦權之保障。又抗告人自始即為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答辯,根本沒有毒癮,自無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原審未審酌及此,有裁量怠惰之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16時1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980ng/mL,經判定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 年7 月17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東偵查00000000)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又警方採集之尿液係經抗告人自行排尿、裝入及封緘乙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人為之因素干擾,導致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形,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那個地方製毒的時候吸到的等語(見毒偵卷),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本件檢驗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5 天乙情,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抗告人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6 年6 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件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檢察官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提出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為證,原裁定乃以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參酌抗告人製毒過程中未拒卻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之情,而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於106 年6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然調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是否可信,並敘明抗告人所辯為不可採之理由,未有抗告意旨所指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件刑事抗告狀壹、二所載之內容乃檢察總長之聲請非常上訴意旨(即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3 號判決意旨,且該判決重點在於被告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不得依實體程序予以論罪科刑,與證據調查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未調查證據,自有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亦即觀察、勒戒審查程序與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別,不容加以混淆。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程序處理,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另引用闡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卷證資訊獲知之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而指摘原審未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固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紀錄表,以證抗告人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該次檢查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與檢察官所認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差距達4 月之久,自無從以此份健康檢查紀錄表而認抗告人未於106 年6 月26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抗告意旨復引本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所認「依卷存事證,被告如無不適合為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復未敘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惟該裁定意旨乃為因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法院自應審查檢察官所為之決定是否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而有無裁量瑕疵。查抗告人已自稱無同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是檢察官並未違反抗告人意願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無裁量怠惰之可言。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