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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聖諭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09號、3953號、4310號、4319號、7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暨第3 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非未及調查斟酌,仍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共同被告林秀芳警詢時之陳述;然林秀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前後不一,聲請人於歷審程序皆請求傳訊共同被告林秀芳當庭對質詰問,皆未獲採納,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何以無再訊之必要性。則確定判決遽以林秀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已不當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違反釋字582號與3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多則判例、判決之意旨,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㈡證人林秀芳供述反覆不一,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且無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確定判決未遑調查即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難謂無違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縱認證人部分供述可採,於欠缺補強證據證明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證人於屏東地院準備程序所為之有利聲請人之供述可採,從輕認定聲請人為轉讓毒品罪。㈢證人林秀芳於警詢供稱幫聲請人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給綽號「舅舅」之人後,聲請人給予1500元當傭金,顯然有違常理是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自由判斷,難認無違經驗法則。縱認證人部分供述可採,亦應以其於屏東地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與本案5位所謂吸食者之供述相符,而較足採信。綜上所述,確定判決不當剝奪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諸多認事用法上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聲請人雖於聲請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再審之事由。然綜觀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狀中,並未說明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何。㈡退步言之,縱依聲請狀通篇意旨,認係以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未傳喚之證人林秀芳之供述為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定判決除已敘明認定證人林秀芳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說明證人林秀芳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業經傳拘無著,當時經法院通緝中,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等旨(見確定判決第6至7頁、第13至16頁),而非不予調查,則聲請人所執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舅舅」、「阿弟」部分,除依證人林秀芳之供述外,尚依通訊監察譯文為佐證(見確定判決第13-14頁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3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除依證人林秀芳之證述外,尚依證人張耀庭之證述及陳世文之證述以為憑(見確定判決第16-17頁㈢),並無聲請人所述毫無佐證。㈣聲請人其餘所指,無非係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尤非確實之新證據。綜上而言,聲請人所指侵害對質詰問權、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經驗法則等指摘,均與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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