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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簡健宏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用,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金額,販賣予吳鹽山施用以牟利,前後共12次。又甲○○○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1 頁及本院卷第109 、1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29頁;偵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75、110 、115 頁;本院卷第111 、152 頁),核與證人吳鹽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59頁),並有證人吳鹽山購買毒品一覽表、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265 、51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61至64、67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75、110 、115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犯行,主觀上皆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另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係記載該次毒品交易價格為9500元(即當面交付8500元,另積欠1000元價金下次交易時已清償),然此次交易情形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證人吳鹽山要購買金額為9500元的海洛因,但拿給伊8500元,還欠1000元沒有償還予伊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說好買賣價格為9500元,但只給伊8500元,剩下未給付之1000元,後來也沒跟他要,所以伊實際取得8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交易因被告說本次交易要多1000元,所以伊拿給被告8500元,還欠1000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0頁),應可採信。至證人吳鹽山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下次交易時就償還上次交易積欠之1000元等語,然稽諸證人吳鹽山於下次交易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仍然給付8500元予被告,且於警詢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8 該次買賣毒品價格為8500元,伊當時與被告有銀貨兩訖完成等語(見警卷第52頁),亦未提及尚有償還上次即如附表編號7 所積欠之價金1000元,顯見證人吳鹽山該部分所述,缺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予採認。則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認定買賣毒品價格為9500元,惟被告實際取得8500元,積欠之1000元迄未償還,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7 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12罪。其各次犯行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2次,均
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
第356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2 罪)、5 月(2 罪)、3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45
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9 月、5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7 月1 日)
,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4 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附
表編號1 至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
⒉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第775 號對累犯加重規定之解釋理由
以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前,應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
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
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
,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
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
累犯,業如前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及轉讓毒品案件,經
判刑確定外,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達10、20公克以
上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8 、592 號、108
年度訴字第3 號,及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46 、747 、74
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從施用角色轉化成轉讓及販賣角色
,縱經過科刑及執行,仍無法去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
