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黃建仁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方拘提到案,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拘票1 份、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採集尿液真實姓名、年籍與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 號)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指訴:被告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嗣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遂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11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實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