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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珮君蔣文萱賴建旭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良(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5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12時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0年5月19日12時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大澤聯合門診-蕭志銘內科診所110年9月14日函1份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吃到我媽媽買給我的咳嗽藥(甘草止咳水)及我女兒買給我的胃藥,所以驗出來才是陽性的。我驗尿之前持續已經經服用甘草止咳水一個月等語。經查:

㈠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就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函覆法院之結果:「Liquid Brown Mixture(甘草止咳水,晟德大藥廠製),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證資料內容,其內含鴉片(內含嗎啡和可待因)成分,鴉片中嗎啡含量約10%,可待因約0.5%,含量會有些許不同。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由尿液排出;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故服用該甘草止咳水後,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有可能僅檢出嗎啡而無可待因(低於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定之閾質或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情形,但在該情形下,嗎啡濃度應不致很高。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40001935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附卷足按,上開函文雖非因本案由本院直接函詢所獲資料,然前案函詢之藥品廠牌、藥品名稱與本案既均屬相同,且所提供資料及相關數據依其說明又具有科學上之一般性,自足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先予指明。

㈡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日至幸福藥師藥局購買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之情,有幸福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幸福藥師藥局111年1月25日回函暨晟德甘草止咳水仿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實有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10年5月19日12時8分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就可待因呈陰性反應,嗎啡呈陽性反應,數值為3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0年5月19日採尿前,即已分別於同年月7日、18日至幸福藥師藥局購買上開「甘草止咳水」,從被告並非於警採尿後方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購買「甘草止咳水」與採尿送驗時間又相近等情,參以上開函文所述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尿液檢驗結果確實可能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亦可能因可待因濃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則被告確實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後,造成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再佐以被告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為350ng/ml,與判定嗎啡陽性反應標準之數值即300ng/ml,僅僅超過標準50ng/ml,並未如同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其尿液檢驗結果就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會明顯超過300ng/ml甚多。是以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水」藥物所致。準此,被告辯稱係服用上開止咳藥水,未施用海洛因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㈣次按依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證登記資料,及來函所附「可待平」、「晟德甘草止咳水」說明書影本:「可待平」每錠含有 Codeine Ph-osphate 5 mg;「晟德甘草止咳水 」每毫升含有 0.012 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 分)。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 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因可待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 (嗎啡為分母) 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劉秀娟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 300ng/mL 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前述相關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所測得之嗎啡濃度數值為350 ng/mL ,數值不高,可待因濃度未檢出,明顯低於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得檢出之數值,且本案可待因濃度並未檢出,在此情形,可待因之濃度既為0 ,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有無施用鴉片類毒品無誤,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請求傳訊員警孫裕慶到庭證明曾向證人孫裕慶表示伊服用甘草止咳水及胃藥及按時驗尿,並請求傳訊被告之女陳詩涵到證,證明伊服用日本EVE藥物等情,因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經核均無調查必要,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不能排除係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所造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標目》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44100號卷宗(警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宗(偵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卷宗(審訴字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卷宗(訴字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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