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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署函詢依被告病歷紀錄是否可能檢出如附件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要旨
貴署函詢依被告病歷紀錄是否可能檢出如附件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文
發文單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文字號:管檢字第 0960005470 號發文日期:民國 96 年 06 月 04 日資料來源: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8年5月)第 103-104 頁主 旨:貴署函詢依被告病歷紀錄是否可能檢出如附件尿液檢驗報告之嗎啡陽性反應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96 年 5 月 23 日雲檢泰愛 96 毒偵 556 字第 12585 號函。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及來函所附「可待平」、「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影本:「可待平」每錠含有 Codeine Ph-osphate 5 mg;「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 0.012 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 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 第 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因可待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 (嗎啡為分母) 在 24 小時內多大於 1,在 24 至 30 小時之間常低於 1 ,30 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如附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 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 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前述相關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依來函所述,被告自 94 年 6 月 30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28日止,依附件一之醫師處方箋服用藥物,則被告於 95 年 12 月 29日所採之尿液,檢出如附件二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呈 671ng/mL 陽性反應,而可待因呈 95ng/mL 陰性反應,嗎啡/可待因比例達 7 倍之可能性低。
三、本案若尚有疑義,建請檢附當事人相關就醫、用藥(如病歷、處方箋)相關資料、尿液採驗時間及檢驗結果等資料,逕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統一釋疑。
四、檢還來函所附之被告病歷紀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