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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黃建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忠進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張永楨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63 、10964 、10965 、1096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2、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綽號「石頭」)、戊○○(綽號「澳洲」)、丙○○(已歿,綽號「萬二」)、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起訴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甲○○、丙○○、戊○○、乙○○與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均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為第一審判決)、林進富、丁○○(林進富、丁○○均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為第二審判決)、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分別為民國91年4 月生、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第一審判決)、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為圖高額不法報酬,明知所運輸、私運之物品係海洛因,仍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王弘瑞則負責統籌陸上運輸海洛因包裹部分,而為下列分工:

㈠海上運輸部分:甲○○分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邀集戊○○、5 萬元之報酬邀集乙○○參與本案,另約定以超過100 萬元之報酬邀集丁○○參與本案,由甲○○指示、分配戊○○、丙○○、乙○○之分工。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給予戊○○20萬元;於107 年11月16日,在前揭檳榔攤,給予丁○○15萬元。丁○○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給予乙○○5 萬元。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之船舶(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丙○○與戊○○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7 年11月17日中午),駕駛甲○○所有之「慶昌滿」漁船(CT2-6217號,下稱乙船)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許,甲船與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丙○○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丙○○與戊○○即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約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丁○○與乙○○則於107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丁○○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258,下稱丙船)出港,於同日23時許至107 年11月19日0 時45分許進港前某時,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另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

㈡陸上運輸部分:王弘瑞提供報酬要求王俊程安排負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3 名人力,王俊程遂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自王俊程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0 號居所,駕車接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至王俊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並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王弘瑞另以不詳數額之報酬邀集林進富及洪泰雄參與本案。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駕車載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至洪泰雄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之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內集合並守候,林進富則自行前往上開鐵皮屋。待丁○○及乙○○以前揭方式,打撈、載運並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前述竹坑沙灘附近)後,由洪泰雄負責在涵洞上方某處持無線電把風,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帶領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前往上開涵洞,復待王弘瑞以前揭方式將本案毒品拉至涵洞處,再與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並由林進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及江秉叡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地上。

二、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在上開涵洞附近,經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少年尤○霆,循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尤○霆、少年許○芫(下分別稱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於案發時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被告甲○○(下稱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下稱戊○○)、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下稱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49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甲○○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人固主張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 、495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乙○○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被告戊○○(下稱戊○○)之辯護人固主張戊○○於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且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故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 、496 頁)。惟:

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偵查檢察官脅迫、恐嚇說要用(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來辦我。檢察官說看你要不要承認,你承認的話,即為自白,可以減刑,所以後來我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6 至497 頁)。然檢察官告知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乃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洵無脅迫可言。又檢察官縱使對戊○○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而誘使戊○○自白犯罪,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就畫面動作而言,未見有任何對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復戊○○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與筆錄之記載相符,戊○○之辯護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則自筆錄內容以觀,檢察官原係訊問「你是否知道其他共犯收到多少報酬?」戊○○則於回答中自行岔題向檢察官表示「我想要承認」(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足見戊○○係自動承認,而非經檢察官施以何種不正方法訊問後始為承認。再者,該次偵訊中,戊○○之辯護人全程在庭,並於該次訊問最後補充稱:戊○○已坦承犯行,請建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減輕其刑,至於戊○○所為有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請審酌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亦未表示有任何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形。準此,戊○○108 年2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堪予認定。

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戊○○於108 年2 月18日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略以:錄影一開始,戊○○偵查中之辯護人即坐於偵查庭中戊○○左後方位置,戊○○則在畫面中央應訊處位置,隨即坐下。辯護人全程在庭,訊問後筆錄先交由戊○○之辯護人簽名,再交予戊○○簽名,辯護人與戊○○一同離開偵查庭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至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戊○○所述相符,戊○○之辯護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6 頁)。戊○○之辯護人固主張:畫面未錄到戊○○一進偵查庭門口至站在畫面中之時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 至498 頁),惟其所爭執之時段,乃戊○○步行至偵查庭應訊處坐定位之移動過程,且戊○○偵查中之辯護人於錄影畫面開始前即坐於辯護人席位,得以隨時維護戊○○之權益,再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戊○○於錄影開始隨即坐下,動作自然,並非於對話中途才開始錄影,亦非於戊○○坐下後始為錄影,且於步行移動中進行訊問,亦與常情有違,堪認檢察官未於該步行移動之時段,對戊○○為任何形式上或實質上之訊問,既未開始訊問,未及啟動錄音或錄影之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㈢綜上,戊○○於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業據檢察官、甲○○、戊○○、乙○○(下合稱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495至498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

