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簡健宏
- 選任辯護人
-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8 號、107 年度訴字第592 號、108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20號、第7037號、第12150 號、第7065號、第11905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簡健宏(綽號甘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簡健宏與葛哲維(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惠,共1 次。
㈡張簡健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裕仁、施宗元,共7 次。
㈢張簡健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宗元,共1 次。
㈣張簡健宏分別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中、下旬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仔」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兩(約37.5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另於107 年3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處,以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00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處,將上開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自取出一部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簡健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7 、8 月間之某日,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55,0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三、經警對張簡健宏、林淑惠、施宗元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35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施宗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又張簡健宏因另涉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鄉中寮29之30號前緝獲,張簡健宏於員警尚不知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有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槍、彈前,主動向承辦員警繳交上開槍、彈,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嗣警經執行附帶搜索後,在張簡健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採集張簡健宏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至檢察官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107 年度訴字第368 號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健宏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葛哲維於警詢及偵查(見368 號警卷第107 至110 頁、106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卷【下稱19614 號卷】第35至38頁),證人即購毒者林淑惠於警詢(見19614 號卷第42至47頁)、證人施宗元(見3 號警一卷第38至46頁、7065號卷第157 至161 頁)、證人林裕仁(見3 號警三卷第271 至283 頁、7065號卷第213至2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6 年聲續字第1745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監字第322號、第325 號通訊監察書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368 號警卷第79頁、2520號卷第53頁、7065號卷第329 至332 頁、3號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3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警鑑槍字第61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扣案槍枝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3 號警四卷第360 至367 頁、第371 至388 頁、592號警一卷第25至32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5至2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員警於證人施宗元住處所扣得向被告購買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中3 包均驗出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另3 包亦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414 號及107 年5 月2 日高雄凱醫驗字第531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 號警三卷313至319 頁、11905 號卷第217 、30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7108)1 份(見3 號警四卷第447 至449 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不明晶體粉末2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其中10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929公克,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另14包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5.53 公克,詳見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05月0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38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529 號及107年8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4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7065號卷第259 頁、第287 、289 頁、11905 號卷第239 至241 頁)。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規定論處。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12顆,其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70043915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3張(見7073號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佐。另前開未經試射之子彈10顆,復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該局函覆以:送鑑子彈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780004941 號函(見592 號卷第96頁)在卷可參。是上開改造手槍2 支、制式子彈2 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自堪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附表一編2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葛哲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較低度之持有行為本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惟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度較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自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多數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因侵害法益相同,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至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及論罪之罪名均係記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顯係條號之誤載,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592 號卷第38頁),自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所示9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64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3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5 月(2 罪)、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9 月、5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原審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7 月1 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俱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持有毒品及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所指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故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斷手仔」(真實姓名林新富)之人,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綽號「斷手仔」(真實姓名林新富)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2 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340200 號函(見3 號卷第149 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既無任何上手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000 元6 次、3,500 元1 次,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而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之規定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7 年4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後壁鄉中寮29之30號前遭警緝獲時,員警先確定被告通緝身分,被告於未執行附帶搜索之前,即告知車上袋子內有扣案槍彈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0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721700 號函(見592 號卷第50頁)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尚不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前,被告主動表示有攜帶扣案槍彈,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是被告所為,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減刑。