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憲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憲政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原審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候傳,嗣抗告人因經傳喚多次不到,經發佈通緝,於103 年7 月15日遭緝獲歸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該法條可追溯之12年期限內,具保人均得依該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本件抗告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交保後,即在外地工作,未曾居住於戶籍地,期間傳票、拘票或執行指揮書之送達,均非抗告人本人簽收,是法院沒入保證金之送達程序於法不合,抗告人應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資格及條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業經緝獲入監執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具狀聲請發還其繳納之保證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9 月10日雄檢欽嵋107 執聲他1892字第1079008679號函覆稱:「台端前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40 號刑事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抗告人於書狀上固記載係欲對檢察官該函文提出抗告,惟稽其真意,抗告人應係針對檢察官上開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應由原審法院、本院依聲明異議之程序予以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實際領取應送達之文書,對於前述補充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於101 年9 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移送執行後,雄檢檢察官將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於101 年11月26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服務中心人員收受,而為合法送達,惟抗告人並未遵期於101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復經雄檢檢察官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其前揭住所執行拘提未獲,該署檢察官遂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原審法院乃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該裁定亦已寄送至抗告人當時之上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於102 年2 月7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服務中心人員收受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雄檢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上述沒入保證金裁定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2 年2 月7 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未經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指稱檢察官執行傳票、拘票或執行指揮書之送達程序均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
㈢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使係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仍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檢察官既然係依據原審法院上開沒保裁定執行沒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並函知抗告人無法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難認有何指揮不當之情事。
㈣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亦即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不因其嗣後到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原審法院上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2 年2 月7 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時,即已發生效力,斯時抗告人既仍逃匿中,依法即應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因抗告人嗣後於103 年7 月15日遭緝獲入監執行而有異。
㈤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其具保責任依法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時,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業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保證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明。抗告意旨所指被告經緝獲入監執行後可將保證金發還云云,是指被告經緝獲到案前,尚未將保證金沒入之情形,若已經法院裁定,或由檢察官處分將保證金沒入,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發還保證金之餘地,抗告人對此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雄檢檢察官既係依原審法院前引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且函知抗告人無法發還其已沒入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