習,足徵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反應性簿弱;且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並非最低法定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
,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
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構成累犯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新富(綽號:斷
手、見警卷第28頁),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結果,據覆略
以:因被告於逮捕時,在警詢筆錄僅供述其持有、販賣之毒
品來源係綽號「斷手」之男子,未向警方陳述綽號「斷手」
之男子真實身分是林新富,因而本件沒有再繼續向上追查,
況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已事隔半年之久,故未立案偵辦等
語,足見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
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31日雄檢欽羽108 偵6881字第
1080053865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7 月18
、2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704300 、00000000000 號、
鳳山分局108 年7 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641100 號
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3、47至51、57
頁)。又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林新富有無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
有無遭到檢察官起訴乙事,亦未查得檢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
查獲林新富販賣毒品,且經檢察官予以起訴之情,有法務部
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28 頁),可見本
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
象僅係吳鹽山一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期間亦集
中在107 年2 至3 月間,交易之金額又非甚鉅,以其犯罪情
節論,尚非可與大毒梟相提併論,如不分其情節輕重,遽處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
法重,過於嚴苛;又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與大盤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
科以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重,就被告附表一編
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2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
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重(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外),再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並審酌被告明
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實已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
以被告惡性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考量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水泥工
、身體無重大疾病,但手部受傷尚未痊癒,以及在本案所販
賣之數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12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參酌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12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07
年2 月至3 月間,且12次販賣之手法均相同、販賣對象單一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
㈡、沒收
⒈按犯本條例第4 、8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各1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如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
毒品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供如附表編
號3 至12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85
00元,另外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證人吳鹽山尚欠1000元,
迄今未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吳鹽山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除編號7 證稱於下次交易已清償1000元外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編號7 所示證人
吳鹽山所積欠之1000元,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 至12所示之實際販毒所得均為85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