㈠訊據甲○○固坦承為乙船所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統籌,也沒有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承認運輸、走私大料等語。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毒品市價高達數十億元,然全部被告之報酬加總僅200 萬元,顯不相當,故甲○○僅知悉所運輸者為第四級毒品「大料」,應成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且甲○○坦承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訊據戊○○固坦承客觀上有於前揭時、地、方式前往載運本案毒品,且約定報酬為20萬元並實際收受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包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我當初只知道裡面是大料等語。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且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無證據能力,且戊○○僅知悉所運輸者為「大料」,不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㈢訊據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而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且經丁○○交付5 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丁○○在打撈前才說是原料,且5 萬元是丁○○所返還之欠款及先前漁獲所得,與打撈毒品無關等語。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打撈前丁○○才告知乙○○要載運「號仔」,依乙○○當時之智識狀況,其無法判斷所謂「號仔」即為海洛因,且丁○○不會讓乙○○拒絕打撈,其等間無犯意聯絡。丁○○交付乙○○5 萬元時未告知原因,乙○○以為係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又本案毒品價值甚鉅,5 萬元作為報酬顯不相當,故5 萬元非其犯罪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員數名,自國外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下稱丙○○)與戊○○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甲○○所有之乙船出港,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丙○○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待完成後,丙○○與戊○○即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屏東縣枋山鄉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浬之海域處,將本案毒品投入該處海中(綁成一串,並裝有浮標及警示燈);丁○○與乙○○則於107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丁○○所有之丙船出港,於同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又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另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陸上運輸部分等情,為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28 至429 頁),核與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江秉叡(下稱江秉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王俊程(下稱王俊程)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泰雄(下稱洪泰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進富(下稱林進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少年尤○霆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少年許○芫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1267卷第105 至112 頁;他2556卷四第14至19頁、第38至40頁反面、第49至53頁、第57至59頁反面、64至67、74至80、86至89、94至98、110 至112 、125 至136 、140 至149 、151 至160 頁;他2556卷五第37至47、49至54、59至68、283 至295 、305 至310 、313 至321 、329 至334 、341 至347 、349 至353 、369 至381頁;偵10401 卷第21至27、87至97、127 至139 、161 至165 、205 至215 、223 至229 、259 至263 頁;偵10402 卷第67至79、95至99、147 至153 、171 至177 、225 至237、263 至265 、289 至291 頁;偵10964 卷第27至30、37至47、81至93、111 至117 、135 至138 、141 至143 、157至159 、173 至177 、181 至187 頁;偵11051 卷第11至13、41至51、119 至133 、153 至155 、165 至171 、183 至189 頁;偵11052 卷第7 至17、41至52、77至79頁;偵2308卷第9 至13、65至73、81至86、113 至117 頁;本院卷一第27至32、167 至179 、185 至187 、213 至215 、219 至229 、235 至308 、321 至407 、511 至529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127號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及丙船雷達重疊航跡圖、乙○○之搜索扣押照片、乙船之船舶租賃契約書、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船之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甲○○之東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扣押物責付保管單、乙船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現場查獲照片、107 年11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其附件、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員李志翔)、107 年1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107 年11月20日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53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26351號鑑定書、107 年12月25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9 日刑紋字第1078021712號鑑定書、107 年11月28日員警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正莊佳成)、乙船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車輛位置報表、王俊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 年2月18日南監字第1083301166號函及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變價字第6 號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偵八(六)字第1083709606號函附卷可佐(見警1267卷第14至15、21至26頁;警1304卷第29頁;警1316卷第63至65、94、121 至123 、256 至258 、260 至261 、266 、373 至374 、383 至384 頁;警9661卷第119 至121 頁;逕搜卷第31至36頁;變價卷第31、153 頁;他2556卷一第151 至172 、219 至221 頁;他2556卷二第81至97、131 至139 、141 至147 、155 至258 、287 至293、337 至339 頁;他2556卷五第77至87頁;偵10401 卷第11至17、113 至119 頁;偵10402 卷第43至45頁;偵10963 卷第23至29頁;偵10964 卷第34頁;偵10965 卷第21至29、35、47至51、87、163 至169 、271 頁;偵10966 卷第13至19頁;偵2308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6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 萬3,123.92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萬8,985.7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2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1316卷第388頁),足認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亦堪認定。

三、甲○○部分:

㈠甲○○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1.甲○○告知丁○○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⑴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月初時,甲○○在海邊跟我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接,我當時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也沒詢問,我就說好。在出海的前兩天,船要出去時,甲○○才跟我說是要運送「號仔」。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而丁○○為丙船所有人一節,業經丁○○於偵查中、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7 頁;偵10966 卷第74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0401 卷第61至63頁),且客觀上丁○○確實駕駛丙船並指示其船員乙○○打撈本案毒品載運至指定地點,已認定如前,丁○○亦有交付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詳如後述),核與丁○○前開證述中,關於其有駕駛丙船載運本案毒品、交付5 萬元予乙○○等情相符,足見丁○○前開證述非虛,而可採信。

⑵丁○○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丁○○當無自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再佐以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甲○○10年了,出海前都會去檳榔攤喝酒、打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4 頁),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丁○○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 頁),可認甲○○與丁○○間並無宿怨,丁○○應無蓄意誣陷甲○○之動機。從而,甲○○向丁○○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堪可認定。

2.甲○○告知戊○○本案毒品為海洛因:

⑴戊○○於偵查中,在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陪同在庭之情形下,證稱:我想要承認,當時甲○○算是我的老闆,甲○○拿錢給我,我替他做事,甲○○當時跟我說,出去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衡諸甲○○為乙船之所有人一情,業經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0965 卷第77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附卷可考(見偵10965 卷第47頁),戊○○則為乙船之船員,亦經認定如前,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丙○○和戊○○出船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 頁),可見戊○○係受甲○○之指揮,故戊○○前揭關於甲○○交付報酬並告知係載運海洛因之證述,與無關之人告知相較,由身為「老闆」之甲○○告知戊○○,情節應屬合理。

⑵戊○○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除甲○○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戊○○當無自陷重刑,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甲○○之必要,參諸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戊○○無恩怨糾紛。我跟乙○○、戊○○,出海前、進港後,都會在檳榔攤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4 、509 頁),可見戊○○與甲○○間並無仇恨,戊○○當無刻意構陷甲○○之動機,益徵戊○○前揭證述屬實。從而,向戊○○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人為甲○○,確堪認定。

3.綜上,交互參照丁○○、戊○○之前開證述可知,甲○○既告知丁○○、戊○○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其本身自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參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風險極大,而載運毒品種類、數量,涉及不同刑責、報酬,甲○○身為乙船之所有人,又為本案負責統籌海上運輸之人(詳如後述),自應於事前確認運送毒品之種類以安排規劃運送流程。故甲○○明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一節,洵堪認定。