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部分,兼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後遞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部分,則兼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重(除無期徒刑外)後減輕之。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兼有上開累犯刑之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本應知所警惕戒絕毒癮,然竟再為本件非法持有逾量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且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施宗元、林淑惠、林裕仁,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14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 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1 次500 元、6 次3,000 元及1 次3,500 元,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資懲儆。並認: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17、18所示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包及分裝杓2 支,均係供被告用於分裝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販賣毒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3 號卷第11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3 張及手機,雖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使用,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上開物品下落何處等語(見368 號卷第129 頁反面、3號卷第115 、117 頁),是上開門號SIM 卡及手機難以特定,且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查,本件被告與葛哲維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該販毒所得3,500 元,係由被告收取,葛哲維並未分得;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亦均由被告收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368 號卷第58頁、3 號卷第117 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及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35.5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929公克)等情,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毒品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3 號卷第11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量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子彈共16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4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 │主文欄 │ │ │(民國)│ │ │ │ │ ├──┼────┼────┼────┼──────────┼───────────┤ │ 1. │106年9月│高雄市小│林淑惠 │林淑惠於民國106 年9 │張簡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 │ │9 日凌晨│港區女子│ │月9 日凌晨0 時33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1 時45分│監獄旁萊│ │,以行動電話門號OOOO│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許 │爾富超商│ │OOOOOO撥打葛哲維持用│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OOOO號聯絡,表示欲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新臺幣(下同)3,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錢│ │ │ │ │ │ │(約3.75公克),達成│ │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葛哲│ │ │ │ │ │ │維旋撥打張簡健宏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OOOOOO│ │ │ │ │ │ │OOOO號聯繫,並知上情│ │ │ │ │ │ │,由張簡健宏於同日凌│ │ │ │ │ │ │晨0 時33分至1 時41分│ │ │ │ │ │ │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 │ │ │ │ │ │為1 時41分後之某時,│ │ │ │ │ │ │應予更正)許,在高雄│ │ │ │ │ │ │市大寮區消防隊處,交│ │ │ │ │ │ │付上開毒品予葛哲維,│ │ │ │ │ │ │並當場收受3,500 元,│ │ │ │ │ │ │嗣葛哲維於左列時、地│ │ │ │ │ │ │,交付重量1 錢(3.75│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林淑惠,│ │ │ │ │ │ │林淑惠當場交付3,500 │ │ │ │ │ │ │元予葛哲維。 │ │ ├──┼────┼────┼────┼──────────┼───────────┤ │ 2. │107年3月│高雄市大│林裕仁 │林裕仁於107年3月10日│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日下午│寮區中正│ │上午11時26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時許 │路3-7號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彩券行前│ │與張簡健宏所持用之行│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號聯繫後,張簡健宏於│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左列時、地,以3,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林裕仁,│ │ │ │ │ │ │林裕仁當場交付3,000 │ │ │ │ │ │ │元予張簡健宏。 │ │ ├──┼────┼────┼────┼──────────┼───────────┤ │ 3. │107年3月│高雄市大│林裕仁 │林裕仁於107年3月17日│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凌晨│寮區大寮│ │凌晨5 時38分許,以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5 時50分│捷運站停│ │共電話00-0000000號與│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車場 │ │張簡健宏所持用之行動│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聯繫後,張簡健宏於左│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列時、地,以3,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價格,販賣重量8 分│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其價額。 │ │ │ │ │ │洛因1 包予林裕仁,林│ │ │ │ │ │ │裕仁當場交付3,000 元│ │ │ │ │ │ │予張簡健宏。 │ │ ├──┼────┼────┼────┼──────────┼───────────┤ │ 4. │107年3月│高雄市大│施宗元 │施宗元於107年3月15日│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日下午│寮區鳳林│ │上午9 時59分、11時46│,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 時50分│三路625 │ │分、中午12時42分、1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之1 號便│ │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當店對面│ │門號0000000000與張簡│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健宏所持用之之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繫後,張簡健宏於左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時、地,以3,000 元之│其價額。 │ │ │ │ │ │價格,販賣重量8 分之│ │ │ │ │ │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施宗元,施宗│ │ │ │ │ │ │元並當場交付3,000 元│ │ │ │ │ │ │予張簡健宏。 │ │ ├──┼────┼────┼────┼──────────┼───────────┤ │ 5. │107年3月│高雄市大│施宗元 │施宗元於107年3月16日│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日晚間│寮風林四│ │晚間8 時13分許,以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8 時35分│路14-2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愛國超市│ │與張簡健宏所持用之行│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旁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號聯繫後,張簡健宏於│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左列時、地,以3,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8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分之1 錢之第一級毒品│其價額。 │ │ │ │ │ │海洛因1 包予施宗元,│ │ │ │ │ │ │施宗元當場交付3,000 │ │ │ │ │ │ │元予張簡健宏。 │ │ ├──┼────┼────┼────┼──────────┼───────────┤ │6. │107年3月│高雄市大│施宗元 │施宗元於107年3月18日│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18日上午│寮區鳳林│ │上午10時36分、59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1時40分│路與萬丹│ │11時27分許,以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路路口水│ │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果店前 │ │簡健宏所持用之行動電│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繫後,張簡健宏於左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地,以3,000 元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價格,販賣重量8 分之│其價額。 │ │ │ │ │ │1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予施宗元,施宗│ │ │ │ │ │ │元當場交付3,000 元予│ │ │ │ │ │ │張簡健宏。 │ │ ├──┼────┼────┼────┼──────────┼───────────┤ │ 7. │107年3月│高雄市大│施宗元 │施宗元於107 年3 月19│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晚間│寮區鳳林│ │日晚間6 時9 分、2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11時20分│三路771 │ │、10時10分、11時01分│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許 │號多那之│ │、11時16分許,以行動│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咖啡店前│ │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張簡健宏所持用之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聯繫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張簡健宏於左列時、地│其價額。 │ │ │ │ │ │,以3,00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重量8 分之1錢之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 │ │ │ │予施宗元,施宗元當場│ │ │ │ │ │ │交付3,000元予張簡健 │ │ │ │ │ │ │宏。 │ │ ├──┼────┼────┼────┼──────────┼───────────┤ │ 8. │107年3月│高雄市大│施宗元 │張簡健宏於左列時、地│張簡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 │ │31日23時│寮鳳林路│ │,以3,500元之價格,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愛國超市│ │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施宗 │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 │ │元,嗣施宗元於附表一│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編號9 所示時、地向張│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簡健宏購買第二級毒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表一編號9 所示),始│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3,500 元予張簡健│ │ │ │ │ │ │宏。 │ │ ├──┼────┼────┼────┼──────────┼───────────┤ │ 9. │107年4月│高雄市大│施宗元 │張簡健宏於左列時、地│張簡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下午 │寮區萬丹│ │,以500元之價格,販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某時許 │路旁產業│ │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道路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14、17、18所示之物均沒│ │ │ │ │ │施宗元,施宗元當場交│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付500 元予張簡健宏。│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前淨重7.329 公克、驗後淨重7.288 克│ │ │ │ │,純度約75 .66% ,驗前純質淨重約5.│ │ │ │ │545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 │ │ │前淨重1.794 公克、檢驗後淨重1.760 │ │ │ │ │克,純度約75.6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376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849 公克、檢驗後淨重1.81│ │ │ │ │4 克,純度約82.94%,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534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701 公克、檢驗後淨重3.64│ │ │ │ │2 克,純度約81.31%,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3.009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770 公克、檢驗後淨重1.73│ │ │ │ │8 克,純度約86.82%,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537 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448 公克、檢驗後淨重3.40│ │ │ │ │5 克,純度約79.38%,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737 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566 克、檢驗後淨重3.547 │ │ │ │ │公,純度約81.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2.912 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3.551 公克、檢驗後淨重3.53│ │ │ │ │6 克,純度約76.53%,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718 公克。 │ ├──┼───────────┼───────┼─────────────────┤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1.822 公克、檢驗後淨重1.78│ │ │ │ │9 克,純度約82.51%,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1.503 公克。 │ ├──┼───────────┼───────┼─────────────────┤ │10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 │ │ │ │驗前淨重2.481 公克、檢驗後淨重2.43│ │ │ │ │7 克,純度約82.95%,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重約2.058 公克。 │ ├──┼───────────┼───────┼─────────────────┤ │11 │海洛因 │11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5、17至24│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合計驗餘淨重43.45 克(驗餘淨重42.3│ │ │ │ │5 公克、空包裝總重12.53 公克)純度│ │ │ │ │78.49%,純質淨重34.10 公克。 │ ├──┼───────────┼───────┼─────────────────┤ │12 │海洛因 │2 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6,經檢驗│ │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3.23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0.70公克),純度44.30%,純質淨│ │ │ │ │重1.43公克。 │ ├──┼───────────┼───────┼─────────────────┤ │13 │海洛因 │1 包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檢驗含微│ │ │ │ │量(即純度未達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淨重7.07公克(驗餘淨重6.67公│ │ │ │ │克,空包裝重0.55公克)。 │ ├──┼───────────┼───────┼─────────────────┤ │1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 │ ├──┼───────────┼───────┼─────────────────┤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 │ │ │ │ │ │ ├──┼───────────┼───────┼─────────────────┤ │1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被告所有 │ │ │ │ │ │ ├──┼───────────┼───────┼─────────────────┤ │17 │空夾鏈袋 │2包 │被告所有 │ ├──┼───────────┼───────┼─────────────────┤ │18 │分裝杓 │2支 │被告所有 │ ├──┼───────────┼───────┼─────────────────┤ │19 │INFOCUS 廠牌白色手機(│1支 │被告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0916│ │ │ │ │069634號SIM 卡2 張,序│ │ │ │ │號:00000000000000、35│ │ │ │ │0000000000000 ) │ │ │ ├──┼───────────┼───────┼─────────────────┤ │20 │SAMSUNG 白色手機(序號│1支 │非被告所有 │ │ │:0000000 00000000) │ │ │ ├──┼───────────┼───────┼─────────────────┤ │21 │SAMSUNG 白色手機(序號│1支 │非被告所有 │ │ │:0000000 00000000) │ │ │ ├──┼───────────┼───────┼─────────────────┤ │22 │HTC 廠牌白色手機(含門│1支 │非被告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23 │HTC 廠牌黑色手機(含門│1支 │非被告所有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24 │MO3IA 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 │被告所有 │ │ │0000000000號SIM 卡,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25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具殺傷力。 │ │ │) │ │ │ ├──┼───────────┼───────┼─────────────────┤ │26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具殺傷力。 │ │ │) │ │ │ ├──┼───────────┼───────┼─────────────────┤ │27 │口徑9mm制式子彈 │2 顆 │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28 │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 │14顆 │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