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富、陳明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富、陳明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3 月1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 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上訴後,亦分經本院改判有期徒刑20年、16年等重刑在案,被告2 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2 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9 年3 月1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