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末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
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本案12罪所處之各罪刑度無意見,惟
因尚有多案遭判刑及尚在審理中,如合併審判再定應執行刑
,將會大幅度減少其應執行之刑度,而認本案所定之應執行
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原審就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及定刑
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本院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12罪,原法定刑
度為死刑、無期徒刑,經二次減輕其刑後,原審就最低法定
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最重處斷刑得至有期徒刑19年
11月),已從最低刑作為起算基準,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及7 年11月不等,已給予較寬之刑罰優惠(被告對此
並未指稱過重);其12罪所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82年1 月
,原審定應執行刑又僅量處有期徒刑12年,二者相較亦給予
將近減輕8 成刑罰折扣,由此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
其次,被告所犯12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侵
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同一,販賣對象僅1 人,
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尚屬對同一範圍內之人實
施數次犯行,又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
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且無所謂後次犯行逐次有法敵對意
識升高之情事。原審對於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未
踰越外部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且對被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
事項,上訴意旨以其尚有他案審理中,而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為人│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號│ ├────┤種類及價金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7日00時24分 │ 卷第39-41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7日1時許│打甲○○○持用│B:喂。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行│A:逗陣,那天欠你八千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要還你。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喔,這樣喔,現不是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八千了,現是八五(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八千五百元)。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欠八千還你,八五就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苓│包(重量1.9公 │ 八五。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雅區中正│克)予吳鹽山,│B:你在哪。 │ 警卷第9-11頁、偵卷│犯罪所得新│
│ │ │一路與福│並收訖價金8500│A:等下要去朋友那。 │ 第90頁) │臺幣捌仟伍│
│ │ │德街口摩│元。 │B:我在中正路諾曼第( │ │佰元均沒收│
│ │ │斯漢堡店│ │ 汽車旅館)這。 │ │,於全部或│
│ │ │前 │ │A:你來內惟。 │ │一部不能沒│
│ │ │ │ │B:我不敢過到那。 │ │收或不宜執│
│ │ │ │ │A:我要去哪找你。 │ │行沒收時,│
│ │ │ │ │B:就諾曼第。 │ │均追徵其價│
│ │ │ │ │A:我沒車阿。 │ │額。 │
│ │ │ │ │B:我不敢開到那阿。 │ │ │
│ │ │ │ │A:你不會叫阿秀過來。 │ │ │
│ │ │ │ │B:阿秀不在這,回去了 │ │ │
│ │ │ │ │ 。 │ │ │
│ │ │ │ │A:不然要去哪。 │ │ │
│ │ │ │ │B:我就在這阿。 │ │ │
│ │ │ │ │A:你哪我又不知道。 │ │ │
│ │ │ │ │B:中正路交流道。 │ │ │
│ │ │ │ │A:好,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107年2月7日00時57分 │ │ │
│ │ │ │ │ 56秒 │ │ │
│ │ │ │ │B:喂,你在哪。 │ │ │
│ │ │ │ │A:我在高速公路下。 │ │ │
│ │ │ │ │B:沒阿,你開往高雄市 │ │ │
│ │ │ │ │ 方向來。 │ │ │
│ │ │ │ │A:高雄市,恩。 │ │ │
│ │ │ │ │B:摩斯漢堡。 │ │ │
│ │ │ │ │A:有看到。 │ │ │
│ │ │ │ │B:我在摩斯漢堡這。 │ │ │
│ │ │ │ │A:好阿。 │ │ │
├─┼───┼────┼───────┼───────────┼──────────┼─────┤
