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吳正富
上列抗告人因認鄭乃榮等涉有殺人罪嫌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綜觀抗告人提出之「提告再審狀」,並未具體指明係對法院何件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致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標的為何,遑論進一步探討抗告人聲請之案件有無所指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433 條規定及判例裁定意旨,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訴訟必有訴訟標的,始可就該訴訟標的為審理對象並定其審理範圍。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而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已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必先就具體個案之確定實體判決為對象提起,除附具該確定之實體判決繕本以資確定訴訟審理對象外,並就該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為具體之指摘並提出證據,由審理之法院為判斷。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狀既未指明審理對象之已確定實體判決為何及其案號,亦未附具該已確定之實體判決繕本,法院實已無從確定審理之對象,原裁定因而以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為具體指摘,仍持陳詞,徒憑己意,就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