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 上訴人
- 林政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上訴人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280ng/mL、嗎啡濃度666ng/mL),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產生。並稽之卷附華生診所之函文,上訴人於華生診所治療期間,未曾接觸與嗎啡相關之藥物,又該院仿單所列藥物,並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上訴人無因施打該院藥物致使驗尿產生嗎啡陽性反應。再酌以上訴人固於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勾選有服用藥物之情形,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稱其未服用感冒藥水等語,故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生福利部)民國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關於服用「甘草止咳水」之尿液檢體中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函釋,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反客觀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揭衛生福利部之函釋係針對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者之通案性說明,上訴人既無服用該類止咳藥水,不能以此函釋內容,推認其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明白,與卷存資料悉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仍謂其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少於3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使用者,既無法排除其有服用感冒藥水之可能,即無從推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或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