│2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8日09時39分 │ 卷第41-43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2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8日12時 │打甲○○○持用│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喂。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A:睡醒了嗎。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恩。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A:錢要還你(要購買毒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品暱稱)。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B:喔,我在那個,你要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鼓│包(重量1.9公 │ 等我。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山區大榮│克)予吳鹽山,│A:我在內惟這,我沒車 │ 警卷第11-13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街大榮高│並收訖價金8500│ 。 │ 卷第90頁) │臺幣捌仟伍│
│ │ │工前 │元。 │B:你在內惟喔。 │ │佰元均沒收│
│ │ │ │ │A:八千五(元)而已。 │ │,於全部或│
│ │ │ │ │B:喔,好阿,我想辦法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A:好。 │ │行沒收時,│
│ │ │ │ │◎107年2月8日11時50分 │ │均追徵其價│
│ │ │ │ │ 37秒 │ │額。 │
│ │ │ │ │B:喂,我要到高雄了。 │ │ │
│ │ │ │ │A:你要到這來呢。 │ │ │
│ │ │ │ │B:喔,好阿,在下雨, │ │ │
│ │ │ │ │ 我知阿。 │ │ │
│ │ │ │ │A:好。 │ │ │
│ │ │ │ │B:內惟的哪裡。 │ │ │
│ │ │ │ │A:大榮高工。 │ │ │
│ │ │ │ │B:大榮高工嗎。 │ │ │
│ │ │ │ │A:恩。 │ │ │
│ │ │ │ │B:好…,我問一下。 │ │ │
│ │ │ │ │◎107年2月8日12時17分4│ │ │
│ │ │ │ │ 8秒 │ │ │
│ │ │ │ │B:我在九如四路呢。 │ │ │
│ │ │ │ │A:他在大門口呢。 │ │ │
│ │ │ │ │B:大門口喔,是大榮高 │ │ │
│ │ │ │ │ 工。 │ │ │
│ │ │ │ │A:恩…。 │ │ │
│ │ │ │ │B:哭么,我知這是哪裡 │ │ │
│ │ │ │ │ 。 │ │ │
│ │ │ │ │A:大榮街阿。 │ │ │
│ │ │ │ │B:大榮街,我就在大榮 │ │ │
│ │ │ │ │ 街阿。 │ │ │
│ │ │ │ │A:大榮街左轉叫大門口 │ │ │
│ │ │ │ │ 了。 │ │ │
│ │ │ │ │B:喔,好。 │ │ │
├─┼───┼────┼───────┼───────────┼──────────┼─────┤
│3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9日09時24分 │ 卷第43-44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2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9日16時 │打甲○○○持用│A:喂,逗陣給你吵到。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00、09│B:不會,我在小港漁港 │ -62頁) │柒年拾月;│
│ │ │ │00000000號行動│A:我沒車啊。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B:我現也沒法度過去。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易事宜後,張簡│A:你有空過來。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健宏即於左列時│B:這樣喔,沒趕吧,等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九│
│ │ ├────┤、地交付第一級│ 我有空。 │ -64頁) │○三○○○│
│ │ │高雄市苓│毒品海洛因一包│A:要還你八千五(購買 │4.被告甲○○○供述(│○○○號行│
│ │ │雅區武營│(重量1.9公克 │ 八千五百元海洛因毒 │ 警卷第13-14頁、偵 │動電話各壹│
│ │ │路監理站│)予吳鹽山,並│ 品意思)。 │ 卷第90頁) │支(均含 │
│ │ │前 │收訖價金8500元│B:喔,好。 │ │SIM卡)及 │
│ │ │ │。 │◎107年2月9日11時57分 │ │犯罪所得新│
│ │ │ │ │ 40秒 │ │臺幣捌仟伍│
│ │ │ │ │A:喂。 │ │佰元均沒收│
│ │ │ │ │B:喂,你叫你姪子來好 │ │,於全部或│
│ │ │ │ │ 嗎。 │ │一部不能沒│
│ │ │ │ │A:你在哪。 │ │收或不宜執│
│ │ │ │ │B:你叫他來衛武營監理 │ │行沒收時,│
│ │ │ │ │ 站這。 │ │均追徵其價│
│ │ │ │ │B:他也沒在這,我要找 │ │額。 │
│ │ │ │ │ 他阿。 │ │ │
│ │ │ │ │B:你跟他聯絡一下。 │ │ │
│ │ │ │ │A:好阿,我問一下。 │ │ │
│ │ │ │ │◎107年2月9日13時18分 │ │ │
│ │ │ │ │ 15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喂,我換這一電話了 │ │ │
│ │ │ │ │ 。 │ │ │
│ │ │ │ │A:你誰啊。 │ │ │
│ │ │ │ │B:我誰,我不是叫你來 │ │ │
│ │ │ │ │ 監理站嗎。 │ │ │
│ │ │ │ │A:喔。 │ │ │
│ │ │ │ │B:那隻不要打了,換打 │ │ │
│ │ │ │ │ 這隻阿。 │ │ │
│ │ │ │ │A:好阿。 │ │ │
│ │ │ │ │B:你何時來。 │ │ │
│ │ │ │ │A:我朋友在這坐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B:好阿。 │ │ │
│ │ │ │ │◎107年2月9日16時36分 │ │ │
│ │ │ │ │ 25秒 │ │ │
│ │ │ │ │A:逗陣,我少年回來了 │ │ │
│ │ │ │ │ 嗎。 │ │ │
│ │ │ │ │B:回去了,回去有一陣 │ │ │
│ │ │ │ │ 子了。 │ │ │
│ │ │ │ │A:很久了喔,好…。 │ │ │
├─┼───┼────┼───────┼───────────┼──────────┼─────┤