㈡甲○○為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

1.甲○○負責發放海上運輸參與者之報酬:

⑴甲○○於107 年11月16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交付丁○○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15萬元一節,業據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海口甲○○女友的檳榔攤拿到錢,是甲○○拿錢給我。16號跟我們講要接「號仔」,我也是16號拿到錢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35 頁),佐以丁○○在丙船出港前,即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業經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524 至525 、528 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且丁○○確實負責駕駛其所有之丙船載運本案毒品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已經認定如前,足見丁○○並非無故受有報酬,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甲○○於107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即107 年11月17日乙船出港前2 至3 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交付戊○○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20萬元,並告知戊○○載運本案毒品事宜等情,業經戊○○於偵查中供稱:是甲○○跟我說要做這一趟。甲○○在我們出海的前2 、3天,在鯨魚檳榔攤拿20萬元給我,當時旁邊有丁○○、「黑龍」,但甲○○拿給我時,沒有讓他們兩個人看到,甲○○把我拉到檳榔攤後面交給我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45 、215 頁),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述:甲○○說要給我20萬元,是在出海前2 、3 天說的,也真的有給我錢等語(見偵聲16卷第94頁),就甲○○交付20萬元報酬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且戊○○客觀上確實擔任乙船之船員,負責配合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等情,已據戊○○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10963 卷第145 至149 頁;偵聲16卷第94頁),足認戊○○亦非無故受有報酬,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⑶綜上,甲○○交付丁○○、戊○○關於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可見丁○○於偵查中證稱:錢都是甲○○在發的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31 頁),所言非虛,是甲○○乃負責發放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之報酬之人,堪予認定。

2.甲○○於乙船出港時間(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之同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交付丙○○2,000 元一事,業據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拿2,000 元給我,叫我去買菸跟食物等語(見偵10964 卷第89頁),核與甲○○於警詢中供述:107 年11月17日上午王弘瑞說錢他都分配好了,叫我開車到戊○○家前面,載丙○○、戊○○、王弘瑞3 人到東港港口開船,接著我有拿2,000 元給戊○○加冰塊,戊○○、丙○○開船去加油,加了1 萬多元,加油的錢是我付的,接著戊○○、丙○○就出港了等語(見偵10965卷第241 頁),就甲○○交付2,000 元一情,互有相符,足認甲○○負責接送乙船人員戊○○、丙○○出港,並支出零用金。

3.甲○○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並指示丙○○及戊○○將乙船駛至該經緯度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叫我和戊○○開乙船出去試船,當時就有交代我們出去外海把走私的東西載回來,甲○○叫我們開到王弘瑞事前指定的經緯度等待,並且說有東西就載回來。試船當天甲○○跟我講「你們出去捕魚,捕一捕到某一個經緯度,有一個船等在那裡,把東西載回來就好,如果等不到就離開」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181 至183 頁),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經緯度。王弘瑞叫我拿紙條給丙○○,我叫他們去這個地方載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3 、259 頁),就甲○○知悉指定經緯度乙事,互有相符,堪予認定。

4.乙船於107 年11月19日1 時許,在枋寮漁港進港後,由戊○○以枋寮火車站公用電話聯繫甲○○,甲○○再開車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丙○○、戊○○返回其等住居所之事實,業經戊○○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我們到漁港後,我用公用電話打給甲○○說:「我們船進港了,是我們要自己坐車回去還是怎樣?」甲○○說他要開車來載。當時我不知道本案緝獲了沒有,甲○○開車到枋寮火車站載我跟丙○○回家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偵聲16卷第95頁),並據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證稱:我們把船開去枋寮漁港停放,接著戊○○去枋寮火車站打公用電話給甲○○,叫甲○○過來枋寮車站載我們,先載戊○○回去海口之後,再載我回去保力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4 、185 頁;偵聲16卷第116 頁),核與甲○○於警詢中供稱:戊○○在18日凌晨(幾點我忘了)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枋山的海面上,船有一點故障,我就回戊○○說,你開去枋寮港,我明天叫人去修。戊○○、丙○○到枋寮漁港大約2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枋寮火車站載他們,我就開車過去載戊○○、丙○○回家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 至242頁),關於乙船進入枋寮漁港後,甲○○開車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丙○○、戊○○一節,互有相符,復有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警1304卷第7 頁),亦堪認定。

5.丙船自107 年11月18日18時25分許出港,至107 年11月19日0 時45分許進港(見警1316卷第266 頁),期間甲○○與丁○○即分別於107 年11月18日21時2 分許、21時11分許、21時36分許、23時54分許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10965 卷第35頁),可見甲○○與丁○○在丙船出港期間聯繫甚密,堪認甲○○關心丙船之進度,隨時掌握丙船動向。

6.在丙船進港後,甲○○隨即於107 年11月19日1 時49分許與丁○○通話(見偵10965 卷第35頁),足以佐證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睡了,甲○○就邀我去關心這件事。我入港後,甲○○有到港口找我,看到海巡正在搜我的船,就沒有靠近,等我離開港口,甲○○才開車來找我,我問他是不是發生什麼事,為什麼一進港就被檢查,他說沒有事情,他剛從山上接毒品的現場過來,邀我去現場看,我跟他抵達現場後,看到那邊有3 臺車,他就開車圍著現場繞了好幾圈,繞了半小時,海巡就來了,甲○○拿著像是手機的東西,與人通話,他向對方說「ㄅㄧㄚ了」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51 、233 頁),所言非虛,是甲○○於丙船進港後,仍與丁○○聯繫,一起前往查獲現場,即可認定。

