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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5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抗告人
即被告
周子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子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8日20時35分許,為警獲報被告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施用毒品,遂前往而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採尿前伊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那是在伊新莊住處樓下轉角藥房以現金購買的,該藥局沒有收據、發票;另扣案之針筒是伊很久以前購入,用來抽取膿包之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8日23時15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按。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且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遭污染或檢驗儀器、檢驗人員有何未符合規定之情,自可憑信。再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一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早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3,025ng/mL、4,1859ng/mL,均明顯超過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300ng/mL、300ng/mL),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另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暨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針筒照片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採尿前之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檢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可知「"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品類別為「06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亦即須經醫師診斷及開立處方,並由藥師調劑後始得給予民眾,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許可證詳細內容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表示並無就醫紀錄,則在未經醫師處方之情形下,被告斷不可能自行在藥局購得上開藥水,是被告辯稱其是以現金在藥局購買上開藥水,與衛生福利部上揭公告內容不符,要屬無稽。又依晟德甘草止咳水之藥物許可證資料,其內雖有Opium Tincture成分而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但依據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釋明確。職此,如若行為人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之3倍以上者,則可判定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原因,係因服用海洛因而非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經查,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後,其嗎啡濃度為41,859ng/mL,可待因濃度為3,025ng/mL,足見其嗎啡濃度幾乎已高達可待因濃度之13倍,是揆諸前揭研究結果,洵堪認定被告所排放尿液之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是其辯稱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方導致陽性反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3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剛服完刑期返回家中沒多久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家人失望傷心,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因遇到挫折及心情煩悶,才會選擇施用毒品來逃避壓力,但其朋友告訴伊藉由美沙冬療法,已經脫離毒品,重回正常生活,因此被告也主動到新北市板橋署立醫院參加美沙冬療法。此外,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人獨撐,請求考量上情,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撤銷原裁定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立法者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並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是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復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其書狀固係記載「刑事聲請狀」,然觀諸其書狀內容及經原審法院電詢被告本意,均係對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抗告理由,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誤載,須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刑事聲請狀坦承不諱,且被告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0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1855號卷第43~45、8頁)各1份存卷可按,上開檢驗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該檢驗結果當為真實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88年度毒聲字第3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時間顯已逾3年,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據以裁定觀察、勒戒,按上規定,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被告既未曾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接受醫療機構治療,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適用之餘地。又是否給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卻未能提出購買藥品之證明,且本案係員警接獲消防局轉知被告疑似施用毒品過量昏倒,前往被告住處處理,當場查獲注射針筒一支等,因認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見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至被告其餘所稱個人家庭事由等情,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7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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