│4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6日20時30分│ 卷第45-46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56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6日21時│打甲○○○持用│A:逗陣。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我在前鎮我車有問題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你在前鎮我在小港阿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B:我在前鎮漁港。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喔,我等下轉過去你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前│包(重量1.9公 │ 那。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鎮區前鎮│克)予吳鹽山,│B:好。 │ 警卷第14-16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漁港前 │並收訖價金8500│A:過去打給你。 │ 卷第91頁) │臺幣捌仟伍│
│ │ │ │元。 │B:在前鎮漁港。 │ │佰元均沒收│
│ │ │ │ │A:我現要過去。 │ │,於全部或│
│ │ │ │ │B:好…。 │ │一部不能沒│
│ │ │ │ │◎107年2月16日21時12分│ │收或不宜執│
│ │ │ │ │ 30秒 │ │行沒收時,│
│ │ │ │ │A:我直走到人家釣魚這 │ │均追徵其價│
│ │ │ │ │ 呢。 │ │額。 │
│ │ │ │ │B:對,右邊在進來,你 │ │ │
│ │ │ │ │ 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 │ │A:開車阿。 │ │ │
│ │ │ │ │B:你右邊看見有人在釣 │ │ │
│ │ │ │ │ 魚這邊。 │ │ │
│ │ │ │ │A:我在釣魚這邊,你叫 │ │ │
│ │ │ │ │ 我左轉阿。 │ │ │
│ │ │ │ │B:右轉阿。 │ │ │
│ │ │ │ │A:好阿。 │ │ │
├─┼───┼────┼───────┼───────────┼──────────┼─────┤
│5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8日10時42分│ 卷第46-48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8日12時│打甲○○○持用│A:喂,逗陣你有要進入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50分許 │0000000000號行│ 市區嗎。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B:要啊。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何時。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B:等下,我現還在鄉下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在鄉下。 │ -64頁) │話壹支(含│
│ │ │吳鹽山位│包(重量1.9公 │B:恩啊,我要回去了。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於高雄市│克)予吳鹽山,│A:我等下要去小港哪找 │ 警卷第16-17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大寮區拷│並收訖價金8500│ 人。 │ 卷第91頁) │臺幣捌仟伍│
│ │ │潭里拷潭│元。 │B:厚…,了解。 │ │佰元均沒收│
│ │ │路產業道│ │A:我等下打給你。 │ │,於全部或│
│ │ │路出租貨│ │B:好。 │ │一部不能沒│
│ │ │櫃屋租屋│ │◎107年2月18日10時59分│ │收或不宜執│
│ │ │處前(起│ │ 08秒 │ │行沒收時,│
│ │ │訴書誤載│ │B:(某女接聽)喂。 │ │均追徵其價│
│ │ │為拷潭區│ │A:我逗陣呢。 │ │額。 │
│ │ │,應予更│ │B:在開車呢。 │ │ │
│ │ │正) │ │A:你跟他講我要去女子 │ │ │
│ │ │ │ │ 監獄那邊,他方便打 │ │ │
│ │ │ │ │ 給我。 │ │ │
│ │ │ │ │B:好…。 │ │ │
│ │ │ │ │◎107年2月18日12時21分│ │ │
│ │ │ │ │ 29秒 │ │ │
│ │ │ │ │A:喂,甘蔗耶。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我在鐵厝這呢。 │ │ │
│ │ │ │ │B:鐵厝我不知在哪。 │ │ │
│ │ │ │ │A:過女子監獄這邊的鐵?│ │ │
│ │ │ │ │ 。 │ │ │
│ │ │ │ │B:往大寮這邊的嗎。 │ │ │
│ │ │ │ │A:往大寮這邊的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B:喔,往裡面開進去。 │ │ │
│ │ │ │ │A:恩…。 │ │ │
│ │ │ │ │B:人在在租貨櫃那邊嗎 │ │ │
│ │ │ │ │ 。 │ │ │
│ │ │ │ │A:恩。 │ │ │
│ │ │ │ │B:好…。 │ │ │
│ │ │ │ │◎107年2月18日12時46分│ │ │
│ │ │ │ │ 33秒 │ │ │
│ │ │ │ │B:你不出來。 │ │ │
│ │ │ │ │A:我要出來,在穿鞋。 │ │ │
│ │ │ │ │B:好。 │ │ │
├─┼───┼────┼───────┼───────────┼──────────┼─────┤
│6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19日20時11分│ 卷第48-49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53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9日22時│打甲○○○持用│A:逗陣你過來市區打給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25分許 │0000000000號行│ 我。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B:對阿,我要過去市區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 ,我現在等換車,換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完就要上去了。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A:好阿,來市區打給我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 。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鼓│包(重量1.9公 │B:好。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山區大榮│克)予吳鹽山,│◎107年2月19日21時47分│ 警卷第17-19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街大榮高│並收訖價金8500│ 43秒 │ 卷第91頁) │臺幣捌仟伍│