7.準此,甲○○事前交付丁○○、戊○○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告知載運本案毒品之海上分工事宜,又搭載丙○○、戊○○前往東港處理乙船補給事宜,並支出2,000 元零用金,且其知悉甲船、乙船相接觸之經緯度,復指示丙○○及戊○○將乙船駛至指定之經緯度;事中與丁○○有數通通話,聯繫頻繁,隨時掌握丙船進度;事後深夜前往枋寮火車站搭載丙○○、戊○○回其等住處,並邀丁○○前往現場觀看。衡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牽涉利益龐大,風險極高,甲○○竟於事先知悉指定經緯度此一成功關鍵點,若非核心角色,豈能事先知悉?復有至少35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 萬元=35萬元)之金錢足以支付丁○○、戊○○,再再顯示甲○○為本案之核心角色。是丙○○於警詢中證稱:海上的策畫是由甲○○策畫等語(見偵10964 卷第175 頁)、丁○○於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我知道船都是甲○○在發落的。是外號「石頭」(即甲○○之綽號)之人跟我接洽的,「黑龍」是接山上的人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73 、290 頁),確屬有據。綜合上情,堪認甲○○確係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之人。

㈢甲○○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不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僅知係大料等語,惟查:

⑴甲○○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11月10日左右,「阿寶」拿100 萬元要給我,叫我幫他載500 公斤的K 他命原料,但這批貨裡面可能夾有70公斤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60 頁),次於偵查中供述:「阿寶」拿300 萬元叫我拿去,我問他是誰要做,「阿寶」說你拿去就對了,但走私的除了菸之外,還會夾帶70公斤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75 頁),再於警詢中供稱:本來我是說走私香菸,現在我要重新修正,我想據實以告,之前我提到「阿寶」要叫我走私,因為訂金談不攏所以被我推掉,而且漁船辦理過戶時間可能來不及,我就好幾天沒有接到他的電話,後來107 年11月16日王弘瑞跑來找我,帶著200 萬元跟1 臺我沒有看過的車子,跟我說錢是東港「阿寶」拿給他的,他要跟我確認這個人,我有跟他說,我之前接觸的也是這個「阿寶」沒錯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 頁),另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7 年11月14日中午左右,王弘瑞過來找我,說有一個叫「阿寶」的人拿200 萬元給他,我問王弘瑞那200 萬元要幹嘛,我說我不要接,王弘瑞說他缺錢還有地下錢莊在追殺,其他的工作王弘瑞都接洽好了,請我一定要出船,不然他會死,我就請王弘瑞去找丙○○及戊○○,如果他們願意,叫他們簽租賃書給我,船就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41頁),綜合甲○○以上供詞,可知「阿寶」約於107 年11月10日,以1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代價,委請甲○○載運毒品原料,但會夾帶70公斤之海洛因,為甲○○所拒,嗣於107年11月14日或同年月16日,王弘瑞稱「阿寶」給予200 萬元,甲○○確認此「阿寶」與其先前接洽之「阿寶」為同一人,而王弘瑞請甲○○提供船隻,甲○○則請王弘瑞自行找丙○○及戊○○,甲○○僅負責出租船隻。換言之,「阿寶」曾委請甲○○載運海洛因,王弘瑞又稱「阿寶」請其載運毒品,且甲○○與王弘瑞確認其等所接洽「阿寶」為同一人,既然如此,甲○○自可預見或知悉本案毒品全部或一部為海洛因(蓋「阿寶」曾委請其載運海洛因),是其辯稱不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等語,顯與其上開自身供述不合,不足採憑。

⑵甲○○另於偵查中供稱:「阿寶」最後一次見面說,兄弟,你那艘乙船(107 年)11月17日可以趕到琉球西南嗎?東經119 度,北緯幾度我忘了。我跟他說:「我的船沒辦法」他就說:「那不然你幫我找一艘船筏幫小艇帶路,差不多(107 年)11月18日22時會到H 會館,把小艇帶到上岸的地方去,這樣就可以了」他當場給我15萬元。我去問丁○○要不要帶路,丁○○說好,他去帶路。我再問「黑龍」有沒有這個意願,說是載香菸,「黑龍」說好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觀諸甲○○上開陳述,又改稱其未提供乙船,但答應幫「阿寶」找一艘船筏帶路,當場收受15萬元,並成功介紹丁○○及王弘瑞等情,則其究竟有無拒絕「阿寶」,顯有可疑,其前揭關於拒絕「阿寶」後,「阿寶」轉而委請王弘瑞之供述,洵堪懷疑。

⑶甲○○於警詢中供稱:(107 年)11月10日左右,「阿寶」拿100 萬元要給我,叫我幫他載500 公斤的K 他命原料,但這批貨裡面可能夾有70公斤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60 頁),次於偵查中供述:「阿寶」拿300 萬元叫我拿去,我問他是誰要做,「阿寶」說你拿去就對了,但走私的除了菸之外,還會夾帶70公斤的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75 頁),復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107 年11月15日之前,田建寶來找我,一直要拿200 萬元叫我幫他載運大料,我問他大料是什麼,他說是K 他命的原料等語(見偵聲16卷第100 頁),再於警詢中供稱:本來我是說走私香菸,現在我要重新修正,我想據實以告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22頁),觀諸上揭辯詞,甲○○對於其所知本案載運物品之性質,或稱「大料」、「K 他命原料」,或稱「海洛因」,或稱「香菸」,供述不一,僅其中海洛因與本案毒品客觀上相符;參諸戊○○於偵查中證稱:甲○○當時跟我講說,就承認運輸大料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跟王弘瑞找我時,沒有人說要載香菸跟中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足見甲○○辯稱「大料」、「K 他命原料」、「香菸」等語,均屬虛構,實難採憑。

