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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丁智慧黃如慧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源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源峯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源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2 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渠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為該署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3 時許,前來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源峯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在驗尿前是有飲用至大甲之康達藥局購買之感冒藥水,該藥水不用處方簽,我告訴該藥局醫師我要買甘草止咳藥水後,對方就開給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15時5 分許,因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執護字第8 號案件之受保護管束人,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其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398 1ng/mL、可待因未檢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37頁正面、毒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稽之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於驗尿前並無施用毒品,只是因當時感冒有喝感冒藥水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66頁正面及背面);並於偵查中提出其當時飲用之由承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1 瓶,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於107 年4 月30日20時41分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康新藥品有限公司,以90元代價購得之"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及發票1 紙為證,且稱:我都是向該藥局說我要買甘草止咳藥水,實際上我驗尿前喝的是偵查中提出的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我在驗尿前因為咳嗽不舒服,且因看中醫看不好,就開始喝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5頁);再審之被告於106 年3月1 日、同年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確分別有至耳鼻喉科診所及仁恩堂中醫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即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位勾選「有」之選項,並填載「糖漿感冒」等文字,有上開紀錄表1 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有咳嗽症狀,始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乙節,尚堪採信。

㈢、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及"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主要成分均含Opium Tincture(鴉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嗎啡成分;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 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 由尿液排出。施用含鴉片類、可待因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可待因,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藥品包裝上成分標示含鴉片酊成分,人體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嗎啡成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6033417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9 月12日FDA 管字第1079903888號函文1 份及"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藥物仿單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而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and Chemicals in Man第5 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6月4 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闡述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會導致本案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乙節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亦經函覆略以:該尿液檢出嗎啡398ng/ml、可待因未檢出,有可能服用來函所示(甘草止咳水)感冒藥可代謝嗎啡與可待因,且超出其閾值300ng/ml,一般服用三天內會成鴉片類陽性反應等語,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台檢(濫藥)- 中字第108022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是本件即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中之嗎啡陽性反應係肇因於被告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藥物所致,至堪明確。

㈣、基上,被告確有可能僅係單純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藥品,導致其尿液中有上開含量之嗎啡乙情,堪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憑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康新藥品有限公司雖僅坦承有販賣"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否認亦有販賣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乙節,有康新藥品有限公司康新字第1070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所食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既與" 健康" 複方甘草合劑液均含有鴉片酊成分,且該成分確足使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藥品是否確係被告購自康新藥品有限公司乙節,僅事涉被告所述取得藥品之管道是否為真,與其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無涉,自無由以上開函文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乾咳化痰劑)之藥物致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並非無稽,尚堪採信。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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