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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讌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讌婷為告訴人游凱婷男友陳又榤之母,渠等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7時40分許,在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1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衣架攻擊告訴人,並以腳踢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腹壁擦傷、右前臂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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