⑷綜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不知本案毒品係海洛因,僅知係大料等語,殊無可採。

2.載運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酬勞多寡,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與有無急需用錢之現況等各方面,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無所謂酬勞過低之問題。又報酬可能分為前金與後謝,本案毒品既遭查獲扣案,自無後謝可言。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分60萬元,王弘瑞跟搬運工4 個工人加起來總共5 人,每人各分20萬元,丙○○與戊○○各分2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所以我才質問王弘瑞為何我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6 頁),然此與丁○○於偵查中證稱:甲○○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一則稱丁○○收受60萬元,一則稱僅收受15萬元,事後還會給超過100 萬元,二者顯有不符。況且乙船乃載運本案毒品之關鍵工具,甲○○身為乙船之所有人,其不僅提供乙船,若遭查獲亦必遭波及,竟分文未取,實有可疑。另甲○○就「阿寶」或王弘瑞委請其提供船隻之代價,曾供稱「1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60 頁)、「3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75 頁)、「200 萬元」(見偵10965卷第185 、222 、242 頁;偵聲16卷第100 頁)、「15萬元」(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1,2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223 、240 頁)、「400 萬元」(見偵10965 卷第265 頁),供述不一,何者為其真正約定或實收報酬,尚有未明,故甲○○前揭關於200 萬元之供述,自堪懷疑。準此,被告3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因載運本案毒品所獲報酬總額,既有未明,且報酬是否相當亦無一定標準,自無從憑此對甲○○為有利之認定。從而,甲○○之辯護人辯稱:全部被告之報酬加總僅200 萬元,顯不相當等語,即難採憑。

3.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5萬元是王弘瑞拿給我的;「號仔」是王弘瑞跟我說的;海上運輸、陸上運輸均是王弘瑞策畫的;全部應該都是王弘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 、523 、526 頁),然觀諸前揭證述內容,乃將責任全盤推予王弘瑞,已有疑義。佐以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王弘瑞的電話,我有跟甲○○電話聯絡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75 頁),足見丁○○甚至不知王弘瑞之電話號碼,僅有與甲○○電話聯繫,自難認其改證稱與王弘瑞聯繫之部分為真。參諸王弘瑞於107 年12月19日發現死亡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他2556卷二第423 頁),益徵丁○○有將原證述關於甲○○之部分,均改稱為已歿之王弘瑞之動機。從而,丁○○將原證述有關甲○○部分均改證稱為王弘瑞之證詞,純屬事後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4.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甲○○說要出海,但是王弘瑞來跟我洽談的;20萬元是王弘瑞拿給我的。王弘瑞曾教我若發生事情就全部推給船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 至544頁),而為對甲○○有利之證述,然:

⑴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禁見完之後,或是在羈押時就知道王弘瑞去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1 頁),足見戊○○至少於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證述時,已知悉王弘瑞死亡,則其自有將本案罪責推卸予王弘瑞之動機。

⑵就王弘瑞交付報酬之地點及數額,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弘瑞給我20萬元時是在車上,當時開車要去東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4 、551 至552 頁),但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則證稱:王弘瑞是在我家前面給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亦有不一。

⑶戊○○固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情多有辯解,然對於甲○○給予其20萬元報酬一節,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始終為一致證述(見偵10963 卷第145、189 、211 、229 頁;偵聲16卷第94頁),從未稱係王弘瑞所交付。

⑷綜上,足認其上開審理中證詞乃知悉王弘瑞死亡後所為事後迴護之詞,憑空杜撰,無足採憑。

四、戊○○部分:

㈠戊○○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戊○○於偵查中,在辯護人全程陪同在庭之情形下,供稱:我想要承認,當時甲○○算是我的老闆,甲○○拿錢給我,我替他做事,甲○○當時跟我說,出去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29 頁),就其因甲○○之告知而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事自承明確。又戊○○因載運本案毒品而自甲○○處收受20萬元之報酬,業經說明如前。另戊○○客觀上確實擔任乙船之船員,負責配合甲船人員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等情,已據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0963 卷第132 至140 、145 至149 頁;偵聲16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327 至328 、331 至332 、340 至346 頁),復有乙船之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附卷可參(見警1304卷第7 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衡以本案毒品價值甚鉅,風險極大,而載運毒品種類、數量不同,所涉風險亦不同,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對於走私及毒品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事物有所瞭解,又其身為乙船之船員,負責前述重要分工,衡情應於事前瞭解運送毒品之種類及相關運送流程以評估風險,此觀諸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本案毒品丟下去後,是丁○○來接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36 頁),供稱其知悉將本案毒品投放至指定地點後係丁○○接手之分工環節,即可明瞭。準此,堪認戊○○上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戊○○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一節,洵堪認定。

㈡戊○○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戊○○固辯稱其認知本案毒品為大料等語,惟查:

⑴與其自身關於甲○○告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之前開供詞不符,亦與本案毒品確實為海洛因之客觀性質不符。

⑵戊○○於偵查中供稱:甲○○當時跟我講說,就承認運輸大料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顯見甲○○與戊○○有串供之情。

⑶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再供述:出港時王弘瑞跟我說要去搬中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又與前揭大料之供述不一。

⑷綜上可知,戊○○關於大料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戊○○又辯稱其怎麼可能為了20萬元載運海洛因等語,但查:

⑴載運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酬勞多寡,涉及個人主觀之認知、經濟狀況、成長背景與有無急需用錢之現況等各方面,只要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即無所謂酬勞過低之問題,又報酬可能分為前金與後謝,本案毒品既遭查獲扣案,自無後謝可言,已如前述。

