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志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5 年8 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4 、5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至3 、6 ),惟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本院卷第4 頁)可按;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2 至3 所列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