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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興楊智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魏承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抑止咳嗽就診而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且每天必須服用之藥物種類很多,大多為氣喘及氣管擴張藥品,是否因藥品多雜致化學變化,但確實未施用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13日8時48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302ng/mL、嗎啡濃度為1204ng/mL,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㈡被告所執前詞,觀其於原審所提出之處方簽內容中,其所服用之藥物即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之Opium Tincture成份,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並依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and Poisons第四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至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至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此有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7年11月16日(107)屏基醫內字第1071100055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4月15日FDA管字第108990106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採尿時間為107年8月13日8時48分許,倘被告確實遵循醫囑按日服藥,有可能因施(服)用含OpiumTincture製劑而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㈢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600065220號函意旨(如附件)結論為實務上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仍會有檢出嗎啡/可待因比值大於3.0之具體事實等詞,自不能單以一次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可待因比值即堪予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服用含嗎啡及可待因含量成分之藥水所致。㈣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徒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示以尿液中嗎啡度大於300ng/mL,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是計算被告尿檢濃度嗎啡/可待因比值為3.98(1204/302=3.98),數值大於3.0,並不符可判定為施(服)用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之數據,參諸前揭說明及附件內容,可知尚有未洽,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違誤,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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