⑵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載過海洛因,不知道要收多少;我不會判斷載20億元的毒品要收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 至548 頁),是其主觀認知方面,本不知載運海洛因之價格多寡,欠缺判斷比較之基礎。

⑶戊○○於偵查中自承:我缺錢,家鄉捕不到魚等語(見偵10963 卷第231 頁),已就其經濟狀況為說明,倘其因經濟窘迫之考量下甘冒風險,對其而言即無報酬過低之問題。

⑷戊○○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會給後謝,但沒講數目等語(見偵10963 卷第136 頁),參以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有應允丁○○後謝之情,可見甲○○所給予戊○○之20萬元是否為全部報酬,尚有未明。

⑸準此,20萬元是否為報酬之總額,尚有未明,且以20萬元之報酬載運本案毒品,是否相當,並無一定標準,自無從據此對戊○○為有利之認定。

五、乙○○部分:

㈠乙○○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乙事,已據丁○○於偵查中證稱:甲○○拿錢給我時,跟我說是要運送「號仔」,我也跟乙○○說要運送「號仔」,乙○○就很安靜的把錢收下。他笑著收下錢,約我喝保力達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至23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海上等待的時候,我跟乙○○說是在載「號仔」。乙○○沒有問我「號仔」是什麼東西,我在打撈前有跟乙○○說要載「號仔」。我跟乙○○講時他只有笑笑的,好像有一點不甘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 至525 、527 至528 頁),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足認乙○○於將海中之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前,已明知該物為「號仔」,堪予認定。且乙○○客觀上確實為丙船之船員,負責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清點數量,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處(竹坑沙灘附近),再丟入海中等情,亦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自承明確(見偵10966 卷第130 至132 、139 至143 、188 至190 頁;偵聲16卷第87至89頁),又有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雷達航跡圖、乙船及丙船雷達重疊航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在卷可考(見偵10401 卷第61至63頁;偵10966卷第43至47頁),復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益徵丁○○此部分證述屬實。是乙○○於將本案毒品打撈上丙船之前,已明知本案毒品為海洛因,仍予以打撈上船,即堪認定。

㈡丁○○於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給予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之事實,業經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甲○○一開始給我15萬元當零用錢,我拿其中5 萬元給我的船員乙○○,甲○○說事後還會給我超過100 萬元。我將收到的15萬元中,先拿5 萬元給乙○○,算是先貼補他一點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521 頁),核與乙○○於警詢中供稱:出海前一天(107 年11月17日)丁○○有拿5 萬元給我,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載一些東西,是原料。前一天(107 年11月17日)下午,忘記幾點,我去車城田中路找我做鐵工的老闆王榮冠聊天,丁○○看到我,叫我去他家,在他家拿給我,他只有跟我說這幾天要載東西,不確定哪一天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31 、139 頁),就丁○○有交付乙○○載運本案毒品之報酬5 萬元一節,陳述一致,堪信屬實。又丁○○有自甲○○處收受15萬元一情,已如前述,足證丁○○有足夠金錢交付乙○○,且乙○○客觀上有為前述分工,則其亦非無故收受報酬。再者,丁○○上開證述,除乙○○受害外,亦自陷己於涉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或偽證罪刑責追訴之風險中,衡情丁○○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乙○○之必要,丁○○前開證述,應值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乙○○與其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號仔」為海洛因之俗稱,無論稱為「號仔」或海洛因,均係指海洛因此一種類之毒品。乙○○於打撈前,既經丁○○告知而知悉海中之本案毒品為「號仔」,仍決意予以打撈上船,無論如何稱呼,其對於該物之同一性並無誤認,亦即乙○○並非誤認「號仔」為其他性質之毒品,故無礙於主觀上故意之認定。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沒有問我「號仔」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5 頁),足認乙○○未詢問丁○○「號仔」之意義,衡情丁○○既告知乙○○為「號仔」,倘乙○○不知「號仔」為何物,應會加以詢問,然乙○○並未為之,則乙○○是否不知「號仔」為海洛因,自堪存疑。另外,乙○○雖辯稱丁○○說是原料,其以為是原料等語,惟此與前揭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確定在打撈前有告訴乙○○本案毒品是「號仔」之證述不符,亦與本案毒品確實為海洛因之客觀性質不符,殊無可採。況且,乙○○於警詢中供稱:丁○○落網後4 、5 天,我在海口港出海時有遇到甲○○。他說如果警方找到我,叫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33 頁),足見乙○○之供詞已受甲○○影響,可信度低。是乙○○及其辯護人關於乙○○不知「號仔」為海洛因或以為是原料等辯解,均屬子虛,無足採憑。

2.倘乙○○不知「號仔」為第一級毒品,載運「號仔」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則涉及違法性認識之問題。惟按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俗稱「號仔」)乃政府長久以來三令五申嚴以查禁、處罰之不法物品,各種平面、電子媒體亦廣為宣傳,漁民間亦口耳相傳。觀諸乙○○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出海前後加起來大約有十年等語(見偵10966 卷第74頁),足見乙○○以漁民為業已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我事先就知道是海洛因,我不可能只拿5 萬元,因為划不來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43 頁),可見乙○○知悉載運海洛因乃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如此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準此,乙○○知悉「號仔」為我國法律規定禁止載運之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具備違法性認識,自堪認定。