│ │ │工前 │元。 │B:喂,鹽兄,你那怎去 │ │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A:九如路大榮高工。 │ │一部不能沒│
│ │ │ │ │B:大榮高工喔。 │ │收或不宜執│
│ │ │ │ │A:恩。 │ │行沒收時,│
│ │ │ │ │◎107年2月19日22時20分│ │均追徵其價│
│ │ │ │ │ 08秒 │ │額。 │
│ │ │ │ │A:喂。 │ │ │
│ │ │ │ │B:到了。 │ │ │
│ │ │ │ │A:我隨出去。 │ │ │
├─┼───┼────┼───────┼───────────┼──────────┼─────┤
│7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20日16時16分│ 卷第49-51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53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20日19時│打甲○○○持用│A:喂,怎樣。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許 │0000000000號行│B:鹽兄,我昨天那個不 │ -62頁) │柒年拾壹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怎樣,我現這有好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
│ │ │ │交易事宜,約定│ 的報你,比昨天還優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門號○九○│
│ │ │ │海洛因毒品1包 │ 豆(更好的意思)。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9500元後,張簡│A:恩。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健宏即於左列時│B:不多,我是第一個打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鼓│、地交付第一級│ 給你。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山區大榮│毒品海洛因一包│A:那就一好嗎,一斤( │ 警卷第19-21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街大榮高│(重量1.9公克 │ 重量一錢暱稱)阿。 │ 卷第91-92頁) │臺幣捌仟伍│
│ │ │工前 │)予吳鹽山,並│B:好阿。 │ │佰元均沒收│
│ │ │ │收訖價金8500元│A:看你何時要來跟我說 │ │,於全部或│
│ │ │ │,另積欠1000元│ 。 │ │一部不能沒│
│ │ │ │,吳鹽山則迄今│B:我現過去。 │ │收或不宜執│
│ │ │ │未清償。 │A:我要去朋友那,等下 │ │行沒收時,│
│ │ │ │ │ ,我打給你。 │ │均追徵其價│
│ │ │ │ │B:好。 │ │額。 │
│ │ │ │ │◎107年2月20日18時02分│ │ │
│ │ │ │ │ 32秒 │ │ │
│ │ │ │ │A:逗陣。 │ │ │
│ │ │ │ │B:好了嗎。 │ │ │
│ │ │ │ │A:我叫人拿錢過來,你 │ │ │
│ │ │ │ │ 等下。 │ │ │
│ │ │ │ │B:喔,因為我要北上。 │ │ │
│ │ │ │ │A:我知。 │ │ │
│ │ │ │ │◎107年2月20日18時09分│ │ │
│ │ │ │ │ 16秒 │ │ │
│ │ │ │ │B:喂。 │ │ │
│ │ │ │ │A:你要過來嗎。 │ │ │
│ │ │ │ │B:好阿。 │ │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 │ │B:那我們一人一半路好 │ │ │
│ │ │ │ │ 嗎。 │ │ │
│ │ │ │ │A:我沒車呢。 │ │ │
│ │ │ │ │B:那我隨過,我從五甲 │ │ │
│ │ │ │ │ 過去。 │ │ │
│ │ │ │ │A:你慢慢開。 │ │ │
│ │ │ │ │B:我先跟你說這種貴一 │ │ │
│ │ │ │ │ 張(一千元意思)。 │ │ │
│ │ │ │ │A:我跟你說改天再補你 │ │ │
│ │ │ │ │ 。 │ │ │
│ │ │ │ │B:0K阿。 │ │ │
│ │ │ │ │◎107年2月20日18時52分│ │ │
│ │ │ │ │ 58秒 │ │ │
│ │ │ │ │B:到了。 │ │ │
│ │ │ │ │A:我上個廁所隨出去阿 │ │ │
│ │ │ │ │ 。 │ │ │
│ │ │ │ │B:喔。 │ │ │
├─┼───┼────┼───────┼───────────┼──────────┼─────┤
│8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22日21時36分│ 卷第51-52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37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23日1時 │打甲○○○持用│B:恩。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35分許 │0000000000號行│A:逗陣,你在哪。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B:大寮阿。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我要那個呢(購買毒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品意思),要找你阿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 。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B:我沒法度上去阿。 │ -64頁) │話壹支(含│
│ │ │吳鹽山位│包(重量1.9公 │A:我也沒車。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於高雄市│克)予吳鹽山,│B:我晚上不敢進市區。 │ 警卷第21-22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大寮區拷│並收訖價金8500│A:有的話,你再打給我 │ 卷第92頁) │臺幣捌仟伍│
