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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志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5 年8 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6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本院卷第4 頁)可按;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 至3 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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