3.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5 萬元是丁○○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等語,然乙○○於警詢中供稱:出海前一天(107 年11月17日)丁○○有拿5 萬元給我,我有問他要幹嘛,他說要載一些東西,是原料等語(見偵10966 卷第131 頁),僅供稱丁○○告知本案毒品為原料,而爭執其是否知悉本案毒品為海洛因,至於該5 萬元係載運之報酬一節,並未否認,亦無所謂「先前欠款或漁獲所得」之情節。另乙○○於偵查中供稱:丁○○拿5 萬元給我,但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有跟他說過我要用錢,他曾向我借款1 萬元,並欠我漁獲的錢2 萬多元等語(見偵10966 卷第201 頁),雖翻異前詞,而有所謂「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之說法,然其數額加總僅約3 萬元,仍與5 萬元不符,嗣於本院審理中,乙○○始就數額加總供稱為約5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1 頁),足認5 萬元之數額應屬事後拼湊而得。準此,有無所謂「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一情,實有可疑。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拿15萬元給我,我拿5 萬元給乙○○。乙○○聽到要運送「號仔」時,他就很安靜的把錢收下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9 頁;本院卷一第521 頁),均未提及該5 萬元係先前欠款或漁獲所得,足見關於5 萬元係先前欠款及漁獲所得之辯詞,應屬臨訟杜撰,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其既遂與未遂之分野,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達到目的地始為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及其他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毒品自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載運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處上岸,顯已進入我國國界,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俱屬既遂甚明。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丙○○、王俊程、江秉叡、洪泰雄、林進富、丁○○、少年尤○霆、少年許○芫、王弘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船人員間,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揆諸前開說明,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二、加重、減輕:

㈠累犯:

1.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足認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乙○○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且前案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又自執行完畢時起已經過3 年9 月有餘,是尚難認乙○○有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3 人所參與者係海上運輸部分,而少年尤○霆、少年許○芫未參與海上運輸部分,衡情被告3 人自無從知悉嗣後陸上運輸時有少年參與其中,且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供稱:不知有少年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1 至572 頁),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3 人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相同,本院認定被告3 人就運輸毒品部分均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適用。其中戊○○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其承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其意思僅係承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附此敘明。

㈢甲○○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未因甲○○供述而查獲田建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3日刑偵八(六)字第108370960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5 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㈣被告3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本案運輸之海洛因磚多達1,240 塊,淨重共計45萬4,369.50公克(純度85.61%),數量至為龐大。被告3 人不顧海洛因對社會之殘害至深且鉅,竟共同載運該數量龐大之海洛因,更已進入我國國界,成功上岸,所為對我國危害甚鉅。本案毒品雖遭查獲而幸未流入市面,然此係檢警體系戮力追查犯罪之成果,若轉而作為罪犯情堪憫恕之依據,實非事理之平。準此,難認被告3 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量刑: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此類毒品犯罪不僅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更為萬國公罪,毒品之流通、濫用,對於人類、社會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宣導多年,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嚴重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亦將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含我國在內之各國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磚,共計1,240 塊,淨重共計45萬4,369.50公克(純度85.61%),數量之龐大、對社會之危害,不言而喻。被告3 人為一己之私利,不惜私運數量如此龐大之海洛因,而為此殘害社會之舉,實應給予嚴厲之譴責。再審酌被告3 人於偵審中反覆其詞,推諉卸責,難認其等確已知錯並具悔悟之心。復酌以甲○○於本案係屬海上運輸部分之主謀地位,其惡性較之戊○○、乙○○為重,又甲○○前因贓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戊○○前因懲治走私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甲○○、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素行非佳,而乙○○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無其他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72 至573 頁),與其等於本案之分工類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再參諸甲○○於偵查中供稱:那是「黑龍」跟我講說船的部分可以拿到400 萬元,意思是我可以拿到400 萬元沒錯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65 頁),量處甲○○無期徒刑,併科罰金4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處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處乙○○無期徒刑,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檢察官雖對甲○○具體求處死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甲○○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萬3,123.92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本案毒品之塑膠膜、膠帶等物,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甲○○所有,業經甲○○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10965 卷第14、17頁),且係甲○○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實際用以與丁○○聯繫,掌握丙船動向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乙船,為甲○○所有,業據甲○○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變價卷第7 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稽(見偵10965 號卷第47頁),且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所使用,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衡諸本案毒品合計淨重高達45萬4,369.50公克,依社會通念,乙船顯係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而非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可比擬。再者,甲○○甫於107 年10月19日購得乙船,107 年10月29日登記更改船名,107 年11月7 日登記動產擔保交易,此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08 年2 月18日南監字第1083301166號函所附之小船註冊登記簿附卷足稽(見變價卷第35頁),未滿月餘之107 年11月17日至107 年11月19日間,乙船即用以載運本案毒品,顯見乙船除載運本案毒品外,別無其他實質從事之用途,堪認係「專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交通工具,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因載運本案毒品而實際自甲○○處收受20萬元,乙○○因載運本案毒品而經丁○○交付5 萬元,均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甲○○部分,雖其曾於警詢中供稱:他(田建寶)就當場給我15萬元等語(見偵10965 卷第191 頁),然其後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已經拒絕田建寶。田建寶的部分是我要提供給警方查證是否為本案之貨主等語(見偵10965 卷第257 頁),供詞反覆,難以認定,是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