│ │ │潭里拷潭│元。 │ 。 │ │佰元均沒收│
│ │ │路產業道│ │B:好。 │ │,於全部或│
│ │ │路出租貨│ │◎107年2月22日23時43分│ │一部不能沒│
│ │ │櫃屋租屋│ │ 04秒 │ │收或不宜執│
│ │ │處前(起│ │A:逗陣耶,我要是去小 │ │行沒收時,│
│ │ │訴書誤載│ │ 港再打給你可以嗎。 │ │均追徵其價│
│ │ │為拷潭區│ │B:好。 │ │額。 │
│ │ │,應予更│ │A:好。 │ │ │
│ │ │正) │ │◎107年2月23日00時36分│ │ │
│ │ │ │ │ 58秒 │ │ │
│ │ │ │ │A:喂。 │ │ │
│ │ │ │ │B:你有要來,你來桂林 │ │ │
│ │ │ │ │ ,桂林較快。 │ │ │
│ │ │ │ │A:我現要過去了,沒阿 │ │ │
│ │ │ │ │ ,我要去貨櫃那,你 │ │ │
│ │ │ │ │ 到那去阿。 │ │ │
│ │ │ │ │B:哪裡。 │ │ │
│ │ │ │ │A:你上次那阿,山上那 │ │ │
│ │ │ │ │ 。 │ │ │
│ │ │ │ │B:貨櫃喔。 │ │ │
│ │ │ │ │A:恩。 │ │ │
│ │ │ │ │B:好…,你到那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 │A:我現要過去了。 │ │ │
│ │ │ │ │B:好…。 │ │ │
│ │ │ │ │◎107年2月23日01時32分│ │ │
│ │ │ │ │ 30秒 │ │ │
│ │ │ │ │A:喂。 │ │ │
│ │ │ │ │B:喂,出來阿。 │ │ │
│ │ │ │ │A:好。 │ │ │
├─┼───┼────┼───────┼───────────┼──────────┼─────┤
│9 │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2月26日11時22分│ 卷第53-54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2月│93號行動電話撥│ 33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26日15時│打甲○○○持用│A:喂,你睡醒了喔。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55分許 │0000000000號行│B:嗯啊,我在鳳鼻頭阿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鳳鼻頭,你等下拿一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斤茶給我。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B:好啊,你要來喔。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A:你在哪。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小│包(重量1.9公 │B:鳳鼻頭。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港區山明│克)予吳鹽山,│A:好啊,我要過去再打 │ 警卷第22-24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路小港醫│並收訖價金8500│ 給你。 │ 卷第92頁) │臺幣捌仟伍│
│ │ │院急診室│元。 │B:嗯啊,我現無法走在 │ │佰元均沒收│
│ │ │前 │ │ 釣魚。 │ │,於全部或│
│ │ │ │ │A:在哪裡。 │ │一部不能沒│
│ │ │ │ │B:大林埔。 │ │收或不宜執│
│ │ │ │ │A:我要去你在跟我報路 │ │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價│
│ │ │ │ │B:好啊。 │ │額。 │
│ │ │ │ │◎107年2月26日15時21分│ │ │
│ │ │ │ │ 43秒 │ │ │
│ │ │ │ │A:逗陣耶,你現還在那 │ │ │
│ │ │ │ │ 釣魚嗎。 │ │ │
│ │ │ │ │B:我現要去小港了。 │ │ │
│ │ │ │ │A:我去竹田會客,現也 │ │ │
│ │ │ │ │ 要下小港。 │ │ │
│ │ │ │ │B:你來小港醫院。 │ │ │
│ │ │ │ │A:好…。 │ │ │
│ │ │ │ │◎107年2月26日15時45分│ │ │
│ │ │ │ │ 16秒 │ │ │
│ │ │ │ │A:甘蔗耶,我要到了喔 │ │ │
│ │ │ │ │ 。 │ │ │
│ │ │ │ │B:你現在哪。 │ │ │
│ │ │ │ │A:我現在飛機路這條。 │ │ │
│ │ │ │ │B:喔,這樣,我轉頭。 │ │ │
│ │ │ │ │◎107年2月26日15時52分│ │ │
│ │ │ │ │ 52秒 │ │ │
│ │ │ │ │A:我在門口阿。 │ │ │
│ │ │ │ │B:急診室那嗎。 │ │ │
│ │ │ │ │A:沒阿,小港醫院大門 │ │ │
│ │ │ │ │ 要轉進去那阿。 │ │ │
│ │ │ │ │B:大門喔,我去大門。 │ │ │
│ │ │ │ │A: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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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3月1日16時36分 │ 卷第54-56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3月│93號行動電話撥│ 51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日21時 │打甲○○○持用│A:喂,逗陣你在哪。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我在大寮。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A:有要來嗎。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B:沒有啊,我要去金門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呢。 │ 26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A:我又沒車。 │ 電話附表(警卷第63│○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B:那要怎辦。 │ -64頁) │話壹支(含│
