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簡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健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簡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3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9月及如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年度案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 │害防制│月 │26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10日 │103年度 │6日 │ │ │ │條例 │ │ │偵字第494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 │號 │450號 │ │450號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4月│高雄地院│103年5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6日 │103年度毒 │103年度 │10日 │103年度 │6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 │偵字第494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臺幣1千元 │ │號 │450號 │ │450號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編號3 │ │ │害防制│年6月 │25日 │102年度偵 │103年度 │4日 │103年度 │26日 │、4曾 │ │ │條例 │ │ │字第18357 │訴字第 │ │訴字第 │ │定應執│ │ │ │ │ │號 │400號 │ │400號 │ │行刑2 │ ├─┼───┼─────┼────┼─────┼────┼────┼────┼────┤年4月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1 │102年7月│高雄地檢 │高雄地院│103年8月│高雄地院│103年8月│確定 │ │ │害防制│年6月 │25日 │102年度偵 │103年度 │4日 │103年度 │26日 │ │ │ │條例 │ │ │字第18357 │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 │號 │400號 │ │4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