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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

聲請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服用含可待因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端視施用之記量、頻率、飲水及個人體質代謝狀況而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930003574號函認:「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of Drug of Abus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經查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據此,施用含可待因成分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均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若尿液檢出大量嗎啡濃度、較少可待因濃度,可能為施用海洛因,然若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2比1時,則可認為施用可待因。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意旨參照)。前述相關文獻之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可作為初判之依據,惟文獻數據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施用藥物後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之差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意旨參照)。故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倘於嗎啡檢出濃度高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為可待因濃度2倍以下時,實無法排除尿液中之嗎啡代謝來源係服用其他含有可待因之物,而非施用海洛因所致之可能性,即不能將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予排除。

三、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驗得之嗎啡濃度為76ng/mL,可待因濃度為684ng/mL,是該尿液檢出大量可待因成分及少量嗎啡成分,且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而以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比值為0.11(以四捨五入計算之),顯小於2。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出前揭嗎啡、可待因濃度,可能係被告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施用過一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物而致尿液中檢出前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成分之可能。復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之物,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無因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判刑之紀錄,似亦難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陋習而得認本案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跡。準此,本案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偏低,且被告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又遠遠小於前述以往研究報告認為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為可待因之2倍或3倍以上之數值,自難排除被告無施用海洛因而僅係服用含有可待因之物之可能性,無從逕以前述驗尿結果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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