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 上訴人
- 曾國嬴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光賢律師
- 上訴人
- 余立宸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
- 上訴人
- 余靖騰
- 選任辯護人
- 詹漢山律師
- 上訴人
- 廖晉暐
- 選任辯護人
- 林開福律師
- 上訴人
- 林世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265號,101 年度偵字第744 、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國嬴、余立宸、余靖騰、廖晉暐、林世榮 (下簡稱曾國嬴等5 人) 分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國嬴等5 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論處曾國嬴等5 人犯為他人洗錢各罪刑 (林世榮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曾國嬴等5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曾國嬴等5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5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曾希哲、徐翊鳴 (以上為同案被告) 、鐘偉霖之證言、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物品,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何以認定曾希哲為首之跨國電信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得款逾新臺幣 (下同) 500萬元而屬重大犯罪,曾國嬴等5 人如何知悉屬詐欺集團或曾希哲個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偵查機關追查,余靖騰、余立宸、曾國嬴等人如何依曾希哲之指示,先後共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詐欺集團所得之2,000 萬元,及曾希哲所得之9,400 萬元 (原判決事實欄三、(一)、(三)部分) ;林世榮如何受曾希哲之託牙保地下匯兌業者「鄭先生」,將曾希哲所有之重大犯罪所得3,000 萬港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並從中背信得款150 萬元 (原判決事實欄三、(二)、1 部分) ,又廖晉暐與林世榮等人如何依曾希哲指示共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其中6,000 多萬元至曾希哲指定地點藏放 (原判決事實欄三、(二)、2 部分) ;曾希哲與余立宸如何共同以不知情鐘偉霖、余立宸名義登記購買跑車、休旅車,及曾希哲與廖晉暐如何共同以廖晉暐名義購屋,來掩飾曾希哲所有之重大犯罪所得 (原判決事實欄三、(二)、3 部分) ,而分別有為他人洗錢之認定,詳為論述。關於本件洗錢來源,係曾希哲為首詐欺集團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訊詐騙所得,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行,且該集團詐騙所得已逾500 萬元,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根據余立宸、余靖騰、廖晉暐為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屬集團將境外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人民幣,透過不詳匯兌業者,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地區,及曾希哲個人分得之詐欺所得,經由澳門賭場轉為港幣,再由地下匯兌轉成新臺幣,曾國嬴等5 人如何知悉款項來源為詐騙所得,仍為前開共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行為,及林世榮牙保地下匯兌業者,如何非單純保管、消費贓物等行為,係意在為詐欺集團及曾希哲製造偵查斷點,規避檢警查緝,而為洗錢行為各情,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林世榮之指證為唯一證據,自無曾國嬴等5 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認定關於本件屬重大犯罪、前開款項來源為犯罪所得等情,有理由欠備、矛盾、調查未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曾國嬴、余立宸、廖晉暐、林世榮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藏放、搬運金錢及購物等為洗錢行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欠備、調查未盡等違法可言。又依案內事證,曾國嬴等5 人既知曾希哲從事詐欺集團工作,曾希哲亦無其他合法財物收入,卻有大量金錢於澳門賭場換取港幣賭博財物,不循合法金融機構匯兌回臺,而由地下匯兌業者轉換為新臺幣入境,且利用於澳門賭場賭博財物,將不法犯罪所得轉換為賭博輸嬴彩金,亦為常見洗錢方式之一,原判決因此不採曾國嬴等5 人所為本案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等辯詞,已載敘其判斷之憑據,縱未就林世榮所為關於3,000 萬港幣來源前後不一之證述,及曾希哲與曾國嬴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接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等,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無曾國嬴、廖晉暐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採證違法之失。再原判決就洗錢立法目的與本案情節之說明,及余立宸為詐欺集團成員,與曾希哲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復為掩飾曾希哲詐欺犯罪所得,而由曾希哲出資購車,登記鐘偉霖為車主,且余立宸屬為他人洗錢等節,業已分別論述明白,曾國嬴、余立宸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擷取原判決事實或理由之片斷說明,漫稱原判決理由矛盾、調查未盡等,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依憑余立宸供承其與余靖騰先後搬運2,000 萬元、9,400 萬元現金至曾國嬴住處等語,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余立宸與余靖騰係與「阿一」聯絡而取得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2,000萬元,又與「小胖」聯繫而取得曾希哲分得之詐騙所得9,400 萬元,並搬運至曾國嬴住處藏放,均係為掩飾犯罪所得,而屬為他人洗錢行為,因認余立宸、曾國嬴、余靖騰分別與「阿一」或「小胖」對前揭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說明甚詳。余立宸上訴意旨泛以其不認識曾國嬴、「阿一」、「小胖」等人,原判決遽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理由欄壹、二已說明余靖騰固自100 年4 月間起,替曾希哲為首之詐欺集團單純消費或處分財物而為之保管、分配該集團運作基金,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徒刑在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稱前案) ,至余靖騰另基於為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節,已載敘明白。又余立宸、余靖騰所為本件洗錢行為,均在詐欺集團詐得財物之後,時間先後可別,且二者主觀犯意不同,客觀行為亦無重疊之處,依社會通念,其2 人所為本件洗錢犯行,與前案詐欺罪行,尚無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因就洗錢部分,據以論罪,並無違誤。余立宸、余靖騰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於主文欄載明沒收之旨,並於理由欄伍載敘如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意旨,沒收本件洗錢之標的財物,列明其論據,且本件亦無為發還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保障,而須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余立宸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未備或矛盾之違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曾國嬴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曾國嬴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執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之另案判決而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皆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曾國嬴等5 人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林世榮所犯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背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併應從程序上駁回。再本件係於101 年5 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迄本院判決時,尚未逾8 年,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且本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余立宸之上訴,則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一節,本院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藏匿人犯部分 (林世榮)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林世榮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藏匿人犯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林世榮對於該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