五、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固係便於將本案毒品自海外運輸入境及搬運上岸所用之物,惟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頁),且被告3 人均係負責海上運輸部分之分工,本案毒品查獲時已由負責陸上運輸之共犯接手上岸,衡情如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移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是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自無庸在被告3 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其餘如附表編號10至21、23至25、27至42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實際或直接使用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下稱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於108 年12月7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丙○○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5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磚(編號1-1 至1-176 號)│880 塊(5 塊裝│海洛因磚1,240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
│    │                              │,176*5=880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萬│
│    │                              │              │4,369.50公克(驗餘淨重45萬4,36│
│    │                              │              │8.80公克,空包裝總重3 萬3,123.│
│    │                              │              │92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
├──┼───────────────┼───────┤38萬8,985.73公克              │
│ 2  │海洛因磚(編號2-1 至2-60號)  │360 塊(6 塊裝│                              │
│    │                              │,60*6=360)  │                              │
├──┼───────────────┼───────┼───────────────┤
│ 3  │蛙鞋                          │1雙           │                              │
├──┼───────────────┼───────┼───────────────┤
│ 4  │游泳圈                        │1個           │                              │
├──┼───────────────┼───────┼───────────────┤
│ 5  │飼料袋                        │21個          │                              │
├──┼───────────────┼───────┼───────────────┤
│ 6  │尼龍繩                        │1捆           │                              │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
│ 8  │警示燈                        │1顆           │                              │
├──┼───────────────┼───────┼───────────────┤
│ 9  │保麗龍浮球                    │1顆           │                              │
├──┼───────────────┼───────┼───────────────┤
│ 10 │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林進富              │
│    │                              │              │2.廠牌:華碩Zenfone Go(黑色)│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11 │礦泉水                        │1瓶           │                              │
│    │                              │              │                              │
├──┼───────────────┼───────┼───────────────┤
│ 12 │帽子                          │1個           │                              │
├──┼───────────────┼───────┼───────────────┤
│ 13 │手套                          │1雙           │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車主:范姜文翎                │
│    │(Honda牌黑色CR-V)           │              │                              │
├──┼───────────────┼───────┼───────────────┤
│ 15 │飲料罐                        │2罐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輛內查獲  │
├──┼───────────────┼───────┼───────────────┤
│ 16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 支          │1.所有人:王筑萱              │
│    │                              │              │2.廠牌:SAMSUNG (金色)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17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許昕芫              │
│    │                              │              │2.廠牌:iPhone 7(黑色)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18 │黑色上衣(圖案:翅膀)        │1件           │所有人:許昕芫                │
├──┼───────────────┼───────┼───────────────┤
│ 19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王俊程              │
│    │                              │              │2.廠牌:iPhone 8              │
│    │                              │              │3.IMEI: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20 │SUGAR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戊○○              │
│    │                              │              │2.廠牌:SUGAR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
├──┼───────────────┼───────┼───────────────┤
│ 21 │SHARP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甲○○              │
│    │                              │              │2.廠牌:SHARP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22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甲○○              │
│    │                              │              │2.廠牌:iPhone 8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1 張                  │
├──┼───────────────┼───────┼───────────────┤
│ 23 │東港區漁會存摺                │1本           │所有人:甲○○                │
│    │                              │              │                              │
├──┼───────────────┼───────┼───────────────┤
│ 24 │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            │1張           │所有人:甲○○                │
├──┼───────────────┼───────┼───────────────┤
│ 25 │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含非載客小船│2張           │所有人:甲○○                │
│    │安全設備表)                  │              │                              │
│    │                              │              │                              │
├──┼───────────────┼───────┼───────────────┤
│ 26 │「慶昌滿」漁船                │1艘           │所有人:甲○○                │
│    │(編號:CT2-6217)            │              │                              │
├──┼───────────────┼───────┼───────────────┤
│ 27 │漁船進出港檢查表              │1本           │所有人:甲○○                │
│    │                              │              │                              │
│    │                              │              │                              │
├──┼───────────────┼───────┼───────────────┤
│ 28 │漁業動力用油購油手冊          │1本           │所有人:甲○○                │
├──┼───────────────┼───────┼───────────────┤
│ 29 │船員手冊(甲○○、丙○○)    │2本           │所有人或持有人:甲○○        │
│    │                              │              │                              │
├──┼───────────────┼───────┼───────────────┤
│ 30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乙○○              │
│    │                              │              │2.廠牌:SAMSUNG               │
│    │                              │              │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              │4.含4G記憶卡1張               │
├──┼───────────────┼───────┼───────────────┤
│ 31 │中華郵政儲金簿                │1本           │所有人:乙○○                │
├──┼───────────────┼───────┼───────────────┤
│ 32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所有人:乙○○                │
├──┼───────────────┼───────┼───────────────┤
│ 33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所有人:乙○○                │
├──┼───────────────┼───────┼───────────────┤
│ 34 │記帳單                        │2張           │所有人:乙○○                │
├──┼───────────────┼───────┼───────────────┤
│ 35 │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洪泰雄              │
│    │                              │              │2.廠牌:華碩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36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丁○○              │
│    │                              │              │2.廠牌:SAMSUNG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04、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
│ 37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丁○○              │
│    │                              │              │2.廠牌:SAMSUNG               │
├──┼───────────────┼───────┼───────────────┤
│ 38 │SIM卡                         │1片           │1.所有人:丁○○              │
│    │                              │              │2.廠牌:7-Mobile              │
│    │                              │              │3.編號:000000000000000       │
├──┼───────────────┼───────┼───────────────┤
│ 39 │SIM卡                         │1片           │1.所有人:丁○○              │
│    │                              │              │2.廠牌:台灣大哥大4G          │
│    │                              │              │3.編號:0000000000000         │
├──┼───────────────┼───────┼───────────────┤
│ 40 │「明智2號」船筏               │1艘           │1.所有人:丁○○              │
│    │(編號:CTR-PT4258)          │              │2.已變價拍賣得款69萬元        │
├──┼───────────────┼───────┼───────────────┤
│ 41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所有人:阮玉鳳                │
├──┼───────────────┼───────┼───────────────┤
│ 42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支           │1.所有人:董沁芸              │
│    │                              │              │2.廠牌:SAMSUNG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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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