│ │ │高雄市新│包(重量1.9公 │A:你等下有空嗎。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興區七賢│克)予吳鹽山,│B:我要等一下。 │ 警卷第24-26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路熱海別│並收訖價金8500│A:幾點。 │ 卷第92頁) │臺幣捌仟伍│
│ │ │館(現改│元。 │B:我晚上會去市區。 │ │佰元均沒收│
│ │ │名為康瀚│ │A:幾點。 │ │,於全部或│
│ │ │行旅)旁│ │B:早早。 │ │一部不能沒│
│ │ │ │ │A:早一點呢。 │ │收或不宜執│
│ │ │ │ │B:好。 │ │行沒收時,│
│ │ │ │ │◎107年3月1日17時20分 │ │均追徵其價│
│ │ │ │ │ 45秒 │ │額。 │
│ │ │ │ │A:喂,幾點過來。 │ │ │
│ │ │ │ │B:現車子很多,八九點 │ │ │
│ │ │ │ │ 好嗎。 │ │ │
│ │ │ │ │A:好。 │ │ │
│ │ │ │ │◎107年3月1日20時57分 │ │ │
│ │ │ │ │ 20秒 │ │ │
│ │ │ │ │B:喂,出門了,你可以 │ │ │
│ │ │ │ │ 到七賢路。 │ │ │
│ │ │ │ │A:七賢路哪,不要太遠 │ │ │
│ │ │ │ │ ,我沒車。 │ │ │
│ │ │ │ │B:七賢到中華路。 │ │ │
│ │ │ │ │A:那可以。 │ │ │
│ │ │ │ │B:我到打給你。 │ │ │
│ │ │ │ │◎107年3月1日21時35分 │ │ │
│ │ │ │ │ 39秒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我過地下道了,停紅 │ │ │
│ │ │ │ │ 燈。 │ │ │
│ │ │ │ │B:你從七賢路尾來。 │ │ │
│ │ │ │ │A:沒啊,我從左營那來 │ │ │
│ │ │ │ │ 的。 │ │ │
│ │ │ │ │B:我在七賢中華,在中 │ │ │
│ │ │ │ │ 華路上。 │ │ │
│ │ │ │ │A:嗯啊。我走中華路經 │ │ │
│ │ │ │ │ 過熱海別館。 │ │ │
│ │ │ │ │B:你經過熱海別館過來 │ │ │
│ │ │ │ │ 這台車這。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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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3月8日16時02分 │ 卷第56-57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3月│93號行動電話撥│ 44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8日16時 │打甲○○○持用│B:喂。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45分許 │0000000000號行│A:喂,逗陣你在哪。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B:大寮。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我等下要去鐵厝那,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 你有空去那阿。 │ 51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B:好。 │ 電話附表(警卷第67│○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107年3月8日16時43分2│ -68頁) │話壹支(含│
│ │ │吳鹽山位│包(重量1.9公 │ 3秒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於高雄市│克)予吳鹽山,│A:喂,逗陣怎樣。 │ 警卷第26-27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大寮區拷│並收訖價金8500│B:我在這了呢。 │ 卷第92頁) │臺幣捌仟伍│
│ │ │潭里拷潭│元。 │A:好,我要出去了。 │ │佰元均沒收│
│ │ │路產業道│ │ │ │,於全部或│
│ │ │路出租貨│ │ │ │一部不能沒│
│ │ │櫃屋租屋│ │ │ │收或不宜執│
│ │ │處前(起│ │ │ │行沒收時,│
│ │ │訴書誤載│ │ │ │均追徵其價│
│ │ │為拷潭區│ │ │ │額。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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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簡健│吳鹽山 │吳鹽山於右列時│A:吳鹽山 B:甲○○○ │1.證人吳鹽山供述(警│甲○○○販│
│ │宏 ├────┤間持用00000000│◎107年3月10日20時24分│ 卷第57-58頁) │賣第一級毒│
│ │ │107年3月│93號行動電話撥│ 07秒 │2.吳鹽山指認犯罪嫌疑│品,累犯,│
│ │ │10日20時│打甲○○○持用│A:逗陣你在哪。 │ 人紀錄表(警卷第61│處有期徒刑│
│ │ │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B:我在漁港路,要去大 │ -62頁) │柒年拾月;│
│ │ │ │動電話聯絡毒品│ 寮。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未扣案之門│
│ │ │ │交易事宜後,張│A:我在鐵厝這。 │ 107年聲監續字第000│號○九○三│
│ │ │ │簡健宏即於左列│B:你在那喔,好…。 │ 515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時、地交付第一│◎107年3月10日20時37分│ 電話附表(警卷第67│○號行動電│
│ │ ├────┤級毒品海洛因一│ 28秒 │ -68頁) │話壹支(含│
│ │ │吳鹽山位│包(重量1.9公 │A:喂。 │4.被告甲○○○供述(│SIM卡)及 │
│ │ │於高雄市│克)予吳鹽山,│B:到了。 │ 警卷第27-28頁、偵 │犯罪所得新│
│ │ │大寮區拷│並收訖價金8500│A:好。 │ 卷第92-93頁) │臺幣捌仟伍│
│ │ │潭里拷潭│元。 │ │ │佰元均沒收│
│ │ │路產業道│ │ │ │,於全部或│
│ │ │路出租貨│ │ │ │一部不能沒│
│ │ │櫃屋租屋│ │ │ │收或不宜執│
│ │ │處前(起│ │ │ │行沒收時,│
│ │ │訴書誤載│ │ │ │均追徵其價│
│ │ │為拷潭區│ │ │ │額。 │
│ │ │,應予更│ │ │ │ │
│ │ │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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